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07 、
102 年度偵字第14117 、10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侑翰詎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 泮(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紅豆)均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20時2 分至21時17分之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阜超聯絡毒品 交易相關事宜後,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 鳳山區光復路1 段162 巷內,謝侑翰交付毛重5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阜超,並收受謝阜超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 萬6 千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 月9 日21時33分至21時55分之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阜超聯絡毒品交易 相關事宜後,於同日21時55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 復路1 段162 巷內,謝侑翰交付毛重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謝阜超,並收受謝阜超所交付之2 萬7 千元。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1 年 3 月12日18時25分至20時11分之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信璋聯絡毒品交 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20時11分稍後某時,在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路 000 號管理室)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謝侑 翰交付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0 粒予曾信璋,並收受曾信璋 所交付之2 千元。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1 年 3 月12日21時16分至23時47分之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信璋聯絡毒品交
易相關事宜後,於同日23時47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旁「統一超商」附近,謝侑翰交付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0 粒予曾信璋,並收受曾信璋所交付之 2 千元。
㈤、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02 室,查獲謝侑翰,並扣得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阜超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謝侑翰確實有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 愷他命予我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 頁) ;惟於原審審 理時卻證稱:我只有與謝侑翰交易愷他命一次,交易數量是 50公克,另一次因為被告沒有毒品或是價格談不妥而交易失 敗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 頁、95頁),是證人謝阜超就是 否向被告購買1 次或2 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警訊及原審 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衡以證人謝阜超於警詢 時事出突然,相較於在原審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 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亦無暇衡量計較利害關係,且證人謝阜超警訊中就附表三編 號2 之1 監聽內容之涵意有明確之說明,及證人謝阜超詢問 價格後,於附表三編號2 之2 之時間,即到現場觀之,苟證 人謝阜超僅係向被告詢問價格,即無需趕往現場與之會面之 必要,是以證人謝阜超警訊中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侑翰固坦承有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事 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辯稱:我與謝 阜超確實有如事實一㈡所示之電話通話,但於電話中謝阜超 是要我幫他詢問愷他命價格,當天並未與謝阜超見面;另我 與曾信璋亦有為事實一㈣所示電話通話及會面,但該次見面 是曾信璋為交付積欠我的事實一㈢毒品交易之金額2 千元, 並沒有另為一次毒品交易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謝侑翰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謝侑翰前揭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阜 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證人謝阜超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謝侑翰確實有於事實一㈠ ㈡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我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 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 年12月8 日20點02分 、21點1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謝侑翰的對話,是我跟 他買毒品愷他命,我買50公克1 萬6000元,交易地點在鳳山 區光復路一段162 巷巷內,我有把錢交給他,他把愷他命交 給我。」、「(提示100 年12月9 日21時33分、21時55分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謝侑翰的對話,是要他要賣給我愷 他命100 公克,共2 萬7 千元,交易地點是鳳山區光復路一 段162 巷的巷內,這次有碰面,是我單獨跟他買」等語(見 偵查卷第93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謝阜超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侑翰所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謝侑翰於警訊及證人謝阜超於原審作證時陳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警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監聽上開2 支電話之通聯,監聽時間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監聽得謝侑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謝阜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8 日20 時02分37秒、21時17分01秒關於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愷他命, 及100 年12月9 日21時33分54秒、同日21時55分07秒關於事 實一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分別如附表 4 編號1 之1 、之2 ,編號2 之1 、之2 所示等情,亦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2200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23、24頁,偵查卷第73頁) ,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1 年10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22、83-87 、96頁)在卷 可參,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足佐,且該扣案附 表三編號1 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成分確屬愷他命無訛,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7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 5 頁)。
