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1號
HLHM,102,上訴,7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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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家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林志操(業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並非協天宮之員工,而 係被告找去協天宮幫忙之人,被告透過林志操協天宮之系 爭電腦設定密碼後,使協天宮其他人員均無法使用該電腦, 並拒絕提供該密碼。若林志操知情並參與上開行為,那麼林 志操與被告乃共同正犯之關係;縱認林志操就上開情節不知 情,則被告乃利用林志操而係妨害電腦使用之間接正犯。無 論林志操是否知情,被告皆難謂非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正犯, 原判決僅以密碼為林志操設定者,即認定必然與被告無關, 似嫌速斷。
2.又被告在協天宮待了一年多以上,林志操僅係被告找去幫忙 之新人,卻反客為主,林志操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定密碼 後,只有林志操知悉密碼,被告完全不知悉,顯然不合常理 ,原判決遽然採信林志操證述之係伊一人設定密碼、並僅有 伊一人知悉密碼云云,恐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證人呂三郎證述被告於調解時陳稱「只要你們道歉,我就可 以將電腦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陳述願意將 電腦回復原狀,由此觀之,被告顯然即設定密碼、或透過他 人設定密碼之人,否則被告如何能將電腦回復原狀?若非如 此,被告如何能答應將電腦回復原狀?
4.102年3月14日原審審理中被告詢問林志操「被告有無頻繁到 廟裡去」等語時,林志操卻答以「被告不是經常使用到協天 宮的電腦」,林志操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答非所問, 且亟欲為被告脫罪。其證詞可信度堪慮,原判決卻未審酌其 證詞不合理之情形而遽予採信,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5.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1.證人林志操於100年3月起進入協天宮服務,使用協天宮文書 室內之電腦繕打會議紀錄等事項,該電腦原使用之Windows7 作業系統內設有公用帳號且未設置密碼,林志操將ezgo8作 業系統灌入該電腦,並設定開機密碼,且另於該電腦原使用 之Windows7作業系統內,增設1組文書帳號並設定密碼,因 而該電腦有ezgo8與Windows7兩套作業系統,預設使用ezgo8 作業系統,林志操未將前開ezg o8作業系統之帳號及Window s7作業系統之文書帳號的登入密碼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 審傳喚證人林志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所述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並據證人即協天宮常務監事林旗芳證稱其曾因 在協天宮不能開啟電腦而打電話請林志操前來解碼,我沒有 想說找被告來解碼,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密碼等情明確, 足見證人林志操協天宮後,協天宮人員曾於電腦無法開啟 時,找林志操而非被告前來解碼,故被告究竟是否知悉電腦 密碼,尚無從得知,堪認證人林志操所述應可採信。按刑法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本件證人林志操使用電腦並設定個人密碼,乃常見 之電腦操作者保護電磁紀錄之方式,而協天宮亦未禁止其設 定密碼,則證人林志操因工作關係而設定電腦密碼,是否為 無故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志操於 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具結證稱其並未將設定後之密碼告知被告 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經知悉密碼,卻於離職 時故意不為變更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證人林志操為被告找來 協天宮服務之人,或所述對被告有利,即認證人林志操之證 詞無可採信或2人間有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以101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狀陳稱:伊願 意協助廟方在ezgo8登入畫面,協助登入操作,完成當時遺 漏之交接事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答辯狀1紙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43頁),另證人呂三郎證稱被告於調解時陳稱 「只要你們道歉,我就可以將電腦回復原狀」等語,於偵查 中被告亦多次陳述願意將電腦回復原狀等情,惟依被告上開 答辯狀全文內容,被告所謂完成當時遺漏交接事項等語,係 指交接帳號,而非交接密碼,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甚詳 (參原判決理由四、(二)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願意 將電腦回復原狀等語,並未說明其將如何回復原狀之具體內 容,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為設定、透過他人設定密碼或知悉 電腦密碼之事實。上訴意旨執此推測被告即為設定或透過他 人設定密碼之人云云,尚乏明確之證據,自非可取。



3.從而,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本件應屬被告離職後未能完成業務交接之糾葛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當庭由林志操、告訴代理人及雍茂 電腦公司人員確認電腦使用之問題已經解決),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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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