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惠文與黃米秀之父黃政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死亡 )係夫妻關係,緣蕭惠文明知黃政男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因 車禍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已長期處於意識不清狀 態,對外界呼喚無反應,無語言及表達個人意志之能力,認 知功能、思考與判斷能力、長程及短程記憶能力均完全喪失 ,且無法辨識家人、錢幣幣值,亦無法判斷財務歸屬及作簡 單之加減計算,個人功能嚴重衰退到心神喪失程度,完全無 法處理個人事務之情形,亦無從受有黃政男之委任,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2 月10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以自行牽扶黃政男之手,使黃政男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共3 枚之方式,盜用黃政 男該3 枚指印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書狀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共2 枚,並於98 年2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民事起訴狀及 授權書遞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收狀人員收受,以表示 黃政男本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男 本人、黃米秀及司法機關審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 書誤載為不詳時、地),自行牽扶黃政男之手,使黃政男在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1 枚之方式,盜用黃 政男該枚指印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 黃政男」名義之署名1 枚,並於98年4 月23日,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九偵查庭內,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交付與協辦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98年度他字第231 號)之檢察事務官收受,以表示黃政男 本人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遷 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而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意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政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與 公信力。
二、案經黃米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 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297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米秀、證人江信志、董美杏、郭純貞、劉淑芬、黃桂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文村、黃鈴娟、陳秀英、蘇 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楊榮銘於警詢中;證人沈美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黃坤煌、史義祥、 藍淑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授權書(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 號 民事卷第2 至5 頁)、授權書(他卷第24頁)、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98年3 月9 日診斷書2 份、南門醫院98年3 月10日診 斷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8年3 月11日診斷書(他卷第14 至17頁)、屏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30至36頁)、 中央健保局98年7 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 黃政男97年9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止醫療院所申報就醫記 錄(他卷第47至52頁)、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98年8 月 17日(98)恆基榮字第0164號函暨黃政男病歷及說明、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1 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57至6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 108-26頁反面)、原審99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見調偵卷第
5 至30頁)、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 卷第1 至3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97年9 月29日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7 至8 頁)、 屏安醫院98年2 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醫院 屏安鑑字第980208號精神鑑定報告、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35至38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 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尚且於 97年10月28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宣告被害人黃政男為禁治產人 (此有前引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 於98年2 月10日及98年2 月16日盜用被害人黃政男指印、偽 造被害人黃政男署名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時,均明知其無從獲得被害人黃政男之授權至 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 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 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 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指印共 4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指印罪,惟該等指印均與被害人黃政男 左手大拇指紋相符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從
而該等指印均為真正,而非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黃政男」署 名及盜用「黃政男」指印之部分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 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 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而被告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偽造、盜用行為,係屬接續犯一罪;再被告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認其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 9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規定論處,並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母,未對告訴人細心呵護,竟加以刁 難,並為爭奪財產而為上開犯行,增加告訴人之訟累,且撕 裂家庭和諧並徒增感情裂痕,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非毫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諭知及敘明如下所述 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續以其他事由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提 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 第9099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14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興訟之行為飽 受諸多訟累,難認被告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而有心生悔意之情 ,原審僅以被告最後庭訊時坦認犯行,遽認被告非毫無悔意 ,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顯有輕縱 被告之嫌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述被告另案興訟顯認犯後 不具悔意及其個人之家庭狀況等情,泛言爭執原判決之量刑 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再另案訴訟並與本案無關連性且本於人民基本 訴訟權,要難另執此加諸本案之罪刑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文件上之「黃政男」名義之署名 3 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既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原審收狀人員 及屏檢檢察事務官,從而該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黃 政男」之指印共4 枚,均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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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狀│偽造或盜用之署押之│偽造或盜用之│書狀原本│
│號│名稱│名稱、種類、數量 │署押所在位置│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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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偽造「黃政男」名義│民事起訴狀(│原審98年│
│ │起訴│之署名1 枚;盜用「│含影本)「具│度訴字第│
│ │狀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狀人簽名蓋章│94號民事│
│ │ │2 枚 │」欄 │卷第4 頁│
├─┼──┼─────────┼──────┼────┤
│2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原審98年│
│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訴字第│
│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94號民事│
│ │ │1 枚 │ │卷第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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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屏檢98年│
│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他字第│
│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231 號卷│
│ │ │1 枚 │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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