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30日101年度
上易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1年度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5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楊巧意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告訴案件中,所提之證物「錄音光碟」有多重版本: 於檢察署合股101年度偵字5536號案中,錄音內容為「要不 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在第一審 法院良股101年度易字196號案中,於101年6月14日二次勘驗 光碟之結果,其內容並無「殺」字,但於同年8月29日再次 勘驗播放光碟,內容卻為「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 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另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良股101年度附民29號),則載稱聲請人 對其恫嚇「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殺你,我要殺 死你…」;又於原審禮股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及102年度 訴易字第1號案件中並無勘驗光碟,但判決內均載稱「要不 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 」。告訴人所提同日同時證物光碟與譯文,不應有二種以上 之版本,故再審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質疑該光碟與譯文之真實 性,請求重驗光碟。又再審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二審需 有新事證才能判定有罪,但二審案中並無新事證,卻判決再 審聲請人有罪,再審聲請人未要求三審,僅要求證實自身清 白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稱告訴人楊巧意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疑有變造之嫌,然未據其提出 光碟確定為變造之判決,亦未陳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謂為有理 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上開確定判決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 譯文有數種不同版本,疑有變造之嫌,聲請再審重驗光碟; 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至102 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 且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再審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