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33號
KSHM,102,上易,53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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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寶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俞陳芃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1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寶珠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19時2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花旗蔘茶 2 盒、薇達蔓越莓錠2 盒、金車乳酸菌2 盒、晴明葉黃素2 盒、統一活力B 群3 盒、景岳纖益菌3 盒、統欣葉黃素2 盒 、薇達雙倍B 群錠1 盒、景岳暢健王益菌1 盒、培恩維他命 1 罐、奈米陶瓷遠紅外線電暖爐1 台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7,380 元之物,得手後,置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嗣 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址百貨公 司地下一樓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維健葡萄子4 罐、健 生乳酸菌1 罐、健生維生素B12 二罐及健生葡萄子1 罐等價 值共5,720 元之物,得手後置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欲自該藥 妝店離去時,為店員柯尉瑱發覺報警處理,並在其攜帶袋子 內扣得前述失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如下所述,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俞寶珠(下稱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百貨公司有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做錯什麼事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是否於101 年2 月27 日19時20分在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頂好超市竊取花旗蔘茶2 盒、薇達蔓越莓錠2 盒、金車乳酸菌2 盒、晴明葉黃素2 盒 、統一活力B 群3 盒、景岳纖益菌3 盒、統欣葉黃素2 盒、 薇達雙倍B 群錠1 盒、景岳暢健王益菌1 盒、培恩維他命1 罐、奈米陶瓷遠紅外線電暖爐1 台等物?)是,我放在袋子 裡。」「(是否於101 年2 月27日19時36分在高雄大遠百百 貨公司康是美藥妝店竊取維健葡萄子4 罐、健生乳酸菌1 罐 、健生維生素B12 二罐、健生葡萄子1 罐等物?)是,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店,也不記得偷了那些,就是看到了就放到袋 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張皓智、 柯尉瑱(頂好超市副店長、康是美藥妝店店員)於警詢中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及反面、5 頁及反面),並有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 份、康是美藥妝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8 頁反面、第10-20 頁),被告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其事後所辯委無足取。㈡、被告 為中度自閉症患者,而於97年8 月14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 告曾於90年時因壓力大、憂鬱、多疑及偷竊行為而首次至本 院門診,後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幼兒自閉症,但未規則回 診,其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中度手冊,依病歷記載,其 從小就有語言發展上問題,約至幼稚園才會說話,但說話品 質仍差;小時候曾至北部醫院就診,當時疑診斷為自閉症,



但因父母對醫療及疾病的認識較少,故未持續追蹤,其為家 中獨生女,無其他手足,父為退伍榮民,母為家管。先前係 由其父照顧其母及被告,其父於101 年4 月14日因病過世, 母親自100 年7-8 月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經歷開刀手術 ,現有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安養中心照顧或返家由家人照顧 。被告表示曾經就學,後因其父不讓其就學而中斷學業。其 表姐表示:被告曾就讀過啟智學校,但何時中斷學業並不清 楚,多待在家中由父母教學,因其父怕被告被人欺負,很少 讓被告接觸外面世界,被告未曾就業。會談時,被告外觀尚 整潔,神情退縮,少眼神接觸,會談時有談及案情及過世的 父親會有落淚情形,安撫下可平復;語言理解差,說話流暢 度差,缺乏完整的句子結構,說話速度亦偏慢;用詞及說話 方式則顯得較為幼稚。會談時被告知道所在地為醫院,但詢 問其來院原因時表示:「我肚子餓,去拿個東西吃。」、「 媽媽生病、腳痛痛,我沒有東西吃。」、「媽媽生病,爸爸 老老,腳也痛痛,沒有東西吃啊。」「平時爸爸叫我去家附 近的店,人家會給我東西」等語,並問:「要錢做什麼」、 「我記得沒有拿錢買過東西。」、「我沒有要什麼東西,只 要有吃的就好。」等語,根據被告表姐所附之信件記載,被 告父親因被告小時候拿錢去買早餐後,結果回來後發現早餐 沒買到,錢也被別的小孩拿走,身上亦有傷,因此其父不再 拿錢給被告,其父也會和家附近的店家講好,被告如果去買 東西吃,其父會事後去結帳,久而久之使得被告沒有金錢概 念,此次因為被告自己肚子餓所以就去店家拿,但因這家店 是不認識的店家才會報警等語。經詢問被告對此案件有何感 想,被告表示:「我不是壞小孩,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 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對我這麼兇。爸爸媽媽也沒吃東西, 我只是像平常一樣,爸爸叫我去拿東西,想吃什麼拿什麼。 那個人我不認識,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們就叫警察 來,我很害怕,我很害怕被關起來。」另告知被告偷東西要 被關,被告表示:「我沒有偷東西,舅媽說她會煮東西給我 吃,叫我不要去店裡拿。」等語。其無法辨識「拿」與「偷 」間的意思。又關於生活自理部份,被告不會自己煮飯,偶 爾在廚房幫忙其母,洗澡亦需要他人協助,會自己穿衣服等 語。經該院對被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1.智力測驗: 採WAIS-III施測,總智商42(95%賴區間39-47 ),語文智 商40(95%賴區間37-47 ),作業智商41(95%信賴區間38 -51 ),整體智力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分測驗結果如下 :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概念知能 組合分數46分,社會知能組合分數51分,實用技巧組點分數



