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林德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德盛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繫屬於原法院,經原法院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外國之虞,亦有利用個人人際網絡施壓證人更改證詞而有勾 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 抗告人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原法院因而於102年4 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不服而提起 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法院於羈押期間屆至前 復經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仍有上開情形而於102年7 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02年9月5日抗告人羈押期間 屆至前再經原法院訊問後,抗告人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原 法院審酌證人相關證述及卷附扣案資料,認抗告人仍有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並權衡抗告人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倘令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原法院乃於102年9月5日裁定抗告人自102年9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涉嫌重大,且有湮 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抗告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⒈抗告人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⑴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內容,雖以抗告人期約取得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實際自證人江○欣處取得約46萬元之賄 款(含奠儀10萬元)及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云云。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指之期約事實僅載:「…林德盛並 對江○欣所稱將給予100萬元賄賂部分,笑笑的暗示說『這 以後再說』而與江○欣期約賄賂。」此部分依起訴書所指, 抗告人單純笑笑並稱「這以後再說」,即或為真(抗告人始 終否認),顯也未達成行賄與收賄之合意,焉能稱為業已「 期約」。至於所指抗告人實際取得46萬元匯款部分,其中10 萬元是奠儀,36萬元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則是共同被告陳燕華 所收受,陳燕華並沒有供稱已將該36萬元交付予抗告人,何 能認定抗告人知情而與陳燕華共同收受;10萬元奠儀部分抗 告人於地檢署繳回是因江○欣所指述交付之內容是否真實, 抗告人已不復記憶,苟屬事實即為抗告人一時因父喪期間不 小心而誤收,為告慰父親在天之靈,若有誤收自應於偵查中 繳回,並非承認確有收受該10萬元奠儀。除此起訴書指稱抗 告人收取江○欣所交付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抗告人完 全不知情,況此事僅有江○欣個人陳述,渠既始終為本案之 檢舉人兼告訴人,自不能徒以渠之證述,遽認抗告人犯罪嫌 疑重大。除此有關起訴書所指王文俊、陳燕華及江○欣等人 私下來往行為,概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等金錢與曾健翔獲 得無罪判決有關(即無對價關係),更難論以有關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指羈押要件中之重大犯罪嫌疑,是屬違誤。 ⑵再者,原裁定認「被告上開主張,僅係挑選本案龐大證據資 料中對其有利資料之片段加以主張,而對其餘不利部分未加 說明,實難藉此即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犯 罪嫌疑重大」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實不 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甚至被告可以行使緘默權,原裁定竟以 抗告人未就其他證據提出答辯為由作為羈押理由之一,甚難 理解。況且,本件抗告人準備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於該準 備程序中已提出詳細之答辯,更無原裁定所述之情形,其理 由顯然不足。
⑶又原裁定援引諸多物證作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然 該等證據中部分已經抗告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 據能力,諸如LV麻將及翻拍照片、司法院政風室函及其檢附 之相關資料、辦公室平面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2月20 日花院政字第1020000009號函所檢附之之資料、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秘密卷宗等,竟仍持之作為犯罪嫌疑重大之
具體理由,其適法性有待商榷。
⑷雖公訴人提出諸多證人之證詞及各項書類,然關於抗告人有 無涉及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主要之證據僅有江○欣及 王文俊之供述,其餘均無法直接認定抗告人有犯罪之事實。 而證人江○欣、王文俊之說詞(縱屬為真),依據卷附資料 是否即使抗告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尚有可疑,洵不符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⑴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年近耳順之年,恐不堪牢獄生活,又曾為 司法人員,將可預見遭判處重罪之可能,又其長子等人在新 加坡工作、置產,抗告人熟悉國外生活,且抗告人交往對象 複雜,若要尋找潛逃出境之非法管道應非難事等語,認抗告 人確有逃亡之虞。
⑵然查,抗告人年近耳順之年與抗告人是否足堪牢獄生活無關 ,況且本件尚未進行審理,原裁定以假設性之有罪判決結果 作為抗告人逃亡之依據,顯屬臆測,更顯本件審理過程不無 偏頗之虞。
⑶抗告人子女雖部分在國外置產,然此與逃亡之事實有何干係 ?抗告人前為司法人員或者交往者眾,又何以即可認定尋求 「非法管道」非難事?縱觀全卷毫無此等判斷之依據,原裁 定所持理由顯然過於牽強而乏其據,不無可議。 ⑷況且,抗告人於遭羈押之前執行律師業務,明知地檢署對抗 告人進行犯罪偵查,仍未潛逃以面對司法。雖自公務機關退 休,有鉅額退休金可領,仍未一筆悉數領取後,逃匿無蹤。 是以就客觀事實而觀,抗告人根本無逃亡之具體事實,原審 裁定所認逃亡之虞等理由均無可能。
