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5號
KSHM,102,上訴,24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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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54 號、第33227 號
、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文杰與張簡昭誠均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上含有內外 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 、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提供持卡人 信用之用意,用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2 人遂計畫 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後,僱人持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而為下列偽造 信用卡之行為:
㈠張簡昭誠乃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 ,與他人基於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 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範圍,詳附表二各「行為人欄」所示 ),在97年3 月至8 月間,先購置打印機、凸字機、燙金機 、燒錄器等設備,先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後 轉往台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陸續向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空 白信用卡」(指僅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 卡號打印於偽卡上,亦未將內碼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內 者),再陸續透過外國之不詳網站,自居住泰國地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梁哲智」之臺灣籍男子處,購得由 外國銀行發卡之真實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以凸字機打印 卡號於偽卡卡面,再將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 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信用卡。 ㈡何文杰則與張簡昭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之接續犯意聯絡(此部分張簡昭誠之犯意承前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與他人基於持偽造信用卡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範圍



,詳附表三、四各「行為人欄」所示),於97年4 月至8 月 間,由何文杰劉孟哲(綽號「阿哲」)多次接洽後,劉孟 哲明知提供含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供偽造 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之用,竟仍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 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由何文杰以每筆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之代價, 陸續向劉孟哲購買其自不詳處取得之由外國銀行發卡之真實 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每筆信用卡之卡號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卡號內容欄」所示),經劉孟哲告知其向雅虎網站 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ev0000000」、密碼「vv123450 」後,何文杰即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劉孟哲 遂以此方式接續交付該等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何文杰。因 何文杰缺欠獨自打印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能力,乃與張簡昭 誠約定以每張信用卡1,500 元至2,000 元為代價,將購得之 信用卡卡號交由張簡昭誠加工,由張簡昭誠負責打印卡號於 信用卡卡面後,將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交還予何文杰,再由 何文杰將上開購得之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 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簡昭誠為持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以詐取財物,夥同其女友周明芳,再 招募蘇文建黃議慶(限於97年9 月之後,97年4 月至8 月 間則擔任何文杰之車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小玲」等人為盜刷偽卡消費之車手,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 (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該等行為 人以下簡稱「張簡昭誠集團」),先由一人分別在各該偽造 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之中文簽名1 枚, 表彰係各該持卡人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信用卡,再由張簡昭誠或 周明芳開車搭載蘇文建黃議慶、「阿正」或「小玲」,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店,由車手蘇文建黃議慶、「 阿正」或「小玲」負責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卡,而將各該 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 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 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以該偽造之信 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 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盜刷之車 手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而偽 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 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