43分。和同年齡的人相比,整體適應行為功能百分等級為小 於0.1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從被告智力測驗與適應行為評 量結果,推估被告總智商41,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從被 告陳述內容推估,其父似乎平日交代被告到樓下熟悉店面拿 東西吃,拿東西過程並不付費用。事發當日因肚子餓,自行 到不熟悉店面以過去在熟悉店面拿東西方式拿東西,導致被 誤會為偷竊。整體推估偷竊行為原因是其認知功能低下,行 為模式完全照其父平日教導方式做事,因此無法辨識行為有 何錯誤等語。綜合上述資料及舊病歷記載,該院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併自閉患者,惟被告雖有疑似 自閉症之症狀,但因無主要照顧者方面提供的資料收集及囿 於被告的表達能力有限,故難以蒐集相關症狀。根據鑑定經 過及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本身為中度智能 不足及自閉症患者,導致其心智缺陷,及學校教育及家庭教 育不足,無法辨識「拿」與「偷」間的意思,致使其無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在案發當時 使其無法辨識竊盜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有該院101 年11月1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4至41頁)。嗣再檢附被告 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審易字第 21號卷第22-37 頁反面),及其96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相關 卷證(96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97年度執護勞字第68號、 96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卷)、近5 年所犯竊盜案件於本院相 關判決資料(原審96年度簡字第3596號、97審簡字第7010號 、100 年度簡字第3819號、第6349號等判決,見原審易字第 21號卷第38-48 頁反面),函請凱旋醫院參酌說明,經覆稱 :經詳閱所附被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被告語言 簡單,內容貧乏,通溝能力不佳,與他人互動少,有明顯之 社交障礙,僅可在家人協助監督下從事簡單家務,如煮東西 、種菜等,而於本院智力測驗與適應行為評量結果,總智商 為42,為中度智能不足且接近重度之範圍。學理上,多數中 度智能障礙者,於兒童早期能有該階段之語言及溝通技巧, 學業表現約可達到小學二到三年級時的程度,但至青少年時 期可能出現社交困難;及至成年,可在適當監督下做半技巧 性的工作。觀之被告該院之病歷記錄,與本院精神鑑定報告 及會談過程,均相穩合。又被告於96年4 月間被訴涉犯竊盜 罪嫌時,證人證稱:「那個假的被告陳述她是翁芬芳,我就 調『翁芬芳』的口卡給她指認,她就指認並承認說『我就是 口卡上翁芬芳』,並且簽名,之前她已經講三個名字,我就 依照她所講的名字調口卡,但是從口卡上的照片與她本人完