⒊抗告人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起訴書所援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人計有告訴人江○欣、共同 被告王文俊、陳燕華、證人陳東堯、吳金龍、曾雲鳳等人之 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 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 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 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 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 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 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 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 合理之懷疑』始屬當之。本件抗告人已無法勾串證人,自不 能以揣測之內容,認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本件附條件釋放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查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 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 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 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 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 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理由書亦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又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 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 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本件原審羈押理由並不完備,其裁定 抗告人予以羈押禁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改以重 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又本 案自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至本次羈押裁定前,除 延押之訊問外,均未再有開庭之情形,罔顧抗告人受羈押期 間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其正 當性,原裁定自應予撤銷。末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調查 時以口頭向原裁定法院表示身體不適,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原裁定就該等事實全未論斷,亦未進行調查,其裁定繼續延 長羈押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足以撤銷之。
㈢本件延長羈押裁定於102年9月3日行調查程序,期間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告知同條「第1項各款所依據 之事實」,亦未將該等事實記載於筆錄,其程序自有瑕疵, 亦使抗告人及辯護人無法作有效及實質之答辯,其不僅程序 不備,更實質剝奪抗告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有撤銷該裁 定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加以撤銷,以維抗告人 權益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參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 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 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 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時,應考量被告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 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 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應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之強度應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依證人相關證述及卷附扣案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罪嫌疑重大: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經查,抗告 人於任職本院法官承審曾健翔(已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時,曾與曾健翔之妻子即本案證人江○欣有頻繁之接觸 ,並曾將自己之名片交付江○欣,除要求江○欣於名片上註 記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尚且交代江○ 欣有事可直接找陳燕華,嗣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在其父親 過世之治喪期間,於署立(現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殯儀 館所設置之靈堂外道路旁,收受江○欣所交付10萬元奠儀等
情,業據證人王文俊、江○欣、曾雲鳳、陳東堯等人證述綦 詳,並有扣案名片影本附卷可稽;另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該審級被判決無罪後,曾健翔與江○欣曾一同交 付陳燕華36萬元,請陳燕華轉交抗告人乙節,亦據證人江○ 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衡諸常情,抗告人與江○欣交情非深 厚,上開江○欣交付予抗告人之奠儀數額,實已超過正常社 會禮儀,且係於抗告人承審曾健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中交付,其交付之時點亦屬可議,參以上開奠儀數額並未記 載於抗告人收受奠儀之禮金簿,有扣案之禮金簿附卷可參。 復參酌其他證人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證述及卷內相關物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⒉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欄㈠⒈所示,辯稱其不符犯罪嫌疑 重大之要件云云。然查,抗告人前開所辯,與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卷附之扣案資料均有不符,抗告人辯稱其不符犯罪嫌疑 重大之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㈡本案具有延長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核屬重罪,罪責極重,而 抗告人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其應已預見 若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判決有罪,將受嚴厲之刑罰制裁, 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頗高。衡諸抗告人在面 臨極有可能遭判處重刑,且其亦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之情 形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可能性。 