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物品( 其中部分盜刷行為,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過卡,未能詐得財 物,未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 者、各特約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刷之時間、特約商 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金額、盜刷成功與 否、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名、行為人等,均 詳見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16、21、22、23 、32、42、45、47、48、50、51、54、55、57、61、65、66 、67、68、75、76、78、79、80、82、117 、118 、134 、 138 、139 、141 、146 、148 、153 、154 、157 、158 、159 、162 、164 、166 、169 、171 所示之行為,各係 接續為之)。蘇文建黃議慶、「阿正」或「小玲」等車手 ,隨即將詐購得手之商品交予張簡昭誠或周明芳,由張簡昭 誠或周明芳將所收受之各該商品,轉賣得款,並交付變現金 額之10%至30%分別作為車手之報酬,其餘金額由張簡昭誠 、周明芳獲得。總計周明芳、張簡昭誠以前述方式僱請車手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商品金額共計2,217, 088 元。
三、何文杰為持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之方式,以詐取財物,招募江永銘(綽號「老銘 」、「銘哥」)擔任帶領旗下車手外出盜刷偽卡消費之車頭 ,再招募陳志榮(綽號「阿泰」)、謝志謙、江志銘(綽號 「江仔」,目前經原審通緝中)、黃議慶(限於97年4 月至 8 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為盜刷偽卡 消費之車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三編號7 、編號81至88 、編號90、編號94至95、編號97、附表四編號1 、編號5至7 、編號9 所示之各次犯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如附表三、四行為人欄所 示,該等行為人以下簡稱「何文杰集團」),先由一人分別 在各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之中文 簽名1 枚,表彰係各該持卡人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信用卡,再由 江永銘開車搭載陳志榮、謝志謙、江志銘黃議慶或不詳車 手,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商店,由陳志榮、謝志 謙、江志銘黃議慶或不詳車手負責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偽卡,而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 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 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其中附表三編號



7 、編號81至88、編號90、編號94至95、編號97、附表四編 號5 至7 、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應店員要求,出示變造 之「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該駕照 係陳志榮拾獲許銘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其上之照片撕下 ,改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其上,並將駕駛執照上之出生日期及 住址欄加以變更而變造之);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應店員要求,出示變造之「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核 對身分而行使之(該駕照係何文杰黃議慶之照片、不知情 之張价仁之年籍及某不詳資料之真實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交給 綽號「阿丹」,由阿丹變造年籍資料為「張价仁」、改貼「 黃議慶」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 確定),致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 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 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盜刷之車手並在該特約商 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 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 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物品(其中部分盜刷行 為,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過卡,未能詐得財物,未再偽造簽 帳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特約商店 、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偽卡 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金額、盜刷成功與否、有無調得刷 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名、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三、四 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5 、6 、9 、11、15、16、17、 19、22、24、25、27、29、35、51、52、56、59、62、63、 67、69、70、72、85、88、89、94所示之行為,以及附表四 編號2 、8 、10、20、21、24、28、30、39、42、44、47所 示之行為,各係接續為之。附表三編號97所示盜刷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述之盜刷犯行,雖推由陳志榮為盜 刷行為,何文杰、江永銘之參與盜刷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何文杰部分因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陳志榮、謝志謙、江志銘黃議慶或不詳車手, 隨即將詐購得手之商品交予何文杰,由何文杰或江永銘將所 收受之各該商品,轉賣予於任職於「亞利通訊行」(址設台 中市○區○○路0 段00 0○0 號)之曾凱森(因健康因素, 該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而得款,並交付變現金額之20 %分別作為車手陳志榮等人之報酬,交付變現金額之10%作 為車頭江永銘之報酬,其餘金額由何文杰獲得。總計何文杰 以前述方式僱請車頭、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購商品金額共計1,596,483 元。
四、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
㈠97年11月3 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拘提張簡昭誠、周明芳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㈠編號1 至9 所示用以偽造信用卡 之工具及卡片、編號12(不含SIM 卡)、13(不含SIM 卡) 、14(含SIM 卡)所示用以聯繫盜刷偽卡所用之行動電話、 編號24、2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