全不像…只有名字是她自己說的,問她住那裡她都不講…。 」。被告亦供稱「(妳對本案有何意見?)我知道不對…。 」云云。本案因應訊者為智能障礙者,極易受到引導式問句 而配合回答。實務上,與智能障礙者會談時,話語應簡單、 扼要、具體、環境亦應令其感到安全自然,自應避免引導式 問句,與常人訊問有別。因智能障礙者,理解判斷能力較弱 ,思慮單純,容易接受暗示且配合引導式問句回答。再依所 附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在夢時代購物廣場竊取健康食品、 保養品等,並於97年在興仁路與德昌路口竊取蛋塔,同年於 前金區新田路319 號竊取肉鬆、干貝魚翅湯料包,於100 年 在左營區、前鎮區等地竊取健康食品、保養品、書籍等,及 本次於大遠百百貨公司竊取健康食品、保養品、電器用品等 ,因被告對案發時間及地點均表示不記得,對事發經過亦無 法描敘,被告所竊取物品非一般供飽足作用之食品,雖將物 品放於手提袋中,是否與其父過去教導之行為模式可能相關 ,但由於無主要照顧者方面提供的資料收集及囿於被告的表 達能力有限,故難以搜集相關症狀。而由資料可見,被告竊 取該等物品時,其時間、地點、物品種類不定,係因該行為 並非特定意圖或預謀所致,更符合較嚴重中度智能不足者之 行為模式,其認知上並無法辨識「拿」與「偷」實質意涵。 總結可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確實因為其心智缺陷, 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所附資料綜合判斷,再與前此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查並無 未符合之處等語,有該院102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同上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身心發展史、 家庭狀況、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晤談、智力測驗、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綜合被告之家庭、教育背景、身體狀況及 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 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 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則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行為時,因本 身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患者,導致其心智缺陷,及學校 教育及家庭教育不足,無法辨識「拿」與「偷」間之意思, 致使其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情,堪以憑採。是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 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物品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揆之前揭說



明,其行為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因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自陳並未持續就診 及照醫囑服藥(見原審易字第21號卷第78頁),且其主要照 顧者即被告之父俞朝義已於101 年4 月14日過世(見原審簡 字第1716號卷第20頁),而被告過去所受之教育有限,其母 俞陳芃虹(原名俞陳木英)亦不記得被告曾在何處就學,堪 認被告缺乏相關生活自理能力,參以被告前於96年4 月22日 、97年8 月21日、同年10月4 日、100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13日、14日均有相同之竊盜犯行,此有原審96年度 簡字第3596號判決及更正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7010號、10 0 年度簡字第3819號、100 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各乙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易字第21號卷第38至48頁),足認被告顯然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若不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難以確保其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適用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令被告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及其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五、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嚴重手段剝 奪被告與其親人團聚之權利,顯然不當,且被告現已定期就 醫,接受輔導教育,母親亦於出院,二人相依為命,母親不 良於行,需被告在旁照料,若令被告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 ,何異強行拆散其母女,母親亦無人可照料等語;經本院向 凱旋醫院函查結果亦覆稱:病患俞0珠目前精神症狀穩定, 無施行監護之必要,然考量其智能障礙及其母缺乏親職功能 ,建請輔以適當教養機構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有該院102 年 8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頁)。惟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 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究竟應在何處或交由何人執行監 護處分為適當,係授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情決定,亦即倘 檢察官認為適當時,仍得交由被告最近之親屬為之,原審判 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之母親當時之身心狀況並不適於監 護等情,亦僅供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參考,並無拘束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效力。又監護之保安處分除有治療之目的外,尚 有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共



安全,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自明。本件凱旋醫院上開 函覆意旨,亦僅認被告之精神症狀穩定,並非認被告並無再 犯之虞,則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社會安全, 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是上開函覆仍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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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