2、被告謝侑翰雖否認事實一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 證人謝阜超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證稱:我只有與謝侑翰交易愷 他命一次,交易數量是50公克,另一次因為被告沒有毒品或 是價格談不妥而交易失敗云云。查:證人謝阜超於警訊及偵 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謝侑翰有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 ,如上所述,且謝侑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謝阜超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9 日21時33分54秒所為 如附表四編號2 之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中「26 號」、「28號」是代表毒品愷他命的價格2 萬6 仟元及2 萬 8 仟元;「很久沒有吃飯」表示要聯絡見面交易毒品;「如 果常常吃的話,如果你27號要改26號都沒有關係」表示如果 常向被告謝侑翰購買毒品,可以將毒品K 他命100 公克的價 格2 萬7 仟元降到2 萬6 仟元等情,亦經證人謝阜超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68頁、93頁反面),則附表四編號2 之 1 通話內容,顯然係證人謝阜超詢問100 公克愷他命可否賣 2 萬6 千元,因為以往曾經以2 萬8 千元成交,而被告謝侑 翰則表示因兩人目前並非長期交易情形,僅可降至2 萬7 千 元,若長期交易,可再降至2 萬6 千元甚且2 萬5 千元皆可 ,並強調兩人並非長期交易關係,證人謝阜超則表示知悉, 允諾稱「好」,並詢問目前被告謝侑翰是否可以見面交易, 被告謝侑翰乃表示可以見面交易,是故,被告謝侑翰與證人 謝阜超兩人,顯然對交易100 公克愷他命,金額為2 萬7 千 元一事,已達成共識甚明,佐以隨後被告謝侑翰與證人謝阜 超以相同電話號碼於21時55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 附表四編號1 之2 )即有被告謝侑翰向證人謝阜超表示已經 到場之對話,且證人謝侑翰、謝阜超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 認渠2 人確有見面(見原審卷第44頁、93頁),則證人謝侑 翰、謝阜超於為附表四編號1 之1 所示之通話後,確實於附 表四編號2 之2 所示同日21時55分07秒稍後某時見面無疑, 若被告謝侑翰處沒有愷他命可供販賣,則大可另定交易時間 ,又何必大費周章與證人謝阜超會面;綜上,足認被告謝侑 翰辯稱:我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證人謝阜超見面後,因 價格談不攏,就沒有交易,且未到現場云云,顯非事實,而
屬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謝阜超於原審審理中翻易前詞,改 證稱:我只有與謝侑翰交易愷他命一次,交易數量是50公克 ,另一次因為被告謝侑翰沒有毒品或是價格談不妥而交易失 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謝侑翰之詞,均無可 採。
3、綜上所述,被告謝侑翰有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謝侑翰事實一㈢、㈣部分:
1、被告謝侑翰上揭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 次予曾信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信璋於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被告謝侑翰,曾於101 年3 月12日20時11分許在我住處碰面 ;又101 年3 月12日23時47分許在四維路忠孝路「SEVEN ( 統一超商)」碰面,2 次碰面皆購買毒品硝甲西泮,每次買 100 顆,價錢均為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4 -1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侑翰確有事實一㈢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0 顆等語(見原審卷第97-9 8 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曾信璋所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警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監聽曾信璋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監聽期間自101 年3 月 9 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而謝侑翰持用0000000000號與曾 信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 年3 月12日18時25 分41秒、20時08分29秒、20時11分56秒,就有關於事實一㈢ 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之1 、之2 、之3 ) ;及101 年3 月12日21時16分13秒、22時46分22秒、23時04 分49秒、23時47分33秒,就有關於事實一㈣毒品交易之通訊 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 之1 、之2 、之3 、之4)監聽,此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 聽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18、21頁),另被告與曾信 璋從事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時,警方前往曾信璋居住高 市○○區○○○路000 號14樓樓下管理室前跟監,並有當時 所攝交易照片7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頁)。2、被告謝侑翰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曾信璋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兩人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會 面,是為向被告謝侑翰購買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0 顆,證 述明確如上,且絲毫未提及有積欠事實一㈢交易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100 顆之價金2 千元(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4 -15 頁),且前述卷附謝侑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曾信璋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2日21時16分13 秒如附表四編號4 之1 所示通話內容之含意,亦經證人曾信
