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
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 、6 、8 、10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編號3 、5 、7 、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10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3 、7 、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 、4 至6 、8 、10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 、5 、7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 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於80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悔。郭文燦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 變造車身號碼,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自行 買受合法之舊機車後(下稱A 車,其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夥同具犯意聯絡 之王瑞當(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9 至12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贓 車車身、引擎(下稱B 車,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9 至12所 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 造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
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郭文燦將偽造完成之AB車,自 行販售予不知情的阮氏明月、知情的黃地芳(另案判決)等 人,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阮氏明月陷於錯 誤而如數付款,均足生損害於不知情阮氏明月、贓車所有人 、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各收受贓物時間、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販售時 間、地點、價格及買受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9 至12所 示)。
㈡、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贓車車 身、引擎(下稱B 車,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造引擎或 變造車身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 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郭文燦再與王瑞當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完成之AB車,委由王瑞 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瑞當 為賺取佣金,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 之機車,為已遭「借屍還魂」手法頂拼套裝之贓車,仍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牙保予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 法中古車之徐碧絨等人,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 ,致徐碧絨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除收取每部 機車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予 郭文燦。郭文燦及王瑞當上揭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 ,均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 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 收受贓物時間、偽造引擎或變造車身號碼、販售時間、地點 、價格及買受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二、嗣於97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 與和平路口查獲盧一雄及陳嫚庭,經陳嫚庭供述而得知交付 贓車對象為郭文燦,經擴大追查,陸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購 買者,而得知其等購車對象為郭文燦、王瑞當,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燦 (以下均稱被告)對於證人楊鎮洲、王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院審 酌關於證人楊鎮洲、王瑞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 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鎮洲、王瑞當於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且證人王瑞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鎮洲於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62-65 、本院卷㈠第146-150 頁),堪認被 告郭文燦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觀諸證人王瑞當於原審 審理時證陳:我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楊鎮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只知道大概是在檢 察察官那邊說的以2 萬5 千元購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足認證人王瑞當、楊鎮洲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並未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前揭被告郭文燦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郭文燦,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對於上揭事實,均矢口否認為真,辯稱:
㈠、號起訴書所列載的875-BDR 號、817-CEX 號、J2S-853 號、 367-BJV 號、H7V-079 號、7HQ-915 號、XT8-982 號、6HY- 995 號、M6P-292 號、79 5-CCY號、P5X-615 號、171-CMB 號等12部贓車,並無被偽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㈡、附表所示A 車,經認定係B 車之過程,未經專業、公正之人 士鑑定,僅從警方車身之烙碼辨識,顯有誤認之虞。㈢、我不會偽造車籍資料,王瑞當向我買的機車均有經過監理站 驗車、拍攝照片,不可能沒有發現機車引擎號碼係偽造的事 實。
㈣、我將所購買的機車登記在我太太陳秋娥名下,均屬合法行為 ,我所出售的都是未經整修的合法機車,絕無收受贓車,偽 造引擎號碼,拼裝出售的事實。
㈤、黃地芳不是向我購買機車。
二、經查:
㈠、被告郭文燦自行販賣部分:
①、附表編號1部分:
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875-BDR 號機車(B 車)係車主鄭英娥( 登記名義人係其夫林嘉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失竊一節,已據證人鄭英娥於警詢中證述:我所有的重機車 875-BDR 車籍資料為光陽牌、銀色、124CC 、2007年6 月份 、引擎號碼SA25GP-121641 號,於96年7 月30日8 時15分在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000 號(九如鄉戶政事務所 )前失竊等語(見99偵5515號卷第75頁、屏警分偵00000000 00號卷第41頁反面-4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 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 理報案e 他平台系統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見99偵5515號卷第86-87 頁),是B 車性質,即 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又附表編號1 所示GRQ-731 號機車(A 車)係87年5 月出廠 之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表、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牌號碼各1 份附卷可稽 (見99偵5515號卷第84-87 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 掛GRQ-73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 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BSA25GP7B121665 號,與875-BDR 贓 車之車身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 