抗告人辯稱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⒉抗告人先前曾透過多名證人欲影響證人江○欣等情,業據證 人江○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 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尚有憑藉其長期在 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欣施壓,欲改變證 人江○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抗告人與本案共同 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 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抗告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共同被 告陳燕華、王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則抗 告人與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間就本案相關涉案情節,難 謂無串證可能;參以本案既已進入審理階段,而上開證人已 排定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尚有相關案情仍待釐清,則衡諸 上情,依抗告人之人際關係,有能力影響證人江○欣之證詞 ,且其於101年間亦曾加以實行,足徵抗告人確實仍具有高 度串證之虞。抗告人所辯其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⒊為使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抗告人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其擔任本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 ,此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司法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 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 顯有重大密切關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 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另以原審本件延長羈押裁定於102年9月3日 行調查程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項規定,將 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告知抗告人及 選任辯護人,亦未將該等事實記載於筆錄,其非僅程序不備 ,亦使抗告人及辯護人無法作有效及實質之答辯,而實質剝 奪抗告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有撤銷該裁定之正當理由云 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 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所定法官訊問之程序,無非係希望 法官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 並調查其是否有所謂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必要性,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 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本案羈押事實前經原審法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11日進行羈押 訊問庭,該次訊問庭並經檢察官陳述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理由,且讓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有無羈押必要充分辯論,有該訊問筆錄在案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200頁)。嗣原審於102年7月5日延長羈押訊 問庭後,於同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予 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62至 470頁),該裁定並已詳述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之事實及必 要性,抗告人對於羈押之事實無從諉為不知。原審於102年9 月3日延長羈押訊問庭時,雖僅訊問抗告人對於延長羈押2月 有何意見,因本次延長羈押之事實與羈押及前次延長羈押依 據之事實尚無不同,故縱依抗告意旨所言,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證,於延長 羈押訊問時,完整告知抗告人及辯護人,然抗告人對於羈押 及延長羈押之事實本已知悉,延長羈押之事實縱僅簡略告知 ,對於其陳述意見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影響。且依原審法 院102年9月3日訊問抗告人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就審判長訊
問其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答稱:「這個案子是否有罪嫌重 大的情形,辯護人之前已經陳述過,另外是否有逃亡之虞及 串證之虞,我在歷次的陳述中已經表示的很清楚,請庭上慎 重的考量。…」、「根據公務員退休條例,如果領月退俸的 人員,如果被通緝,就停止發放退休金,所以如果我逃亡, 累計起來的退休金金額龐大,所以我沒有意圖要逃亡的可能 性,請庭上針對審判的情形,我懇求在法庭,基於審判的立 場,不要再受其他檢察官的影響,對於我是否有羈押的要件 及必要性,請審慎的考量,因為我被羈押的時間已經很久了 ,請庭上再斟酌一下。…」等語,其辯護人答稱:「詳細意 見如今日的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今日的具保停止羈押狀我 們更正為刑事陳述狀。」等語,難認有未告知延長羈押所依 據之事實及未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上開訊 問過程中,縱有於事實告知部分未能詳盡,於程序上難謂無 瑕疵,惟此一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原審依卷證資料認有續行 羈押必要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 ,於法有違,而有撤銷之必要。
㈣依原審法院102年9月3日訊問抗告人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就 審判長訊問其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答稱:「…另外我的右 上臂會麻痺及抽痛,晚上常常會痛得醒過來,雖然在看守所 內每個星期有一天有外科醫生來駐診,但我去看診,醫生只 能開止痛藥給我,並沒有辦法做其他的根治的治療,所以希 望考量讓我具保就醫。」等語,無非係希冀以此獲得交保免 予羈押。原審法院於訊問庭後已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 所,請該所加強注意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該函稿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3頁)。是縱原審裁定就上開事實未 予論斷,對於原審依卷證資料認有續行羈押必要之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難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何理由不備之違 法,而有撤銷發回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詳予審究,且 有相當理由得以認為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有逃亡、串證之虞,其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