㈡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何文杰女友邱雅雯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11樓之住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持搜索票 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㈢編號34(含SIM 卡)、36 (不含SIM 卡)所示用以聯繫盜刷偽卡所用之行動電話。 ㈢97年11月3 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拘提莊怡君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五㈣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
㈣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9 拘提江永銘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㈤編號2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編號30、31所示之偽造「江瑞田」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江瑞田」全民健康保險卡。
㈤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8樓拘提陳志榮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㈥編號3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編號22、23所示之偽造「陳志達」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陳志達」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25所示之變造「 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編號29所示用以聯繫盜刷偽卡所用 之行動電話。
㈥97年11月3 日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0 號之「亞利通訊行」拘提曾凱森到案,並持搜索票實 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㈧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2 所示用以偽造信 用卡之信用卡片。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周明 芳、何文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及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預 期詰問所需時間,又聲請傳喚之證人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1 、第16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明芳之辯護人於 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簡昭誠部分,因同案 被告張簡昭誠尚在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㈤第255 頁),且本件經原審合法 傳喚後,亦不到庭,業經原審拘提中,有原審拘票附卷可參 ,其無法傳喚到庭,依照上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上開聲請 傳喚自難謂為適法,且關於被告周明芳之參與犯行部分,同 案被告張簡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陳明確,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上開聲請。
乙、實體方面:
一、偽造信用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何文杰上開向劉孟哲購得外國銀行發卡之真實信用卡內 、外碼資料後,委由具共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原審共同 被告張簡昭誠加工、打印卡號於信用卡卡面,再自行將購得 之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而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杰劉孟哲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㈠ 第111 頁至第119 頁、偵查卷㈣第15頁至第21頁、第112 頁 至第119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0 頁 正、反面、原審審訴卷㈡第264 頁、原審訴字卷㈤第200 頁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簡昭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文杰 委託我打印好信用卡之後,再將信用卡半成品交回給何文杰 ,由何文杰自己燒錄內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1 頁、



第189 頁、第191 頁),以及原審共同被告江永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何文杰交代自張簡昭誠處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 由何文杰自己燒錄內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㈤第206 頁)之 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何文杰之自白,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何文杰偽造信用卡之具體範圍,認定如下: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而言,該卡係被告何文杰所購買之信用 卡等情,業據被告何文杰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11 3 頁),可認屬被告何文杰所有。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 之信用卡而言,係分別於被告何文杰集團下之車頭江永銘、 車手陳志榮(何文杰集團之車頭及車手,詳下述)處所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均為被告何文杰所交付,欲 盜刷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江永銘陳述在卷(見警卷 ㈠第154 頁),可認屬被告何文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信用卡,均為江永銘所交付等情,業據陳志榮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63 頁),而江永銘為被告何文杰旗 下之車手,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亦可認屬被告 何文杰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何文 杰交給陳志榮,為被告何文杰所承認在卷(見偵查卷㈣第19 8 頁至第199 頁),且該信用卡與何文杰集團有關,業經陳 志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㈤第237 頁背面 ),可認該卡為被告何文杰所有,且屬供集團盜刷之用。