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51號
KSHM,102,上易,65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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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302號、第1305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48號、第9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和正已於民國102 年 7 月8 日經原審法院送達判決(原審卷第44頁),其雖於上 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⑴被 告林和正所犯之加重竊盜兩罪,第1 件竊盜既遂,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第2 件竊盜未遂案,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 審法院之判決顯於上開法令相違背,有判決上之瑕疵,請求 還被告一個公平之判決。⑵被告因書讀得不多,家境清寒又 逢失業才犯下此竊盜罪,被告已知道錯了,深感悔誤,並於 警詢、偵訊時都自白做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請憐憫 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從輕從新量刑,再給予一次自新之機 會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夜間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679 號重型機車,前往廖婉如經管之「御露飲料店」【非 住宅】,先至該飲料店後方防火巷,以其所有、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把,將飲料店後方防火巷鐵窗 拆除後,攀爬進入上開飲料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機並竊得 新台幣1 萬550 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02 年3 月31日夜間 1 時52分許,在郭怡吟所經營、併作為【住宅使用】之「 英國藍飲料店」,穿戴其所有之口罩、手套,並使用手電 筒照明,至該飲料店後方,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將上開飲料店後門門鎖損壞後, 進入上開飲料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機著手行竊,因內無現 金而未遂之事實,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02 審易1302卷第27、28頁,102 審易1305卷第26、27頁), 核與證人即出借機車之林尚文、被害人廖婉如郭怡吟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5 頁,三民第一分 局警卷第5-7 頁),並有卷附之「御露飲料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679 號車籍系 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英國藍飲料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 高雄地檢署102 年4 月3 日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可佐(見左 營分局警卷第7-14頁、21頁、25頁、26頁,三民第一分局 警卷第20-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8748卷



第16頁),另有扣案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參原判決理由第2 、3 頁) 。又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 需,侵入他人住宅及營業場所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 產法益,也危及居家安寧,又其曾於100 年間,另犯竊盜 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顯見被 告並非偶犯,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已承坦犯行,本案 就其竊得「御露飲料店」內之金錢計1 萬550 元,已賠付 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另就所犯行竊之「英國藍飲料店」 店內財物,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 御露飲料店」部分)及11月(竊盜「英國藍飲料店」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敘明扣案之螺絲起 子1 把、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犯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避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兩罪,第1 件竊 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 ,第2 件竊盜未遂案,卻處 有期徒刑11月,原審法院之判決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御露飲料店」部分),其 所竊得之金額為1 萬500 元,而其犯罪之手段,係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用之梅花扳手,折除飲料店後方防火巷鐵窗, 而侵入被害人廖婉如經管之「御露飲料店」【非屬住宅】 行竊;另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英國藍飲料店」部分 ),其犯罪手段則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將上開飲料店後門門鎖損壞後,進入被害人郭怡吟 所經營、併作為【住宅使用】之「英國藍飲料店」。足見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雖未能竊得財物,然其所侵 犯被害人郭怡吟住居安全之法益,遠較於其所侵害之被害 人廖婉如【非住宅】之法益為重。此由原判決理由中已說 明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既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其 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及【第1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自明,故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所犯 竊盜未遂罪,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較其所犯竊盜既 遂之有期徒刑為重云云,則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又以「



被告因書讀得不多,家境清寒又逢失業才犯下此竊盜罪, 深感悔誤,並於警詢、偵訊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又按量刑輕重, 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 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 明,應認被告前揭之上訴理由難謂具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 年9 月4 日以前),亦 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 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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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