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303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文欽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10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植為大社區 ,應予更正)大社路355 巷8 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及於路上拾得之鋸子各1 支(均未扣案),先用老虎鉗 將固定抽水馬達的螺絲鬆開,再用鋸子鋸開馬達兩側之水管 ,從上開房屋外牆上竊取孔淑怡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 並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載為大社區,應 予更正)大同路391 號千吉企業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為警 方據報後於上開回收場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淑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 被告郭文欽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先用老虎鉗將固定抽水馬達的螺絲鬆開,再用鋸子鋸開 馬達兩側之水管竊盜馬達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欽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淑怡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4頁),被 告郭文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 盜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文欽攜帶老 虎鉗及鋸子各1 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 老虎鉗及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 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辯稱老虎鉗是其隨身的物品,不是兇器云云, 依上開說明,核非可採。被告郭文欽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文欽嗣後另已賠償被 害人損失1 千5 百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郭文欽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文欽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及鋸子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承認錯,又所竊之抽水馬達1 個, 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並另 賠償告訴人1 千5 百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7 月。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1 支,固係被告郭 文欽所有;另鋸子1 支,雖供被告鋸開上開馬達兩側之水管
所用,然係被告於前往行竊地點之路上拾得,非被告所有, 此亦據被告郭文欽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正面) ,惟上開老虎鉗及鋸子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行竊後將老虎鉗及鋸子均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再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老虎鉗及鋸子現尚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