至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雖於曾凱森所任職之「亞利 通訊行」處所扣得,惟該等信用卡為被告何文杰集團之車手 盜刷完後,放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何文杰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偵查卷㈣第19頁,原審訴字卷㈤第219 頁、第236 頁背面),亦可認屬被告何文杰所有。而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除已可認定為被告何文杰所有外 ,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判讀後,該等信用卡之卡 號並非本國銀行發卡,大部分均係荷蘭、義大利、澳洲、美 國、波蘭、加拿大等外國銀行發卡,然該等信用卡經與刷卡 商店確認後,刷卡人均為本國人,且同一時間,刷卡不成功 後,再改以另1 張國外發卡之信用卡刷卡,故可認定該等信 用卡為使用偽造外國卡號在本國進行盜刷之偽造信用卡等情 ,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 調查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88 頁) 。再參諸被告何文杰劉孟哲於97年8 月12日之凌晨0 時49 分、凌晨0 時55分、凌晨1 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何文杰要被告劉孟哲找「西班牙」、「希臘」、「英國」 、「黎巴嫩」等國的料(即信用卡內、外碼資料),2 人並 討論要用哪一國家之信用卡等情,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



第277 頁至第280 頁)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35 9 頁至第360 頁,被告何文杰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持用,經警方研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孟哲所 持用,該譯文內容可認係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間之對話)在 卷可稽。輔以上開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認證人陳韻平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 卡卡號並非本國銀行發卡,而為外國銀行於外國發卡等證述 屬實。因此,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均為被 告劉孟哲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外國銀行於外國發卡之內、外碼 資料,再提供交付予被告何文杰,被告何文杰再委由張簡昭 誠加工、打印卡號於信用卡卡面後,自行將購得之內碼資料 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而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於張簡昭誠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至 7 所示之信用卡,亦經證人陳韻平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亦可 認定為偽造之信用卡)。而該等信用卡係由張簡昭誠加工、 打印卡號於信用卡卡面,其既已參與偽造信用卡之構成要件 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偽造犯行,自應 與被告何文杰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孟哲之參與犯行僅係販賣 外國銀行於外國發卡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被告何文杰, 且被告何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劉孟哲除了提供信用卡 內、外碼資料外,並無參與燒錄內碼或張簡昭誠偽造卡面之 過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㈤第236 頁),尚難認被告劉孟哲 就被告何文杰、張簡昭誠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何文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二、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明芳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僅就共犯蘇 文建盜刷偽造信用卡之部分坦承,其餘部分則否認有共犯犯 行,辯稱:蘇文建盜刷部分,張簡昭誠有叫我下車拿東西到 車上去,其餘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與張簡昭誠擔任車頭 ,也沒有跟他分配網拍所得,因所得都在他戶頭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9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 業據被告周明芳何文杰於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盜刷 範圍均請本院依卷證認定(見原審訴字卷㈤第200 頁),且 被告周明芳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張簡昭誠所偽造 之信用卡交由車手到各百貨公司去盜刷,車手有「慶仔」、 「阿正」、「小玲」、謝志謙,都是由我跟張簡昭誠帶他們 往各百貨公司盜刷。車手盜刷後的物品全部交給我與張簡昭 誠,再由我們去銷贓,但部分尚未變賣;慶仔是依變現實際 所得的二成,阿正與小玲是依消費金額的一成為工資,扣除 他們的部分就是我與張簡昭誠的獲利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5



頁、第26頁),被告周明芳於原審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就盜刷所得之財物,我有共同花用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191 頁背面),可見被告周明芳對於與張簡昭誠一起 帶同車手盜刷信用卡及將盜刷所得物品銷贓一事,於偵查中 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多人是否均屬同一集團?或屬不同集團?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議慶、「阿 正」、「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謝志謙、陳 志榮、江志銘黃議慶等車手,分別進行盜刷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參以原審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於原審99年3 月17日、9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何文杰是二掛人,我幫何 文杰製作信用卡後,由何文杰自己燒錄內碼,之後何文杰他 們如何盜刷、如何處分財物,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財物 。周明芳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屬於我這 一掛,周明芳負責換貨及帶車手去商店。