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7、539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前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94年6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孟聰施用。嗣經警於99年5 月4 日晚 上9 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上開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00號,發現可疑,經取得在場居住之曾沛潔同意而入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志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 小包(驗前淨重合計4.84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78公克) 、夾鏈袋4 只、帳冊1 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審諸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 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再觀以上開證人黃孟聰、許蕙心於警詢所為證 述內容與渠等在偵訊所陳一致,又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 蕙心在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面前均未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 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佐以證人曾沛潔於警詢中就 扣案之帳冊如何解讀,均詳細說明,被告陳志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該帳冊係伊所書寫等語,益徵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詞,證人曾沛潔 於原審改稱:「帳冊是被告亂寫的,我跟他不是很熟。」, 「(你剛才說被查到毒品是被告自己吃,被告有無賣那些毒 品?)沒有。」,「(為何你說被告沒有賣毒品,被警方查 到你向警察說那些被查到毒品是被告要賣給別人?)他們問 我如果我不承認,那個東西是我的,他們說我不承認那些東 西要寫查扣東西就是我的。」,「(被查到的帳冊是被告的 ,知道帳冊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為何妳在警 局製作筆錄說是被告販毒所用?)是警察要我這樣說。」, 「(如果不知道帳冊裡面記載內容,為何警察問妳帳冊內容 中那些,妳向警察說帳冊中所記載賣藥X12450 的意思就是 代表販毒所得12450 元,另外清霖X4 =2000意思就是賣四 包毒品2000元給清霖;另外牛排賢X1 =400 代表賣1 包毒 品400 給牛排賢?)他問我時候叫我那麼回答,我根本不知 道他寫的是什麼東西。」。繼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警 詢時說這些毒品、帳冊上面所寫的字都是陳志偉、陳志偉在 賣毒品,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什麼要這樣講? )因為他說如果我不說是陳志偉的,要講是我的。」,「(
那時候你跟警察說那本裡面所寫的內容,你還記得你當時做 的筆錄,是怎麼跟警察解釋的?)當然我會怕阿,因為跟我 恐嚇。」;證人黃孟聰於原審改稱:「那天5 月4 日我回到 市內,再到萬丹租屋處所,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之前被告 有毒品東西,我沒有拿錢給他,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因為 我跟他很熟,是朋友關係,最後一次300 元是因為被告沒有 東西,我說我身上剩下300 元,說能否幫我調,被告說300 元不能調,然後被告出去,到下午5 、6 點被告拿東西回來 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他自己出200 元。」,「是因為員警拿 被告筆錄給我看,說東西是我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說是許 蕙心在賣的,當天我有託他去調貨,因為被告要陷害我,所 以我生氣才會這樣說。」。於本院前審稱:「事實上就是跟 他調300 。」,「被告出200 加上我的300 ,一起拿回來, 當場在那邊吃。」;證人許蕙心於原審改稱:「(之前施用 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綽號叫阿偉的人,不是在場的陳 志偉,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之前在警察局為何說你 的安非他命是向陳志偉買的?)那時候陳志偉被抓的時候說 他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給他的,所以當時我心生報復才這樣說 ,我有聽人家說陳志偉出事情的話,他的藥頭是我。」。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警詢筆錄時,你所說是否實在?說 陳志偉在賣?)我都沒有出庭過,當時在屏東開庭時,我就 說因為陳志偉栽贓給我們,所以我挾怨報復,我就把同名的 阿偉當作陳志偉,說跟陳志偉買的。我在之前出庭就有講過 了,我沒有說陳志偉在賣。」等語,然依據警詢筆錄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警詢筆錄錄音譯文,亦無警員恐 嚇證人曾沛潔或如曾沛潔不承認那些東西就要寫查扣東西就 是曾沛潔的之敘述,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 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是本院依 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警詢 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於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 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沛潔、黃孟聰、許蕙心於 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證人曾沛潔、黃孟聰 、許蕙心於警、偵訊之證述外,其餘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孟聰,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自己要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孟聰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黃孟聰於警 詢陳稱:今年5 月初,被告在伊等租屋處(即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0號,下稱租屋處)遭警查獲毒品,所以,伊 記得很清楚。在被告被抓的當天下午,伊在租屋處向被告購 買新台幣300 元,大約是夠吸食1 次的量,含袋重約0.25公 克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99年5 月4 日我當時身上剩300 元,我就問陳志偉有無安非 他命,他說目前身上沒有,要我等到當日下午六時許他會拿 毒品給我,後來他在租屋處拿一包毒品給我,我就把300 元 付給他。」,「陳志偉第五次就是我剛才說我用錢買的。」 等語明確(偵卷第38-41 頁);於原審證稱:那天5 月4 日 在租屋處,伊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伊說伊身上剩下300 元, 說能否幫伊調,被告說外面沒有300 元,至少500 元,300 元不能調,然後被告出去,到下午5 、6 時許,被告拿東西 回來打電話給伊,說他自己出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背面至73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99年5 月4 日,伊敲 2 樓被告的門,問他有沒有東西,伊身上剩下300 元,他說 那邊也沒有,差不多1 個小時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拿 回1 小包,說他出了200 元。