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孟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100 年
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孟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孟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 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胡孟慈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人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胡孟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先後單獨、或 與潘人溢共同、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胡孟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孟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作為販賣海洛 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李金 瓏、潘人溢(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 品方式、價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㈡胡孟慈與潘人溢(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8 、969 號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胡孟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 ,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李金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購毒者、交易毒品方式、價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
㈢胡孟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某時、100 年6 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同在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租住處,無償轉 讓數量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勝各1 次,供其施用。 ㈣胡孟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2 月9 日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 包,檢驗前毛重合計 3.774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其中未潮解者, 共9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 5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待日後施用。二、蔡文修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 號、95年度訴字第590 、1044號合併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6 月(2 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668 號合併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 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 、292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6 月、1 年4 月確定。繼因適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 各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5日,於99年1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文修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陳國勝(已歿,業 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 分48秒 、同日時6 分4 秒、29分12秒時,陳國勝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達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陳國勝與鄭達順乃先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 改由蔡文修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先後於同 日夜間9 時45分59秒、10時10分37秒時,接獲鄭達順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來電,商定交易海洛因細節。蔡文修繼於同日夜 間10時25分59秒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獲鄭達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告知鄭達順將前往交易 。蔡文修乃駕駛汽車搭載陳國勝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 外交易,待抵達後,即先由陳國勝於同日夜間10時43分40秒 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鄭達順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告知所在,再由蔡文修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網 咖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予鄭達順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 元而牟利。
三、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⑴100 年2 月9 日 上午10時50分許,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309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孟慈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 包,檢驗前毛重合計 3.774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 公克;其中未潮解者, 共9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 5 公克)、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檢驗 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及供其販毒用之分裝袋1 包、電 子磅秤1 臺;另⑵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35分許,經警 搜索陳國勝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陳國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1 支。而胡孟慈於100 年2 月9 日之上開搜 索中逃逸,直至100 年12月1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人溢、胡孟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曾世豪而言,均屬被告曾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證人潘人溢、胡孟慈、陳國勝、鄭達順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蔡文修而言,亦均屬被告蔡文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被告蔡文修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 張證人潘人溢、鄭達順、胡孟慈、陳國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第80頁),而觀之證人胡孟慈、潘人溢、鄭達順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其等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國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蔡文修上揭販賣海洛因情節 ,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蔡文修要非相關,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 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 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 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 (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 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另按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 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 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胡孟慈、蔡文修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胡孟慈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孟慈(下稱被告胡孟慈)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胡孟 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 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12、50至53、71至73、140 、14 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116 至123 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7 、8 頁,原審卷一 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金瓏、潘人 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海洛因情節(分見100 年度偵 緝字第452 號卷第82、83、90至92、101 、102 、108 至11 2 、134 至13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 第155 頁反面至159 頁、第176 