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72號
KSHM,102,上易,672,2013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90
24號、第12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丁貴雖於102 年8 月13日即上訴期間 屆滿(即102 年8 月17日)前向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 並具理由略以:被告只因貪圖一時便利,竊取被害人機車代 步,並非作為變賣花用,且竊取機車均已找回,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被告已年過60有年,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 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4 罪,累犯,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湯幸娥、任玉山陳仕閔江美英、吳



王銀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 車現場及鑰匙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等附卷 可稽;且說明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於 98年3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於100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 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述竊盜手段遂行其貪取被 害人財產之目的,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 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 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空言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 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 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 年9 月1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 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