被告平日稱呼伊「孟聰(台語 )」,(問:帳冊寫「5 月4 日敏昌300 」是否5 月4 日跟 被告買300 ?)因伊名字不好寫,一般人家會這樣寫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157 、158 頁背面)。已經 證明確有以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證人許蕙心於警詢中證稱:「陳志偉有販賣安非他命,都是 用電話連絡或是直接到○○路00號住處內交易。黃孟聰也有 向陳志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你為何知道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伊親眼看到的,也有很多人在該處 吸食。」等語(見警三卷第3-5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結證:我於99年5 月間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當時 黃孟聰、陳志偉曾沛潔都跟我住在一起,到被查獲止,陳志 偉與曾沛潔約入住二個月,我只認識曾沛潔,我不認識陳志 偉,我與曾沛潔是姐妹淘,是我介紹曾沛潔與陳志偉在一起 ,我只知道黃孟聰向陳志偉買過一次毒品,他向陳志偉買過 3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包,因為我與黃孟聰是在撿漂流木為生 ,沒有什麼經濟來源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0-62 頁)。 ㈢證人曾沛潔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我的房間裡查獲一包內 裝有衣物的袋子裡面查獲安非他命13包、海洛品6 包,包裝 上開毒品的夾鏈袋4 只,於房間內抽屜查獲一本疑似販賣毒 品的帳冊,被警方查扣所有證物都是陳志偉所有,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毒品是他用來販賣的,疑似販賣毒品帳冊是他販賣 毒品用來記帳的簿子」,「(問: 現場查扣之帳冊記有「05
/04 」、「賣藥X12450」、「清霖X4=2000 」、「牛排賢X1 =400」、「漢根X1=500」、「黑坤X3=1000 」等字樣是何人 書寫?代表什麼意思?)是陳志偉寫的,這些字樣是陳志偉 販賣毒品記載的字樣,如『05/04 』代表5 月4 日的意思、 『賣藥X12450』代表販賣毒品所得12450 數字新臺幣12450 元、『清霖X4 =2000』清霖代表一個人的名字,X4代表4 包 毒品,2000代表2000元、『牛排賢X1=400』牛排賢也是一個 人的名字,X1代表1 包毒品,400 代表400 元。陳志偉販賣 毒品的方式,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撥打陳志偉的電話,然後那 些不認識的人就到萬丹鄉○○路00號我的住處前交易毒品。 陳志偉有販賣俗稱『糖子』的安非他命、『四號仔』的海洛 因毒品等語在卷。」(警卷一卷第11-16 頁)。而被告陳志 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扣案之帳冊係伊所書寫無 訛(原院法院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16 頁)。依扣案帳冊 5 月4 日確有一筆記載「敏昌×1 =300 ,200?」之紀錄, 按證人黃孟聰,其名字「孟聰」若以台語發音,近似「敏昌 」,而黃孟聰於警詢、偵訊亦證稱99年5 月4 日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300 元,復於本院前審證稱:被 告陳志偉平日稱呼伊「孟聰(台語)」,「因伊名字不好寫 ,一般人家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 、15 7、158 頁背面),足見該帳冊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黃 孟聰之證述亦相符合。基此,若僅係被告陳志偉與黃孟聰合 資購買,被告陳志偉何須記帳?又被告自承: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3包)係99年4 月20幾號快月底時候到5 月初的時候 買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頁背面),亦足認被告陳志 偉具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又被告爭執帳 冊內所記載『賣藥X12450』,應為『賣菜X12450』一節,與 本院之認定無關,均併予說明。
㈣99年5 月4 日21時許被告為警查獲時,曾在被告與女友曾沛 潔共用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 重合計4.84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78公克)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員警陳忠義證述在卷,並有高醫院醫院100 年5 月 6 日檢驗報告13紙可按(原審一卷28至40頁)。是於查獲當 日,被告陳志偉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黃孟聰曾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99年5 月18日黃孟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9年6 月1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 偵四卷21頁),黃孟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並得 辨認被告交付予其施用之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更益證黃孟聰所述非虛。
㈤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的簿帳,係賭博記帳所用等語;並一再 質疑5 月4 日黃孟聰既有施用毒品,為何當日員警未一併將 黃孟聰帶回警局採尿偵辦:暨稱99年5 月18日查獲黃孟聰後 ,員警告知黃孟聰係被告報警抓黃孟聰,因此黃孟聰才會反 咬誣指被告供應毒品予其施用等語,然:⒈警訊、偵查時, 被告一再推稱簿冊非其所有,亦非其所書寫,更未曾提及有 賭博借款之情形,因此被告嗣後翻稱簿冊係供賭博借款記帳 使用等語,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本就難逕信。⒉再則, 本院前審審理時,員警陳忠義雖稱:因為陳志偉說5 月4 日 查獲之毒品是黃孟聰的,所以5 月18日才又到上開○○路00 號查緝;當(18)日製作黃孟聰、許蕙心筆錄時,是有說有 人指證渠等二人,因為陳志偉說5 月4 日扣案的毒品是黃孟 聰的,所以警訊時才會反問黃孟聰毒品究竟是何人的,及說 陳志偉表示是你(黃孟聰)的等語(本院上訴二卷55、56頁 );黃孟聰亦稱:5 月18日警察有說,被告表示之前搜到的 毒品是其所寄放等語。然黃孟聰已另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冤 仇,不然也不會跟他分租在一起,警察來抓他,查到毒品是 他的,他應該承認而不是推給別人,我就只能說出事實。不 是挾怨報復,被告若未說毒品是我寄放、許蕙心在賣,我也 不用講出來。毒品不是我的,我當然要澄清等語(本院上訴 一卷156 頁),酌以被告於5 月5 日警訊時,確曾推稱同年 月4 日晚上在其房間內查獲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6 包海洛 因,均係其女友由一樓美麗的房間內拿上來的,是黃孟聰提 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警一卷9 頁),則黃孟聰縱因而向警 澄清毒品非其所有,當不違常情。⒊況且,員警陳忠義已證 稱:線報指有人在○○路00號賣毒,才會在5 月4 日前往查 緝。當(4 )日未想到在場的黃孟聰、許蕙心有吸毒,才未 一併將黃孟聰、許蕙心帶回警局等語(本院上訴二卷53頁) 。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過數日,黃孟聰及許蕙心旋於同年 月18日經員警陳忠義查獲施用毒品移送偵辦,黃孟聰更經判 刑10月確定等情,業經黃孟聰及許蕙心證述在卷,並有渠等 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衡情黃孟聰當無串同員警誣陷被告之 理。被告上開辯詞,當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證人曾沛潔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與被 告陳志偉不熟,被告沒有賣毒品云云。