至178 頁,100 年度偵字第 6366號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10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25 7 、345 、346 頁),證人即受讓海洛因之陳國勝於警詢時 證述之受讓海洛因經過,均相吻合(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 2 號〈卷證一〉卷第210 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 第15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13 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 、21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95至100 、119 至12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1 頁; 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又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胡孟慈部分查獲情形,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1日屏檢榮宿100 逕 搜2 字第3123號函、原審法院100 年2 月27日屏院惠刑黃10 0 急搜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安保字第359 號、100 年度毒保字第198 號、 100 年度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
0 年度逕搜字第2 號卷第1 至12、15、16頁,100 年度毒偵 字第1273號卷第50至53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5包、 疑似海洛因11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足憑。再 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1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5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 驗毒品種類、成份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為:鑑定編號B00000000 至B00000000 號,共11包,檢 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各檢驗前淨重0.044 公克、0.10 8 公克、0.092 公克、0.113 公克、0.136 公克、0.092 公 克、0. 398公克、0.401 公克、0.393 公克、3.444 公克、 9.020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各檢驗後淨重 0.033 公克、0.097 公克、0.083 公克、0.103 公克、0.12 2 公克、0.078 公克、0.387 公克、0.391 公克、0.381 公 克、3.433 公克、9.009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鑑定 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 B00000000 、B00000000 號,共6 包,均已潮解,檢驗前毛 重合計3.774 公克(0.358 公克、0. 350公克、0.350 公克 、0.46 3公克、0.655 公克、1.598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 計3.644 公克(0.335 公克、0.335 公克、0.342 公克、0. 433 公克、0.641 公克、1.558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鑑定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至B00000000 、 B00000000 至B00000000 、B00000000 號,共9 包,檢驗前 淨重合計4.864 公克(0.111 公克、0.116 公克、0.111 公 克、0.136 公克、0.261 公克、0.263 公克、0.260 公克、 0.218 公克、3.38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 公克( 0.103 公克、0.104 公克、0.101 公克、0.124 公克、0.24 7 公克、0.254 公克、0.244 公克、0.203 公克、3.345 公 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1頁),可知被告胡孟慈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分 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 胡孟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胡孟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原審同案被告 曾世豪共同為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3至16)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被告蔡文修共同為之乙 節;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尚難證明交付海洛因予潘人溢
之人確屬分別為被告曾世豪、蔡文修,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曾 世豪、蔡文修無罪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是僅得認定被告 胡孟慈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文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修(下稱被告蔡文 修)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5日時,駕駛汽車搭載陳國勝 ,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鄭達順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與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達順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陳國勝在一起,但伊不知道陳國 勝要拿何物予鄭達順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於100 年6 月15日時,先後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與鄭達順聯絡 ,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由 被告蔡文修交付海洛因予鄭達順並收取現金1,000 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鄭達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 15日時有向陳國勝購買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伊係單純向 陳國勝購買,並非合資或調貨。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內 某網咖交易外,當時係陳國勝和蔡文修共同到場後,由蔡文 修將毒品交付予伊,伊亦將錢交給蔡文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2 頁)。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經警於100 年8 月24日 上午5 時35分許,持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733 號搜索票, 前往陳國勝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等情,有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733 號搜索票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1504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考(見屏警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 ,100 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38頁),足信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陳國勝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嗣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及辯護人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略為: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 9 時6 分4 秒之通話內容為陳國勝與鄭達順之對話;同日時 45分59秒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蔡文修與鄭達順之對話,且卷附 譯文內容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光 碟存置在原審卷二第103 頁證物袋內),堪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5日時確為陳國勝、被告蔡文修 分別持用,另與其等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 證人鄭達順持用,至屬明確。而於100 年6 月15日時,上開
門號間之持用人,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 分48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勝: A (陳國勝):喂。
B (鄭達順):我順仔。
A :喂。
B :我順仔啦。
A :嘿。
B :你在哪裡?
A :在萬丹咧。
B :萬丹喔,要找你咧。
A :哼。
B :有沒有?
A :那個,那一種。
B :什麼。
A :那一種。
B :女的。
A :喔……等一下我給你回覆。
B :多久。
②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6 分4 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 勝:
A (陳國勝):喂。
B (鄭達順):多久拉。
A :現在沒有。
B :沒有。
A :什麼。
B :都沒有喔。
A :沒有拉。
B :什麼。
A :沒有拉。
B :沒有喔。
A :嘿。
B :要怎麼辦。
A :要怎樣我怎麼知道。
B :你那邊都沒有嗎。
A :沒有。
B :好啦好啦。
A :喂。
B :什麼。
A :1喔。
B :怎樣。
A :1喔。
B :是。
A :哼半個小時好啦,半小時。
B :半個小時喔。
A :嘿拉。
B :我看看,我看我朋友要不要等。
A :好啦。
B :嘿。
③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29分12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 勝:
A (陳國勝):喂。
B (鄭達順):喂。
A :哼。
B :國勝喔。
A :嘿怎樣。
B :阿我朋友說好啦。
A :好嗎?
