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同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泰同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