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7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建發與劉榮發本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偶有相互邀約飲酒 。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19時許,劉榮發以陳宏國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建發,邀約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旁鐵皮屋(以下稱鐵皮屋)內飲酒,吳建發 於電話中應允赴約後,慮及以往劉榮發常因飲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兩人亦曾於酒後發生衝突,遂自家中攜帶其所有水果 刀1 把(以下稱前開水果刀),放置在右側褲袋內以供防身 之用,並聯絡友人黃俊錡駕車搭載其偕同前往上址。嗣吳建 發、黃俊錡抵達鐵皮屋後,由吳建發與劉榮發相鄰而坐,即 與在場之陳宏國、葉明城、林俊岑及黃泓泉等人一同飲酒聊 天。詎於當日20時許,吳建發與劉榮發飲酒後再次因舊事發 生口角,劉榮發是時除以言語辱罵吳建發外,更徒手毆打及 大力摸吳建發頭部,吳建發見狀乃心生不滿,復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起身以右手自右側褲袋抽出 前開水果刀,繼而與劉榮發相互出手扭打,再於劉榮發欲起 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際,旋即手持前開水果刀先刺擊劉榮發 左肩(第1 刀),經劉榮發出手加以阻擋,吳建發乃接續刺 擊其左上背部(第2 刀),又於劉榮發因身受上述2 次刺擊 不支倒地後,吳建發再持該水果刀接續刺擊劉榮發右胸(第 3 刀),致其心臟及肺臟遭刺穿引發大量出血,且因氣血胸 、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吳建發於上述第 3 次持刀刺擊劉榮發後,隨即攜帶前開水果刀由黃俊錡駕車 載離現場,另於不詳時地逕將該水果刀丟棄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後方二仁溪畔某處草叢內,繼而逃往外地 藏匿。直至同年4 月30日19時許,始為警循線於雲林縣林內 鄉○○路00號前將之拘提到案,再前往上述地點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建發(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劉榮 發(以下稱被害人)3 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傷害被害人,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後,我曾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才離開現場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但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 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 日19時許,在其住處接獲被害人以陳 宏國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邀請至鐵皮屋飲酒, 被告遂攜帶前開水果刀置放在右側褲袋內,由黃俊錡駕車載 往該址赴約,抵達後現場共有被告、被害人、葉明城、黃泓 泉、陳宏國、林俊岑及黃俊錡等7 人在場飲酒,被告與被害 人相鄰而坐;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 ,被害人除以言語辱罵被告外,更徒手毆打及大力摸被告頭 部,被告隨即起身以右手自右側褲袋抽出前開水果刀,2 人 繼而相互出手扭打,被告於被害人欲起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 際,逕持前開水果刀接續刺擊被害人身體3 刀後,旋由黃俊
錡駕車載離鐵皮屋,事後則由林俊岑逕行清理現場。林俊岑 再騎乘機車前往嚴正燁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住處,欲洽借汽車載送被害人前往就醫,俟嚴正燁與林 俊岑偕同返回鐵皮屋,即由嚴正燁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向湖內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各經證人陳宏國、葉 明城、林俊岑、黃泓泉、黃俊錡、嚴正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見警卷第46-65 頁、第68-83 頁、第85-96 頁、第99-109 頁、第114-120 頁、第123-124 頁),復據陳宏國、黃泓泉 、黃俊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88 頁 ),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事發 後鐵皮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35至37、39 至40、67至76頁),復有扣案前開水果刀1 把為證,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足 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之自白與 前開證人證述其中有關案發過程一節雖非全然相符,然審諸 本件案發過程事起倉促,發生時間甚為短暫,各證人則因座 位距離遠近、身處位置暨觀看角度不同,抑或事前並未專心 聽聞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及注意渠2 人行為舉止等因素, 以致未能完整目睹全程案發經過,從而彼此間證述內容不免 或有差異。本院茲就各該證人證詞及被告自白內容相互勾稽 核對,認上述事實當與本件事發過程相符,堪予採認。又被 告雖坦認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共計3 刀,第1 刀及第3 刀各 係刺擊被害人左肩與右胸之情屬實,惟供稱:我第2 刀刺向 被害人左側、但不確定刺中何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 頁 )。是觀乎被害人前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共受有右胸部穿 刺傷、左肩穿刺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等3 處傷害,此有前開 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內 容,適可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持前開水果刀接續刺擊被 害人左肩(第1 刀)、左上背部(第2 刀)及右胸(第3刀 )之情屬實。
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 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 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左肩穿刺傷(頭頂下30公分水平 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長度7.8 公 分、深度5.7 公分,經傷口穿入肌肉層到達左肱骨幹)、左
上背部穿刺傷(頭頂下3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 14.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長度3.6 公分、深度6.5 公分,經 傷口穿入肌肉層到達左肩胛骨)及右胸穿刺傷(頭頂下37公 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3.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即右 乳頭1 點鐘方向,長度4.7 公分、深度12.2公分,經傷口穿 過右邊第3 肋骨、右上肺葉下緣、心包膜,刺入右心房), 其中左肩及左上背部穿刺傷僅造成出血,均非致命傷,右胸 穿刺傷則為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血胸,右、 左胸腔各含750 及450 毫升血液,心包腔含60毫升血液,應 為致命傷一節,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參 見偵卷第71至75頁)。再依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意旨已敘明: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因刺穿右心房、肺臟及胸 壁,極可能導致快速出血,再加上心臟結構被破壞、心包血 塞、氣胸及血胸狀態影響肺臟功能等因素,可能加速死亡, 且可能於數分鐘內即可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及心包血塞、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復參 以被害人前於101 年4 月2 日21時17分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 救治前已無生命跡象之情事,亦有卷附該院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 (參見相驗卷第31、51頁),綜此可知被害人應係同日20時 許遭被告持刀刺擊,因受有上述右胸穿刺傷之致命傷後,旋 於數分鐘內因大量出血,以致氣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之情甚明。另佐以一般民眾報警處理或電請 救護車緊急送醫多需耗時數分鐘迄數十分鐘不等,又前開鐵 皮屋(高雄市○○區○○街00號旁)相距被害人事後送往救 治之臺南市立醫院(址設台南市○區○○路000 號)亦有相 當距離,是縱令被害人於事發後果由其餘在場之人立即報警 或聯繫救護車送醫救治,衡情仍無法阻卻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被告上述持刀刺 擊之行為所造成者無訛,要與其餘人等是否遲延送醫不生任 何關連。