B :是。
A :嘿好啦。
B :要多久。
A :半個小時。
B :什麼。
A :半個小時。
B :半個小時好啦,如果你有再打過來給我。
A :嘿好拉。
B :嘿好。
④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分59秒時,鄭達順致電被告 蔡文修:
A (蔡文修):喂。
B (鄭達順):喂。
A :怎樣?
B :用做2個。
A :什麼。
B :用做2個啦。
A :回來再給你了,要到了。
B :對拉我是說用做2個啦。
A :什麼?
B :分做2個。
A :什麼聽不懂啦。
B :本來1個,分開它分成2個。
A :好拉好拉。
B :嘿好。
⑤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10分37秒時,鄭達順致電蔡文 修:
A (蔡文修):喂。
B (鄭達順):嘿。怎樣。
A :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
B :嘿好好。
⑥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25分59秒時,鄭達順致電蔡文 修:
A (蔡文修):要過去了。
B (鄭達順):你要過來嗎?
A :嘿啦。
B :嘿好啦好啦。
⑦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秒時,陳國勝致電鄭達 順:
B (鄭達順):喂。
A (陳國勝):喂出來了喔。
B :喔好,我等一下等一下。
A :嘿。
」等語,有原審100 年聲監字第13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171 、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3 至5 、202 、203 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224 、225 頁)。 是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陳國勝先於上開通話中與證人鄭 達順談及「女的。」、「1 喔。」等語,被告蔡文修亦於上 開通話中向證人鄭達順表示『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 。』、『要過去了。』等語,而被告蔡文修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自承其確有「於100 年6 月15日時駕駛汽車搭載陳 國勝,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鄭達順見面」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79頁),堪信上開譯文 內容意指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將共同前往某處與證人鄭達順 見面,且其等與鄭達順見面所為者,即係為交付『女的』或 『1 喔』之物予鄭達順無訛。而對照上開譯文所示情節,核 與證人鄭達順偵訊時證稱:其當時係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且當時陳國勝及被告蔡文修係共同到場等情相稱,足見上 開譯文所示之『女的』、『1 喔』係指1,000 元價量之海洛 因甚明,是以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於上揭通話時即已與證人 鄭達順商定交易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甚為明確。再稽之 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蔡文修、陳國勝、證人鄭達順3 人間之
言談,均以代號、暗語為之,亦未曾提證人鄭達順該次購買 之毒品種類、價額、數量、交易地點、甚或當場之交易情形 ,倘非證人鄭達順有自行證述如前之內容,偵查機關實無從 單憑上開譯文內容明白該次交易實情,自可排除證人鄭達順 有受偵查機關誘導之情,足信證人鄭達順上揭證述情節並非 依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其依親身經歷,事後回憶所 為,再徵之證人鄭達順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接受訊問時精 神狀況良好,亦明瞭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且伊均有照伊之本 意陳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3 頁), 益徵證人鄭達順所證前詞,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 任意性。準此,均可認證人鄭達順上開證述情節,真實可採 。
㈡雖被告蔡文修另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蔡文修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達順並向之 收取1,000 元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文修辯稱: 其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鄭達順云云,要與證人鄭達順上 揭證詞不符,已難信採。再者,依上揭譯文所示,可知於10 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分59秒時,證人鄭達順告知『用做 2 個啦』等語時,被告蔡文修旋回稱『回來再給你了,要到 了』等語。再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37秒通話時,被告蔡文修 亦向證人鄭達順表示『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等語 ,顯見被告蔡文修對於當時要前往與證人鄭達順會面並交付 物品之事,知之甚詳。此外,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9 時45 分59秒時,證人鄭達順表示『本來1 個,分開它分成2 個』 等語時,被告蔡文修亦應承『好啦好啦』等語,倘被告蔡文 修毫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豈能自行應承證人鄭達順其 將該物品分成2 個。又衡於上開通話時,被告蔡文修更明白 向證人鄭達順表示將前往交付物品,若謂被告蔡文修對於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毫不知悉,實違常情,顯見被告蔡文修對於 上開物品為海洛因乙節,心知肚明。是被告蔡文修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蔡文修不知陳國勝要拿何物予鄭達順云云,與 證人鄭達順證述及上揭譯文內容,均有未合,顯為臨訟飾卸 之詞,要非可採。