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附表四編號4 之1 譯文 中所謂橘子、橘子色是指100 顆硝甲西泮,而橘子色特別是 指該硝甲西泮的顏色,謝侑翰說只剩下橘子色的,我說好, 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 顆硝甲西泮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33頁、原審卷第100-101 頁)明確;衡情,倘被告謝侑翰與 證人曾信璋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見面僅為交付之前事實一 ㈢所示硝甲西泮毒品交易之金錢,被告謝侑翰何須特別向證 人曾信璋表明只有剩下橘子色的硝甲西泮,顯然該次會面並 非為交付事實一㈢毒品交易之價金2 千元甚明,是以被告謝 侑翰上開辯解,有違常情,而無可採。至證人曾信璋另於原 審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證稱:我向被告謝侑翰購買事實一 ㈢毒品沒有交錢,所以要再與被告謝侑翰會面,又我與被告 謝侑翰雖有講好要再購買100 顆硝甲西泮,但於事實一㈣所 示時、地會面時,因被告謝侑翰沒有毒品,所以我也沒有拿 到該100 顆硝甲西泮云云(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然倘 被告謝侑翰並無100 顆硝甲西泮可交付予曾信璋,何須於附 表四編號3 所示通話中強調只剩下橘子色的硝甲西泮,並於 得曾信璋允諾同意後,表示要見面,堪認證人曾信璋此部分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謝侑翰之詞,亦無可採。3、綜上所述,被告謝侑翰確有於事實一㈢、㈣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2 次予曾信璋之犯行,亦甚為明確。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並無特定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從而,被告謝侑翰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應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侑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謝侑翰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謝侑翰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雖未扣案,然毛重既各高達50公克、100 公克,以一般施用 之愷他命純度均應高於50% 計算,持有應均達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以上,是被告謝侑翰事實一㈠㈡2 次販賣前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謝侑翰 事實一㈢㈣所示2 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重量不 明,亦未扣案,尚難認應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併此 敘明。被告謝侑翰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侑翰就事實一㈠及 事實一㈢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謝 侑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 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並被告謝侑翰 販賣毒品數量龐大,獲利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並說明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 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 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 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於被告謝侑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
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謝侑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 萬6 千元、2 萬7 千元、2 千元 、2 千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關連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未扣案被告謝侑翰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謝侑翰所有(名 義登記人則為莊永芳、董雪梅),而分別為被告謝侑翰用於 聯絡購毒者謝阜超、曾信璋之工具,而為被告謝侑翰用於附 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關連罪 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金,業經被告謝侑翰供稱是向公司領 取要給小姐的坐抬費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謝侑翰所有,而為被告謝侑翰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量刑過重;事實一㈡、㈣部分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同案被告曾信璋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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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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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部分 │謝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 │事實一㈡部分 │謝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事實一㈢部分 │謝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 │事實一㈣部分 │謝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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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1.418公克 │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重1.418公克│
│ │,驗後淨重1.405公克)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1.405公克),檢出愷他命。(高雄市│
│ │壹只。 │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78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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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係謝侑翰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
│ │(含SIM卡)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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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未扣案係謝侑翰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㈢㈣犯行所用之│