惟證人曾沛潔與被告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扣案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曾沛 潔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查獲,業據曾沛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證人曾沛潔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係因受警 員恐嚇如曾沛潔不承認那些東西就要寫查扣東西就是曾沛潔 的之敘述」一節,然依據警詢筆錄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所提出之警詢筆錄錄音譯文,並無上開恐嚇言詞,證人曾沛 潔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本件被告與曾 沛潔為警查獲時,事出突然,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帳冊 與海洛因等物扣案,證人曾沛潔顯然不及與被告勾串,亦不 及編派其他說詞以迴護被告。又上開物品既在曾沛潔與被告 同居之房間內查獲,曾沛潔對上開帳冊記載內容之說明亦非 常詳盡,與所記之內容亦相符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帳冊 係伊所書寫,及於原審審理後始坦承係伊記載購博所用,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曾沛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較可採信,是曾沛潔事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孟聰云云, 顯係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 人黃孟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固亦改稱:係以300 元請 被告去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黃孟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已證稱伊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四次 給伊施用,最後一次伊以3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警詢、偵訊中 為上開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黃孟聰又證 稱「是因為員警拿被告筆錄給我看,說東西是我寄放在被告 那裡,被告說是許蕙心在賣的,當天我有託他去調貨,因為 被告要陷害我,所以我生氣才會這樣說。」一節,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黃孟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帳冊之記載明顯不符,亦顯係事後翻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至證人許蕙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改證稱 :黃孟聰向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對象不是被告陳 志偉,是另一阿偉之人,是聽警員說陳志偉供稱毒品是向伊 買,覺得陳志偉要陷害伊,始向警員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志偉買受云云。然查,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僅供稱安非他 命是黃孟聰無償提供伊施用等語(警卷二卷第2 頁),且許 蕙心於偵訊中就如何介紹其姊妹淘曾沛潔與被告交往,被告 與曾沛潔同居在其與黃孟聰之租屋處分租房屋,被告將訴外 人蔡永仁趕走後搬入上開○○路00號房屋,伊如何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詳盡、明確,亦未提及因被告 欲陷害伊,始供稱陳志偉販賣毒品乙節,是許蕙心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伊是向另一阿偉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向被告買的云云,又未提出該阿偉之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 證,是其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其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上述犯行,係出於金錢之對價,已如上 述,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 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或僅係朋友關係 、或非認識之人,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及被查緝之危險 ,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孟聰之事實,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余慶龍,擬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余慶龍聊天,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然查被告陳志偉罪證已很明確,詳如前述,而證人余慶龍 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相關函件可證,且證人 余慶龍現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如傳訊證 人余慶龍不到,則聲請傳訊證人曾沛潔,然證人曾沛潔已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二度傳訊並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 定,本院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均 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陳志偉前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4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 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 販售、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之數量不多,對象僅有1 人, 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獲利僅為300 元,漠視法律禁 令,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驗前淨重合計4.84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7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沒收之 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 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 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300 元,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 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帳冊一本、夾鏈袋4 只,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 曾沛潔供述明確,夾鏈袋4 只應係供被告分裝後預備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帳冊一 本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記帳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許蕙心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分別經本院前 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