⒉雖證人鄭達順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曾 於100 年6 月15日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陳國勝購 買海洛因。當時蔡文修開車載陳國勝到場後,由陳國勝坐在 車上自行交付海洛因予伊,而當時蔡文修與陳國勝有交替開 車,剛開始是蔡文修開的,伊拿到毒品後,改換陳國勝開車 。當日伊僅曾與蔡文修見到面,並未與蔡文修交談,亦未與 蔡文修通過電話。伊於警詢時表示蔡文修有交付海洛因予伊
是錯的,當時伊僅是要表示蔡文修開車,卻誤說成蔡文修拿 東西給伊。伊承認伊於警、偵訊時有作偽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6至89頁),而附和被告蔡文修上揭辯詞。惟查, 證人鄭達順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陳國勝購買1,00 0 元價量之海洛因,當時是蔡文修、陳國勝一起到場,由蔡 文修與伊交易海洛因,蔡文修將海洛因交付予伊後,伊將1, 000 元現金交付蔡文修,伊親眼看到蔡文修將1,000 元現金 放入身穿長褲之右側口袋內後上車離去。」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 頁反面),顯見證人鄭達順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蔡文修當時交付海洛因予其之經過,非特具體明 確,甚且表示其親見被告蔡文修將其交付之現金1,000 元放 入褲袋之中,要難信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誤稱之情。再衡 以證人鄭達順更於同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蔡文修認識很久 ,沒有仇恨、金錢、債務或其他糾紛。警方詢問過程沒有對 伊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伊以上所述均係出於伊自 由意識所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 頁 反面、第183 頁反面),是若證人鄭達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有 何錯誤之處,其何以不立即向詢問員警要求更正或向檢察官 表明,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上揭相異之證詞,反彰其事後迴 護被告蔡文修之心態。再者,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該日並未曾與被告蔡文修通過電話云云,亦核與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譯文所示情形均相左,益見證人鄭達順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另衡以一般交易毒 品者為避免遭偵查機關當場查獲,均僅短暫接觸,並於交易 後立即離去現場,惟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 蔡文修駕車搭載陳國勝到場後由陳國勝在車上交付海洛因予 其,待陳國勝交付海洛因予其,換由陳國勝駕車離去云云, 則陳國勝既已坐在車上交付海洛因卻不急於離去現場,反而 下車替換被告蔡文修後始駕車離去,其違情之處甚為顯然, 足見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 蔡文修之詞,自難信採。
⒊又證人陳國勝(已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於警詢中,經警 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 文予其閱覽後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 秒致電鄭達順係因伊與鄭達順共同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 日10時50分左右在萬丹分駐所旁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與鄭 達順交易,而鄭達順事先已將1,000 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始 開車到上開處所將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分予鄭達順,當時 雙方均係單獨到場。」等語(見偵一卷證《通訊監察等資料
》第212 頁)。惟觀之上開譯文,其中並未見證人陳國勝與 鄭達順間有論及各自之出資比例,且鄭達順致電證人陳國勝 時係詢問『你在哪裡?』、『有沒有?』等語,顯然鄭達順 應係欲直接向證人陳國勝購買,證人陳國勝證稱:其係與鄭 達順合資購買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國勝上揭證述, 除與證人鄭達順各次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均相歧異,亦與 被告蔡文修供承或辯稱情節不相吻合,顯非實在,應為證人 陳國勝卸責之詞,自無從執為被告蔡文修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蔡文修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其與陳國勝共同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達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現金交易為構成要件,即或「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亦可構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 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 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胡孟慈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被告蔡文修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