何文杰那掛之盜刷 部分,我們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2 頁背 面、第190 頁、第191 頁背面),且於警詢時供稱: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均係我雇用之盜刷信用卡車 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何文杰於警詢 中供稱:陳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慶、「阿祥」、「 阿偉」(以下均簡稱不詳車手)均是我雇用盜刷信用卡的車 手,江永銘則是我雇用來帶車手進行盜刷的車頭等語(見警 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查卷㈣第115 頁);被告何文 杰並於原審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張簡昭誠確 實是二掛人,盜刷部分,張簡昭誠找他們自己的,我們找我 們自己的,二個集團不會相互通報那邊的商店比較好過卡, 都是自己找自己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0 頁、第193 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黃議慶於警詢時供稱:97年3 月、 4 月間,我加入以何文杰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又改加入以張簡昭誠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等語(見 警卷㈡第25頁)。可認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有被 告周明芳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人,被 告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人均擔任盜刷偽 造信用卡之車手;被告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有江永 銘、陳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慶、不詳車手等人,陳 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慶、不詳車手等人,均係擔任 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江永銘係負責帶車手外出刷卡之車 頭。黃議慶則是於97年3 月、4 月間起加入被告何文杰之盜 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始轉往張簡昭誠之盜刷信用 卡集團。至謝志謙參與何文杰集團之期間,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雖供稱:係於97年8 月上旬開始參與盜刷,大約持續2 個禮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6 頁背面)。然參諸謝志 謙與江永銘於97年9 月、10月間仍密切聯繫,於97年9 月1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志謙曾對江永銘表示:跟老闆( 即被告何文杰)說一下,這幾天要休息等語;於97年9 月2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永銘曾交代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幾 箱等語;於97年10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永銘曾交 代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後,再到對面購買每瓶1,200 元的香檳 等情,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295 頁至第297 頁)及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37 頁至第438 頁,謝志謙坦 承江永銘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見警卷㈠第173 頁),該譯文內容可認係江永 銘與謝志謙間之對話】在卷可稽。謝志謙既於97年9 月、10 月間,仍與擔任車頭之江永銘密切聯繫,且曾談及盜刷何種 商品之事,可見謝志謙上開於97年8 月上旬開始參與盜刷, 大約持續2 個禮拜之供陳,並不足採。本院認謝志謙參與何 文杰集團之時間應為97年8 月之後至97年11月3 日遭拘提為 止之前。扣案如附表五㈦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為謝志謙持以與車頭江永銘聯絡盜刷偽卡之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173 頁)。惟經該比對該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36 頁至第439 頁),被告 江永銘雖曾與原審同案被告謝志謙談及要開車去接送,亦談 及要買高粱、香檳、維骨力、電腦等商品,惟均談及商品之 金額,然依本院篩選屬何文杰集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刷 筆數【詳下所述】,因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盜刷之金額,並未 載明盜刷商品為何,無法進一步確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 刷筆數,究竟哪一筆係原審同案被告謝志謙與集團成員盜刷 ,附此敘明。
㈢關於張簡昭誠集團之盜刷信用卡詐欺運作模式,張簡昭誠於 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97年3 月間起,我與周明芳 帶領車手開始在高雄、台中、新竹、桃園、台北等地區盜刷 商品,我與周明芳並不會親自去盜刷。盜刷商品大多以網拍 方式販賣,販賣後由周明芳負責分配款項,販賣得款1 至3 成分配給車手,剩下為我與周明芳所有,頻率是每天盜刷商 品後,就會分配。我每天負責通知及調度車手等語(見警卷 ㈠第96頁至第9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5 頁)。被告周明芳黃議慶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㈠第106 頁至第 107 頁,警卷㈡第26頁)。對於張簡昭誠上開供述,被告周 明芳於原審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第第192 頁)。是可認張簡昭誠及



被告周明芳於集團內位居主導之地位,不但調度及通知車手 ,亦帶領車手外出盜刷,並將盜刷詐得商品之變賣所得分配 1 至3 成予車手後,剩餘均屬2 人所有。至於何文杰集團之 盜刷信用卡詐欺運作模式,被告何文杰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提供偽造信用卡給車頭、車手,至台中、新竹 、桃園、台北等地區進行盜刷,我沒有為盜刷行為,盜刷詐 得之商品以市價之5 至7 成賣給「亞利通訊行」,所得款項 由我與車頭江永銘分配,車頭抽1 成,車手抽2 成,剩餘歸 我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116 頁至第119 頁)。原審共同被 告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 卷㈠第155 頁、第163 頁,警卷㈡第26頁)。被告陳志榮於 警詢中更表示:盜刷之物品均由何文杰、江永銘去銷贓,之 後款項由何文杰、江永銘分配等語(見警卷㈠第164 頁)。 可認被告何文杰、江永銘於集團內亦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 何文杰統籌一切,將偽造信用卡交由車頭、車手外出盜刷, 詐得之商品再由被告何文杰、江永銘持向「亞利通訊行」變 賣銷贓,之後仍由被告何文杰、江永銘分配贓款,由擔任車 頭之江永銘分得款項1 成,車手則分得2 成,其餘均為被告 何文杰所有。