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5515號卷第88-91 頁、99偵6015 號卷第139 頁、第159-16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 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是 附表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GRQ-73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 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⑶、楊鎮洲與其妻阮氏明月於96年8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萬榮路,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編 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GRQ-731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乙情,業 據證人阮氏明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機車是經過我同鄉綽 號「阿香」介紹,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路邊向郭文燦買的, 楊鎮洲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148 頁),核 與證人楊鎮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GRQ-731 號重機車 登記車主是我太太阮氏明月,平常是我們夫妻在使用,該重 機車是我和阮氏明月一起去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路向郭文燦購 買,以2 萬5 千元購買等語(見99偵5515號卷第111 頁), 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查扣時懸掛GRQ-731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 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予阮氏明月及楊鎮洲無訛。故被告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於96年7 月30日後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後,被告郭文燦於96年8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路,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阮氏明月乙節,堪予認定。
②、附表編號9部分:
⑴、警方於99年1 月26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村○○ 路00000 號前,發現黃瀧戊(即黃地芳之子)所騎乘之PVJ- 061 號重型機車原始車型與現有車型不符,且原始車身烙碼 處有磨損重新補土噴漆痕跡,該部機車是由黃地芳交予黃瀧 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瀧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59 號卷第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2559號卷第8-9 頁)。經警檢視後,發現機車上原 始烙碼之引擎號碼SA25UA-114922 號,配置車牌M6P-292 號 ,經指認確係車主黃繡月於95年12月12日11時許,在改制前 高雄縣鳳山市忠孝里光復路二段150 巷附近「高雄縣政府」 停車場內失竊之機車,其上尚可辨視原有烙印之引擎號碼, 業據證人黃繡月於警詢中證述明屬實(見99偵2559號卷第3- 6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2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彩色照片14張存 卷可參(見99偵2559號卷第10頁、第12-14 頁、本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272 號卷》卷㈢第31-37 頁)。 是附表編號9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無疑;附表編號9 所示查扣時懸掛PVJ-061 號車牌之重型機 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⑵、而該部懸掛PVJ-061 號車牌之機車,是由被告郭文燦出售予 黃地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地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大約於92、93年間經由陳秋木介紹認識郭文燦,郭文燦會 到東港貨船碼頭找我,我跟郭文燦買車時,我兒子黃瀧戊有 看到,郭文燦是以125CC 每部約賣我3 萬2 千元,100CC 是 賣我2 萬8 千元,證件是我在東港貨船碼頭交給郭文燦,機 車是我運到琉球碼頭,再騎到親人家等語(見偵2559號卷第 36頁、原審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陳秋木於偵查中結證 陳:郭文燦曾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中古機車可幫他介紹一下 ,我就介紹黃地芳跟郭文燦認識等語;及證人黃瀧戊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看過郭文燦騎機車到東港貨輪碼頭賣給黃地芳 一、二次,時間為95年、96年間等詞(見偵2559號卷第48頁 ),均核相符。足證證人黃地芳證稱係以3 萬2 千元向郭文 燦購買車牌PVJ-061 號、引擎號碼SD25BB-126541 號重型機 車,登記車主黃蔡應雪之事實,信而有徵。故被告郭文燦以 不詳途徑取得PVJ-061 號機車(A 車)後,於95年12月12日 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收受M6P-292 號贓車(B 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 牌後,於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2日(按即登記過戶日) 間某日,由被告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屏東縣東港 鎮渡船頭,以3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地芳並交付上開AB 車而行使乙節,洵足認定。
③、附表編號10部分:
⑴、警方於99年1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路0 00○0 號發現懸掛PPE-71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與原始車型不 符,機車上原始車身烙碼處皆有磨損重新補土噴漆痕跡,經 警檢視重新打製之烙碼處,可辨視出原始烙碼之引擎號碼SE 25AB101812號,配置車牌795-CCY 號,經指認該機車車頭面 板有2 處刮痕,及機車右側後輪盤飾板上尚留存上開烙印之 引擎號碼痕跡等特徵,確認係車主許勝南於97年1 月26日15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號前失竊之機 車,業據證人許勝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偵2672號卷第 8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1 份、電解還原照片9 張存卷可參(見99偵2672 號卷第10-17 頁、本院272 號卷㈢第20-22 頁)。是附表編 號10所示之795-CCY 號機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 物無疑;且附表編號10所示查扣時懸掛PPE-710 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⑵、又該部PPE-710 號、偽造引擎號碼SD25GA-107549 號重型機 車,是黃地芳以3 萬2 千元向郭文燦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地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大約於92、93年間經 由陳秋木介紹認識郭文燦,郭文燦會到東港貨船碼頭找我, 我跟郭文燦買車時,郭文燦是以125C C每部約賣我3 萬2 千 元,100CC 是賣我2 萬8 千元,證件是我在東港貨船碼頭交 給郭文燦,機車是我運到琉球碼頭,再騎到親人家等語(見 偵2559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陳秋木 於偵查中結證陳:郭文燦曾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中古機車可 幫他介紹一下,我就介紹黃地芳跟郭文燦認識等語(見偵25 59號卷第48頁),均相契合。足證證人黃地芳證稱係以3 萬 2 千元向郭文燦購買車牌PPE-710 號、引擎號碼偽造成SD25 GA-107549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屬有據。故被告郭文燦以 不詳途徑取得PPE-710 號機車(A 車)後,於97年1 月26日 15時50分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 盜機車集團收受795-CCY 號贓車(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 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1 月26日15時50分許至97年2 月12日 (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 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渡船頭,以3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地 芳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乙節,即屬明確。