㈢、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 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 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 ,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 、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 被告供陳:於事發當日我接獲被害人來電邀約前,已喝過酒 在家中休息,嗣前往鐵皮屋赴約後亦有飲酒,係因酒後情緒 失控,才持刀刺擊被害人等情。惟參以被告於前往鐵皮屋赴 約前尚且知悉須攜帶前開水果刀防身,繼而主動聯繫黃俊錡 偕同前往該址,嗣於本案後續偵審過程仍能針對事發過程詳 予記憶陳述,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猶能主動提出證人先前均 未陳述事項、亦即伊曾在事發後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 送醫(詳後述)等語置辯,憑此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縱因飲 酒而略有醉意,但精神意識仍屬正常,亦能清楚認知及辨識 外在情況,要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欠缺責任 能力之情形。其次,被告雖迭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 觀乎被害人與被告2 人發生扭打之際,被害人既未手持任何 器械,且被告先行起身站立後,相較被害人乃處於較更為優 勢之對峙關係,又被害人因起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際,被告 旋即手持前開水果刀接續由上自下刺擊其左肩及左上背部, 甚而於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再接續持該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右 胸之情,已如前述。甚至於刺擊被害人右胸之致命部後,仍 餘怒未消,尚有進一步加害之舉時,經在場證人葉明城出手 制止始罷休,業據證人葉明城於警詢時供述詳明(見警卷第 82 頁 ),核與證人林俊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2 頁),及證人黃俊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 ),均相契合。位蓋以人體胸部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 尖銳物體直接刺入,除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 時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 量內出血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 際年屆46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前開水果刀 之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前端尖銳、單面開鋒,客觀上應可 刺擊並插入人體一節,亦據原審勘驗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8 頁),是依前述被告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身體部位均 係人體上半身即胸部及後背部,其中左肩穿刺傷與左上背部 穿刺傷深度各為5.7 公及6.5 公分,致命傷即右胸穿刺傷深 度更達12.2公分,綜此堪認被告乃係藉由己身優勢地位,由 上自下接續持刀猛力刺擊被害人左肩、左上背部及右胸,共 計3 刀,致被害人心臟及肺臟遭刺穿引發大量出血,且因氣 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故被告著手實 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 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 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至
為明灼。故被告辯稱只是要傷害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 之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未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未足採信 。
㈣、此外,被告暨辯護意旨雖另謂: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後,曾請 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 云云。針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業據證人陳宏國、黃泓泉 及黃俊錡到庭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至前開證人 在警詢中雖均未敘及此情,然本院細繹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承辦員警既未針對此節加以詢問,證 人則係依據提問內容本於個人見聞事實而為陳述,亦無從知 悉此等內容是否果屬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自難苛令渠等 均須主動予以陳述。是縱令前開證人直至審判程序方始證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曾表示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方始 離開現場等語,仍不得遽謂渠等果有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 述之意思。然本院審諸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際,主 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一節,業如前述,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 告無非僅係出言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後,旋由黃俊 錡駕車載離現場,客觀上俱未實施任何積極救治或主動報案 處理之舉,自難徒以被告曾為上述言詞表示一事,即率爾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既遂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又 被告手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3 刀之舉,犯罪時間暨地點 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其主 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既遂 罪即為已足。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酒後一時 情緒失控以致實施本件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另 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仍知坦認部分 犯行、頗見悔意,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願配合與被害人家 屬協商和解事宜,但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扣案之前開水果刀1 把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於事發後曾請在場 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故無殺人故意,應屬傷害致死罪
,原審論處殺人罪,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素行不良,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乙節。然查,被告固曾於72年 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2年交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7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13 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4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5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按(見偵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其於近10年內,並無因犯罪經論罪 科刑執行之紀錄。末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 論主義,事實審法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審 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苟非顯 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妥為審酌被告之 品行狀況、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情狀,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為過輕,為上訴 理由。然原審依前揭全案卷證,認事用法,基於職權具體審 酌,所為之量刑並未悖於常情,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 言,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主張之上訴意旨,難謂為可採,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