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2號
HLHM,102,聲再,1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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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30日101年度
上易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1年度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5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楊巧意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告訴案件中,所提之證物「錄音光碟」有多重版本: 於檢察署合股101年度偵字5536號案中,錄音內容為「要不 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在第一審 法院良股101年度易字196號案中,於101年6月14日二次勘驗 光碟之結果,其內容並無「殺」字,但於同年8月29日再次 勘驗播放光碟,內容卻為「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 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另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良股101年度附民29號),則載稱聲請人 對其恫嚇「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殺 死你…」;又於原審禮股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及102年度 訴易字第1號案件中並無勘驗光碟,但判決內均載稱「要不 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 」。告訴人所提同日同時證物光碟與譯文,不應有二種以上 之版本,故再審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質疑該光碟與譯文之真實 性,請求重驗光碟。又再審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二審需 有新事證才能判定有罪,但二審案中並無新事證,卻判決再 審聲請人有罪,再審聲請人未要求三審,僅要求證實自身清 白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稱告訴人楊巧意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疑有變造之嫌,然未據其提出 光碟確定為變造之判決,亦未陳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謂為有理 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上開確定判決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 譯文有數種不同版本,疑有變造之嫌,聲請再審重驗光碟; 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至102 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 且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再審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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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