可見張簡昭誠集團及何文杰集團均係各自持該 集團之偽造信用卡,由各集團之車手為盜刷行為,2 集團間 不會互通何處商店較好盜刷通過之訊息,同一時期,2 集團 旗下各有各自之車手,而無同一車手同時擔任2 集團車手之 情形,且盜刷所得之商品,係由各集團變賣銷贓後,款項亦 由各集團各自分配,而無2 集團共享盜刷商品變現之款項之 情形。因此,張簡昭誠集團及何文杰集團乃是各自獨立運作 ,各自分配各集團所盜刷之利益,各集團亦僅須對集團內車 手所盜刷之筆數負責,而無須對他集團之盜刷犯行負責。 ㈣起訴犯罪事實雖稱: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議慶 、「阿正」、「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謝志 謙、陳志榮、江志銘黃議慶等車手,分別進行盜刷偽造信 用卡之行為。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20筆盜刷筆數,均未指 明哪部分屬張簡昭誠集團盜刷、哪部分屬何文杰集團盜刷, 與2 集團各自獨立運作、各自負責之前開認定有違。而本件 盜刷偽造信用卡犯行,均為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 所犯,無連續犯之適用,除可認定為接續犯之情形外,均應 一行為一罰,是本院更應採取嚴謹之態度及嚴格之標準,以 區分起訴書附表之盜刷筆數應為哪一盜刷集團負責,若無法 區分或證據不足之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首先,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偽卡犯行(共1420筆,本院區分為如 附表二至四、六所示之犯行),係將搜索原審同案被告張簡



昭誠等人之處所扣得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偽卡內外碼資料及 IBM 筆記型電腦內「我的文件/CARD/SN」資料夾等資料,經 函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中心等11家國內收單銀行清查得 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2日高市警偵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㈡第348 頁至第34 9 頁)。然原審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電腦內之卡號並不是每一張都可以做,且裡面所登錄的 卡號,並不是每1 組都有拿出來製作偽卡。且我們向上游購 買卡號及內碼時,上游可能同一卡號賣給不同下游,所以在 我們那邊扣到的卡號及內碼,有可能不是我們這一掛刷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2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㈢第11 9 頁)。鑑於信用卡製造之高度技術性、專業性,若非專業 之製卡機構,一般人要偽造信用卡當有一定之困難度,不可 能每筆卡號均可成功偽造出信用卡,在缺乏專業設備及技術 下,偽造失敗之情形應不少,且所取得之卡號,在未扣得相 同卡號偽卡之下,亦可能尚未著手製作偽卡。再者,販賣信 用卡內、外碼資料本身即是違法行為,販賣之上游若為獲得 鉅額之不法利益,當可能同一卡號之內、外碼資料重複販賣 予不同之買家,是原審同案被告張簡昭誠上開供述,足以採 信。因此,在扣得之電腦或偽卡內外碼資料等資料中留存之 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若無扣得偽卡或調得盜刷之資料可證 ,尚無法認定已用來偽造信用卡成功;即使調得偽卡盜刷資 料,若未在張簡昭誠集團或何文杰集團處扣得偽卡,依上開 說明,亦可能係其他犯罪集團購得同一卡號後,偽造信用卡 ,再持以盜刷,而與張簡昭誠集團或何文杰集團無關。在此 前提下,本院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卡盜刷資料1420筆,若 要認定為張簡昭誠集團或何文杰集團所盜刷,除須於張簡昭 誠集團或何文杰集團處扣得偽卡之內、外碼資料外,更須於 張簡昭誠集團或何文杰集團處扣得以該內、外碼資料製成之 偽造信用卡,以確認係哪一集團所為之盜刷犯行,再以其他 如偽簽之署名或盜刷地點等資料,進一步確認係哪位車手出 面盜刷。因此,本院先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成品進行分析: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成品(不含附表一編 號3 之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扣得之地點均與何文杰集團 有關,已可認定為被告何文杰所有,且均屬偽造之信用卡, 已認定如上,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卡號若與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不含附表一編號3 之14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該卡盜刷如附表六編號982 至984 所示犯 行,應無罪,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所述)卡號相同者,則該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經本院核對整理後,即



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應足以認定為何 文杰集團所為;另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信用卡,亦可 認定為偽造之信用卡,已認定如上,且係於原審同案被告張 簡昭誠處所扣得,可認屬張簡昭誠集團所有之偽造信用卡, 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卡號若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不含附表一編號7 之4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該卡盜刷亦如附表六編號982 至984 所示犯行,亦應無罪 ,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所述)卡號相同者,則該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經本院核對整理後,即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應足以認定為張簡昭誠集團所為 。在此認定之基礎上,再分別就被告何文杰周明芳所應負 責之盜刷偽造信用卡範圍,說明如下:
⒈被告周明芳、張簡昭誠部分:
同案被告張簡昭誠及被告周明芳於集團內既位居主導之地 位,除調度及通知車手外,亦帶領車手外出盜刷,並將盜 刷詐得商品之變賣所得分配1 至3 成予車手後,剩餘均屬 2 人所有。因此,前開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屬張簡昭誠集團 所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雖非同案被告張簡昭誠及被 告周明芳親手為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但2 人居於前開 說明之集團內主導之地位,即使係由集團內之車手為盜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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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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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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