④、附表編號11部分:
⑴、警方於99年1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路00 0 ○0 號發現懸掛PPO-31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與原始車型 不符,經警電解還原後發現引擎號碼E395E-101488號,配置 車牌P5X-615 號,經指認手把右煞車桿護套之特徵等,確認 係車主吳建宗於97年4 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00號前失竊之機車,業據證人吳建宗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99偵2560號卷第6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1 份、電解還原照片9 張存卷可參(見99偵2560號卷第11 頁、第13-15 頁、本院272 號卷㈢第23-26 頁)。是附表編 號11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且 附表編號11所示查扣時懸掛PPO-31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 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⑵、又該部PPO-317 號機車是黃地芳以3 萬2 千元向被告郭文燦 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地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 :大約於92、93年間經由陳秋木介紹認識郭文燦,郭文燦會 到東港貨船碼頭找我,郭文燦是以125CC 每部約賣我3 萬2 千元,100CC 是賣我2 萬8 千元,證件是我在東港貨船碼頭 交給郭文燦,機車是我運到琉球碼頭,再騎到親人家等語( 見偵2559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陳秋
木於偵查中結證陳:郭文燦曾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中古機車 可幫他介紹一下,我就介紹黃地芳跟郭文燦認識等語(見偵 2559號卷第48頁),足證證人黃地芳證稱係以3 萬2 千元向 郭文燦購買車牌PPO-317 號、引擎號碼偽造成4TE-905505號 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屬有據。故被告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 PPO-317 號機車(A 車)後,於97年4 月11日後某時,自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 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P5X-615 號贓車(B 車) 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 4 月11日至97年4 月16日(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由被 告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渡船頭,以 3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地芳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事 實,即足認定。
⑤、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警方於99年1 月26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村○○ 路00000 號前,發現黃蔡應雪(即黃地芳之配偶,登記車主 為黃瀧戊)所騎乘之LEK-566 號重型機車原始車型與現有車 型不符,且原始車身烙碼處有磨損重新補土噴漆痕跡,該部 機車是由黃地芳交予黃蔡應雪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蔡應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673號卷第6 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73號卷第9-11頁) 。經警檢視後,發現機車置物箱、坐墊處重新烙碼位置,尚 留有引擎號碼為KK971131號之烙碼痕跡;經電解還原後發現 車身號碼RFGHG10U08S010032 號,配置車牌171-CME 號,經 指認與車主謝松林於97年8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中庄村工商路與鳳平路口失竊乙節相符,業據證人黃蔡 應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謝松林於警詢中證述 明屬實(見99偵2673號卷第5-6 頁、第9-10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電解還原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99 偵2673號卷第16-18 頁、第20頁、本院272 號卷㈢第27-30 之1 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 所得之贓物無疑;且附表編號12所示查扣時懸掛LEK-566 號 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用B 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之AB 車無疑。。
⑵、而該部懸掛LEK-566 號車牌之機車,是黃地芳以約2 萬8 千 元向郭文燦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地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大約於92、93年間經由陳秋木介紹認識郭文燦, 郭文燦會到東港貨船碼頭找我,我跟郭文燦買車時,郭文燦 100CC 是賣我2 萬8 千元,證件是我在東港貨船碼頭交給郭
文燦,機車是我運到琉球碼頭,再騎到親人家等語(見偵25 59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陳秋木於偵 查中結證陳:郭文燦曾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中古機車可幫他 介紹一下,我就介紹黃地芳跟郭文燦認識等語(見偵2559號 卷第48頁)。足證證人黃地芳證稱係以2 萬8 千元向郭文燦 購買車牌LEK-566 號、引擎號碼偽造成KK023141號重型機車 之事實,洵屬有據。故被告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LEK-566 號機車(A 車)後,於97年8 月20日17時10分後某時,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171-CM E 號贓車(B 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 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 8 月20日至97年9 月19日(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由被 告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渡船頭,以 3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地芳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情 ,至為顯然。
㈡、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由被告王瑞當牙保被告郭文燦所寄賣「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
①、附表編號2部分:
⑴、附表編號2 所示之817-CEX 號機車(B 車)係被害人鄭氏美 麗騎駛外出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業 據證人鄭氏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817-CEX 號機車,係 於97年5 月24日9 時12分在高雄大寮鄉後庄鳳屏一路507 號 前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15號卷第168 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內政部警政 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平台系統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99偵6015號卷第176-178 頁), 是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987-EAR 號機車(A 車)係88年10月出 廠之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177 頁) 。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987-EAR 號重型機車,已可自 烙碼處辨視原引擎號碼KC734480號;經再以電解腐蝕法處理 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GHM12Z000000000 號,核與81 7-CEX 號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屬相同一情,有查獲 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 號卷第163 、181-187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是附表 編號2 所示查扣時懸掛978-EA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使 用B 車車身、引擎改裝完成之AB車無疑。
⑶、被告郭文燦之配偶係陳秋娥,987-EAR 號機車曾過戶登記在
