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潘順祺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明敏
被 告 李福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輝
被 告 黃泰森
被 告 邱偉能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被 告 李姵婕
被 告 黃陳金葉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林國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許辛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阮有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許宏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94 、395 、499 、658 、918 、96年度訴字第190 、19
1 、345 、481 、515 、553 、556 、557 、558 、559 、560
、583 、591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1675、2913號,追
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3 、1289、2453、2707、3788、37
90、3839、3918、3919、3921、3922、3926、3927、3929、3930
、3932、3936、3939、3940、3941、3943、3951、3997、5595、
6292、6354、7609號,96年度偵字第512 、744 、924 、2532、
2533、2597、2598、3078、3322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
第3273、3470、3876、4880、5146、6518、96年度偵字第2731、
2732、2858、3077、350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黃泰森、邱偉能、李姵婕(原名何曉美)、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林國光、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部分,均撤銷。王建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一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邱玉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四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四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世平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五各編
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柯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蓮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七之一「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潘順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明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九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九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福欽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三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林國輝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二編號1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偉能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偽刻之「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職銜章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圓形戳章壹枚、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員兼所長張志清」、「一等員警王建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局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十各編號「發還金額」欄
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黃泰森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一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李姵婕(原名何曉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8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黃陳金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國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與許貴榮、王建國連帶追繳,並發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與許貴榮、王建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其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6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林心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4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陳秋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8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許辛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14「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4「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阮有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編號10「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附表八編號10「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宏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八編號7 「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該編號所示被害保險公司。
事 實
一、緣許貴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 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 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 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許貴榮之胞姊)、張瑞蓮(行為 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李福欽、員警王建國、林 國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犯行如附表二 )、林瑟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犯行如 附表三)、邱玉明、許世平、柯志成等人、保險業務員林國 輝(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邱偉能(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黃泰森(任職於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 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 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李福欽分別招攬不 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充當人頭肇事者,向 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 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 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 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 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邱玉明、許世 平、柯志成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瑟雄 、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許世平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 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 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國 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許貴榮前往其他保險公
司辦理理賠,及由邱偉能、黃泰森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 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 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 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許明敏則負責向員警拿取資料 ,並陪同許貴榮分送報酬給警員。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 月6 日起則任職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 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 等職權,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 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 94年11月間止,在其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及長治分駐所警員期間,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 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 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 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 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13、15除外))。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 許貴榮,許貴榮則與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共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 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透過與其具上開犯意 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 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 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 由,向如附表一(編號7 、13、15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 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 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
元)、編號8 、9 、14所示之保險給付,至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 (惟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王建國仍有獲取許貴榮所 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 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13、15 除外)所示詐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計新台幣(下同 )38萬元予王建國。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 ㈡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 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 其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邱玉明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 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邱玉 明旋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 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 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 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潘 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 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 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 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 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交付該詐 欺取得之保險給付部分為酬謝金計20萬元予邱玉明。 ⒉邱玉明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行撞擊死亡, 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 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邱玉明完成 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同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 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被保險
人杜慶鴻於93年3 月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南向3 公里500 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 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 ,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 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虹里並未駕車碰撞盧建民, 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 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 料、車籍資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 、「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 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 貴榮,許貴榮即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透過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 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 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 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潘順祺涉案後,潘順祺於95年6 月 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 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邱玉明之辦公室,因而查獲邱玉明,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 白上開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 ㈢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 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 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而為下列犯行:
⒈許世平明知張文能未與鄧少豪(原名鄧振宇)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仍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 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該2 人均未據 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基於上開犯意,在其職務上
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 「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 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 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許世平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 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為由,向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 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 ,遂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 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許世平復承前概括犯意,受林桂梅(未據起訴)、黃敏芝(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之託,而共同基於同 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林桂梅之夫陳鋒基(不知情)於94年 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而 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許世 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敏芝,黃敏芝則代林桂 梅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 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 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 416元之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㈣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 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仍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 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 ,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 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 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 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李福欽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陳 維君父親陳金波(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同上開犯意聯絡,由潘順祺聯絡說服 陳金波同意參與詐取保險給付,而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 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 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 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 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 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 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 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㈤張瑞蓮係許貴榮之配偶,其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警員開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共同 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8 、14、附表三編號6 、 15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 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 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王 建國、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前述 附表一、三所示),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透過保 險業務員黃泰森製作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致友聯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張瑞蓮 則於92、93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 分別向王建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 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於92、93年間之某日陪同 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在如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
,由許貴榮將事成後之酬謝金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 ㈥潘順祺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 (編號1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 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東港 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 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 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 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 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潘順祺等人所有,而與附表 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 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潘順祺得各 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 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 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等警員處取得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 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 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 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 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 八(編號1 除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 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 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 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 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 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 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 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19所示之保 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 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 4 、5 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 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確性,事後潘順祺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211 萬元。 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潘順祺即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11 萬元。
㈦許明敏與許貴榮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
九(編號5 除外)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 95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萬丹鄉、三地 門鄉、崁頂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 編號5 除外)所示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 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 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 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許明敏等人所有 ,許明敏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 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王建國 等警員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 明敏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上開犯意概括犯意聯絡之保 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由林國輝陪同至其他保 險公司辦理理賠,或由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 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 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編號5 除 外)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 、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 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 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 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 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 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9, 709元)、編號6 (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 萬元)所示之保險給付,另如附表九 編號4 所示之事故,該保險公司則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事後許明敏共獲得許貴榮所給與之酬謝計143 萬元。 ㈧邱偉能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其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 險給付,竟與附表十編號1 、2 、4 、5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 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4 、 5 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 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在屏 東縣潮州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
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編號1 、 2 、4 、5 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 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 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 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編號1 、2 、4 、5 所示之保 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確性。
㈨黃泰森任職友聯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其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 險給付,竟與附表十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 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友聯 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 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