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89號
KSHM,102,上訴,689,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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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蜜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均知悉藥品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 ,亦明知黃榮崑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內 含西藥Furosemide、Oxethazaine 、Piroxicam 、Caffeine 、Hy 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Thiamine、Acet amin ophen、Chlorpheniramine、Ethoxybenzamide 成分之 膠囊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偽 藥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榮崑將上開膠囊與其另同時取得 而不含西藥成分之膠囊予以分裝為「治痛膠囊」藥品。其後 ,即以由黃榮崑前往屏東縣、高雄市內之廟口或鄉間兜售、 或由蔡金朋黃榮崑指示前往購買者處送貨及收款、或由不 特定顧客自行前往黃榮崑黃秀密蔡金朋位在屏東縣長治 鄉○○村○○路00號居住處向黃秀蜜購買之方式,於101 年 2 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膠囊之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治痛膠囊」予不特定民眾牟利。嗣於101 年 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 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前往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榮崑所有之未及售 出之「治痛膠囊」6, 572粒(驗餘存6,505 粒)、蔡金朋所 有供黃榮崑分裝「治痛膠囊」所用之磅秤1 臺,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 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54、59至61、 66、67、70頁、第79頁反面至81頁、第104 、105 頁、第14 2 頁反面,原審卷第43、5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 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南大贓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3、96至100 頁,偵卷第4 、5 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按「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法所稱偽 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治痛膠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南大贓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經採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認:①檢 體編號1 之膠囊中檢出Furosemide, Oxethazaine,Piroxi cam 成分;②檢體編號2 之膠囊中檢出Caffeine,Hydrochlo rothiazide,Indome tha cin, Thiamine 成分;③檢體編號 3 之膠囊中檢出Indo meth acin成分;④檢體編號4 之膠囊 中未檢出西藥成分;⑤檢體編號5 之膠囊中檢出Acetaminop hen, Caffeine,Chlo rphen iramine,Ethoxybenzamide ,Hy drochlorothiazide, Indom ethacin成份;⑥檢體編號6 之 膠囊中未檢出西藥成分,另上開檢體編號1 至3 、5 之膠囊 產品應以藥品列管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此等膠囊產品之



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年8 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屬 性判定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4 月25日高 市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2 0 至123 頁,原審卷第36頁),是以扣案之「治痛膠囊」中 與編號1 至3 、5 檢體相同形態之膠囊均係未經核准,擅自 混合上揭西藥成分而製造之藥品,依上開法文所定,自屬偽 藥無訛。此外,被告黃榮崑於偵訊時承稱:伊賣偽藥一個月 可賺2 、3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被告黃秀蜜於偵 訊時自承:伊知悉治痛膠囊為不合法之藥品,每賣1 罐其可 分得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59、61頁);被告蔡金朋於偵訊 時供承:伊知悉「治痛膠囊」係偽藥,伊幫忙送藥,黃榮崑 會給伊生活費等語(見他卷第70頁),足見被告3 人均明知 「治痛膠囊」為偽藥且主觀上亦有藉販賣「治痛膠囊」以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經核上揭事證,可資佐證被告3 人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3 人上揭販賣偽藥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販賣「治痛膠囊」予不特定民 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 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期間內陸續販售偽藥,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 覆、持續販賣之行為,是此等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3 人就上揭販賣偽藥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金朋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



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金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 告於100 年10月1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販賣之偽藥 若為民眾誤用,勢將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各自犯罪參與程 度不同,及扣案之偽藥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6 月 (黃榮崑)、3 月(黃秀蜜)、5 月(蔡金朋),復諭知及 敘明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再被告3 人上訴意旨 請裁准易科罰金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其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被告置前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請 求給予易科罰金,自非有理由,被告3 人上訴徒為易科罰金 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再本件被告黃秀蜜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1 頁)可稽,且於案發後已知所為之不是,是被告黃秀蜜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黃秀蜜犯罪情節,命上開被告黃秀蜜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 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且被告黃秀蜜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五、沒收: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治痛膠囊」 (驗餘存6,505 粒)為被告黃榮崑所有,業經被告黃榮崑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79頁反面、第104 頁),其中與經鑑定之 檢體編號1 至3 、5 之膠囊相同形態者,為未經核准製造之 偽藥,已如前述,且此等「治痛膠囊」既經扣案,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項下,均 予沒收;其中與經鑑定之檢體編號4 、6 之膠囊相同形態者 ,未含西藥成分而非為偽藥,惟被告黃榮崑自承其係將各種 不同類別之膠囊混合販賣(見原審卷第50頁),自屬為被告 黃榮崑供其本案犯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同依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3 人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磅秤1 臺為 被告蔡金朋所有供被告黃榮崑分裝偽藥所用,分據被告黃榮 崑、蔡金朋供承明確(分見他卷第70、82頁),自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因送驗所 耗用之「治痛膠囊」67粒,均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除上述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外,被告黃榮崑黃秀蜜另於「10 1 年3 月22日回溯約一年前或更久之某日起」至本院審認之 上揭期間前,被告蔡金朋另於其「前因相同之販售偽藥案件 自100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14日出監後」至本院 審認之上揭期間前,均有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認被告3 人另 於前揭經起訴之期間內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等語,經查被告黃榮崑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治痛膠囊 」係伊前妻蔡美蘭寄來給伊販售之物,寄送之日期大約1年 或更久等語(見他卷第81頁),惟被告黃榮崑於偵訊時則稱 :去年(100 年)7 、8 月開始賣,「治痛膠囊」是伊去善 化的市集向綽號顏嫂、休仔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治痛膠囊」係伊於101 年2 月間 向他人拿取,於拿到後才開始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黃榮崑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 得認定被告黃榮崑係於10 1年2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 治痛膠囊」後,始與被告黃秀蜜蔡金朋共同販賣偽藥牟利



,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 賣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 原審卷第43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註 │
├──┼─────┼────┼────────────┤
│ 1 │治痛膠囊 │6,505 粒│原扣案6,572 粒。取樣200 │
│ │ │ │粒送鑑,鑑定驗餘133 粒。│
├──┼─────┼────┼────────────┤
│ 2 │磅秤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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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