陳秋娥名下乙節,有被告郭文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存卷足考(見偵6015號卷第180 頁)。徐 碧絨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王瑞當購買查 扣時懸掛978-EAR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係被告郭文燦向他 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委 託王瑞當出售,徐碧絨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乙情,業據證人 徐碧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所有車號000-000 重機車為 借屍還魂的機車,車籍資料三陽牌、銀色、124CC 、1999 年10月份、引擎號碼KN033268號,約96年6 月份的時候(正 確日期忘了),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明興機車行,向 老闆王瑞當以3 萬3 千元購買,看起來很新,沒有問他是幾 年的車等語(見99偵6015號卷第164-165 頁);核與證人王 瑞當於偵查中結證: 徐碧絨跟我買車,賣的車是郭文燦牽來 我店賣的,價錢忘了,賣一台可以賺兩仟(元)等情屬實( 見偵6015號卷第128-12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歷任車主顯示畫面 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179- 180頁),足見附 表編號2 所示查扣時懸掛987-EAR 號車牌經改造之贓車,確 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予徐碧絨乙情,至屬明確,堪 可認定。從而被告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於97年5 月24日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集團收受B 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 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後,於97年5 月 24日至97年6 月11日(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由郭文燦 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 」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6 月11 日,由王瑞當以3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徐碧絨, 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事實,即足認定。
②、附表編號3部分:
⑴、附表編號3 所示之J2S-853 號機車(B 車)係王世平於附表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被竊一節,業據證人王世平於警詢時 證述:我所有的重機車J2S-853 車籍資料三陽牌、黑色125 CC、2004年10月份、引擎號碼KC585347號、車身號碼RFGA K12V04S009212 於96年01月12日14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00號前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15號卷第192-193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853 號車輛詳細資 料表、車牌號碼000 –853 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 偵6015號卷第201-203 頁),是前揭B 車性質,屬因財產犯 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編號3 所示之PVJ-880 號機車(A 車)係經被告郭文燦 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 名下等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稽(99偵6015 號卷第199-200 頁)。又警方勘察查獲後之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AB車,自機車烙碼處即得辨視原始烙碼為KC585347號, 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 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99偵6015號卷第188 、206-209 頁) ,堪認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顯均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 ,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故附表編號3所 示查扣時懸掛PVJ-880 號車牌之機車,係使用B 車車身、引 擎改裝後之AB車無訛。
⑶、被害人楊祥蔚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王瑞 當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查扣時懸掛PVJ-880 號車牌之改造 後贓車等情,業據證人楊祥蔚於警詢中證陳:我所有的重機 車PVJ-880 車籍資料為三陽牌、綠色、124CC 、1998年6 月 份、引擎號碼RR032314號約3 年前(96至97年間正確時間忘 了),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明興機車行,以2 萬9 千 元向老闆王瑞當所購買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190 頁), 復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附卷可稽。至 於王瑞當出售該部PVJ-880 號機車之來源為何,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販賣郭文燦的機車超過20幾部,郭文燦 都把中古機車託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0 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4年開始賣被告郭文燦的機車 ,郭文燦把車牽到我那裡,我幫他賣的,一台可賺2000 元 ,我機車行的師父葉觀宇所說車子,都是從郭文燦那邊拿到 的一情屬實,我所賣的車子過戶都是郭文燦拿去過,過戶要 驗車也是郭文燦去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 頁背面),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葉觀宇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受僱王瑞當約1 年,郭文燦經常牽新流行的車來,寄王瑞 當賣等語(見偵5515號卷第135- 136頁),不謀而合。足見 附表編號3 所示查扣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 賣予楊祥蔚乙情,至屬明確。故被告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 A 車後,於96年1 月12日後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 車車牌後,於96年1 月12日至96年4 月12日(按即過戶登記 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 營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售、牙保該 機車,嗣於96年4 月12日前,由王瑞當以2 萬9 千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的楊祥蔚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情,至為 顯然。
③、附表編號4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367-BJV 號機車(B 車)係被害人吳世雄 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世雄於警詢時證稱:367-BJV 號機車是於96年11月06日10 時30分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前失竊的等語( 見99偵6015號卷第216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99偵6015號卷第226 、227 頁),是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⑵、附表編號4 所示之GRO-866 號機車(A 車)係87年3 月出廠 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 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查詢- 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 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24-225 頁)。又 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GRO-866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可自 左後側、車頭下方重新打製之烙碼處,辨視原烙碼字母及數 字為SG20KA314495號;且經電解發現該車車身號碼與 367-BJV 號贓車之車身號碼RFBSG20KA7B314467 相同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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