│ │(含SIM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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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46700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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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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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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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之1│100/12/8 │謝阜超 (A) 0000000000 ←謝侑翰(B) 0000000000 │
│ │ │20:02:37│B:逗陣ㄟ │
│ │ │ │A:你有打給我嗎? │
│ │ │ │B:嘿呀。 │
│ │ │ │A:我剛睡醒,看到你的訊息。 │
│ │ │ │B:有事情找你。 │
│ │ │ │A:你這幾天咬沒有去找我朋友。 │
│ │ │ │B:沒有,我這幾天比較忙, │
│ │ │ │ 不過這兩天我 OK 了,你們的心聲我有聽到,我處理好了。 │
│ │ │ │A:那麼貼心。 │
│ │ │ │B:真的阿。 │
│ │ │ │A:那你現在有空嗎? │
│ │ │ │B:有。 │
│ │ │ │A:不然你先過來找我好了。 │
│ │ │ │B:好,OK,同款嗎? │
│ │ │ │A:不要緊,見面在那個。 │
│ │ │ │B:好。OK。 │
│ ├──┼─────┼─────────────────────────────┤
│ │1之2│100/12/8 │謝阜超 (A)0000000000 ←謝侑翰(B) 0000000000 │
│ │ │21:17:01│B:逗陣ㄟ,我到了喔。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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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之1│100/12/9 │謝阜超(A) 0000000000←謝侑翰(B) 0000000000 │
│ │ │21:33:54│B:逗陣ㄟ,要過去找你嗎? │
│ │ │ │A:可以「26」號來吃? │
│ │ │ │B:「26」號? │
│ │ │ │A: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那天我們是「28」號去吃的。 │
│ │ │ │B:對。 │
│ │ │ │A:嘿阿,可以嗎? │
│ │ │ │B:我最多的部分可以改在「27」號,我可能沒有辦法,「27」號 │
│ │ │ │ ,我就沒差,因為現在如果後面大家要常常聚餐的時間,如果 │
│ │ │ │ 常常吃的話,如果你「 27 」號要改「 26 」號都沒有關係, │
│ │ │ │ 你聽的懂嗎? │
│ │ │ │A:好。 │
│ │ │ │B:後面要改「25」號也可以,都是可以,你聽的懂嗎? │
│ │ │ │A:恩。 │
│ │ │ │B:只是說,我們已經很久沒有吃飯了,你聽的懂嗎? │
│ │ │ │A:我知。 │
│ │ │ │B:熊熊又見面吃飯,當然有差。 │
│ │ │ │A:好,你現在比較有空了嗎? │
│ │ │ │B:有。 │
│ │ │ │A:好,那你先來好了。 │
│ │ │ │B:好,OK。 │
│ ├──┼─────┼─────────────────────────────┤
│ │2之2│100/12/9 │謝阜超 (A)0000000000 ←謝侑翰(B) 0000000000 │
│ │ │21:55:07│B:逗陣ㄟ,我到了。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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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之1│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18:25:41│乙:喂。 │
│ │ │ │甲:你放款ㄟ,甘ㄟ棟來~ │
│ │ │ │乙:好。 │
│ ├──┼─────┼─────────────────────────────┤
│ │3之2│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0:08:29│乙:你在哪? │
│ │ │ │甲;凹仔底 │
│ │ │ │乙:我快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
│ │ │ │甲:好。 │
│ ├──┼─────┼─────────────────────────────┤
│ │3之3│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0:11:56│乙: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 │
│ │ │ │甲:在樓下了。 │
│ │ │ │乙:好,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 │
│ │ │ │甲: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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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之1│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1:16:13│乙:作伙ㄟ喔。 │
│ │ │ │甲;嘿。 │
│ │ │ │乙:剩下「柑啊」的而已。 │
│ │ │ │甲:啊? │
│ │ │ │乙:剩下「橘子色」,都一樣。 │
│ │ │ │甲:好。 │
│ │ │ │乙:唐老鴨~ │
│ │ │ │甲:什麼? │
│ │ │ │乙:我見面再跟你講。 │
│ │ │ │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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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之2│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2:46:22│乙:你在哪裡? │
│ │ │ │甲:SEVEN │
│ │ │ │乙:我等咧過去 SEVEN 找你嗎? │
│ │ │ │甲:嘿呀。 │
│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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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之3│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3:04:49│甲:Brother,歹勢啦,有點趕。 │
│ │ │ │乙: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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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之4│101/3/12 │曾信璋 (甲 )0000000000 ←謝侑翰(乙)0000000000 │
│ │ │23:47:33│乙:我在SEVEN。 │
│ │ │ │甲:你可以~進來一下好了。 │
│ │ │ │乙:你不要過來一下? │
│ │ │ │甲:因為那裡比較不方便。 │
│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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