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47號
KSHM,102,上易,64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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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 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102 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依被告黃奕滕(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 之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孫文俊於 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101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並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 固不足取,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63頁) ,然針對退組一事告訴人亦承認對被告感到抱歉(見他卷第



30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係肇因於告 訴人恣意退組致被告恐有無法畢業之虞而生之糾紛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文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7至30頁),而能否如期畢業本即屬攸關個人整體生涯規劃 之重大事項,是被告係於恐無法畢業之壓力下,加以年輕氣 盛、處事不周,致罹典章,與一般暴力犯罪情形有所不同; 另被告雖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此實肇因於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於偵查中請求 1,000,000 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縮減為482,030 元,分別見 他卷第27頁及附民卷1 頁),姑不論告訴人之請求是否超出 現仍就學中之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完全不合比例原則,故尚難以被告未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即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無刑 事犯罪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年紀、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雖於102 年7 月4 日即上訴期 間屆滿(即102 年7 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 以:㈠本件告訴人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受被告傷害後,被告 仍持續於學校內散佈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毫 無悔意,又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因之請求本 檢察官上訴。㈡原審法院雖已經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本件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恣意退組致被告恐有無法畢業之虞 所生糾紛,及被告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為 罪刑不相當,經審核後,認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僅 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 損失,其犯後態度要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確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查㈠告訴人請求 檢察官上訴聲請書原文係記載:「被告嗣後在學校也持續攻 擊聲請人,如於企業融資決策課程上,分組時對所有人宣稱 『誰要跟他一組』等語攻擊聲請人,也於班上陳述因為此事 被聲請人告,全系幾乎都知道此事,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等語(見偵請上卷第1 頁),而非檢察官上訴狀所引「被 告仍持續於學校內『散佈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合先敘 明,且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據此表示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導致其在校名譽受損,被告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請求原審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48、63頁),而



原判決在量刑也已審酌告訴人據此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旨, 亦即原判決量刑,已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已有審酌。㈡又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情事,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 1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違法,且原審量刑理由 已提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其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並不足取,又說明迄今被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理由 堪稱完備。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 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 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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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