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2年度,15號
HLHM,102,上更(二),1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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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階治豪馬富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 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法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茲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被告馬富璋雖主張 被告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然被告馬富璋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該項羈押之理 由既未消滅,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即繼續存在,被告所辯, 未足資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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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