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豊貴
游阿葉
沈柏儂
游寶琴
張書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籃健銘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7
月31日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併辦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57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
、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張豊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外,均撤銷。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刑如下:
張豊貴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率折算。
游阿葉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沈柏儂處有期徒刑十月。
游寶琴處有期徒刑八月。
張書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 天一網域流通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民國86年10月設立,統 一編號:00000000,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 明、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原 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 之存入與提領。沈柏儂原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 理,負責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游寶琴原為天一公 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張書華(原 名張麗卿,97年6月19日更名)原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 責向民眾說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之課程。康續繽(
原名康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二人另案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分別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經理、經理 ,負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
二、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參與天一公 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詎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竟共同基 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5年 5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張豊貴與游阿葉並自96年3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擴 充至宜蘭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據點,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 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 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 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 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 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零風險」、「保證一定 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 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 ?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 」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 」、「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共同以「消費」為名,假藉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入 會費。其等經營手法如下:
(一)「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 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 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 繳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 ,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 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 為1代(即第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代 為16單,依此類推),每排到1代即可領取獎金,共可領 12代8,190單(2之1至12次方數字加總)之紅利。是如會 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 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萬1,400 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 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萬9,000 元之紅利。其等為掩飾非法,將該會員繳交之金額,化名
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選擇 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日友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 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可分 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3人 ,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金;推 薦4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 之20之對等獎金。
(三)「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日 前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 節 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 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 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月 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 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 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 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斷重 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依此制度 ,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繳交72,000元,期滿保證領 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得28,000元至328,000元相當於利 息之紅利,投資報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19.4%至227.7 % :【計算式(100,000-72,000)÷72,000÷2=19.4%; (400,000-72,000)÷72,000÷2=227.7%】。三、天一公司參加人加入為會員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 之紅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 、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回饋獎金,該獎 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 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 人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 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 寶琴、張書華等5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96 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 共53,715,000元;張豊貴、游阿葉與康續繽、陳俐仰另在宜 蘭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90,270,000元;合計張豊 貴、游阿葉共收取143,985,000元。四、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繳費滿2年,仍 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40萬元紅利,甚至 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分別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花蓮調查站及警
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98年7月16日10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搜索,另於 98年8月6日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台南區 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1樓林清松住處、 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2樓康續繽住處及臺北市○○區○ ○路○段00號8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分別扣得天一公司所有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 林勇、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陳素蝦、黃廖喜子、藍謝 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等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張豊貴、游阿葉部 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 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 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 提領;被告沈柏儂對其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 ,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 告游寶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 蓮地區會員款項;張書華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 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以及其等5人對於天一公 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制度收取參加人 之資金等情,均坦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天一公司係以會員制方式,透過商品流通 設計制度,來做獎金的撥放,非以拉人頭為主要經營方向; 參加人係以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為獲利之主要來源,並有正 常銷售貨品行為,相關獎金制度與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 料相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等語。二、經查:
(一)天一公司(業於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 司,原審卷四第330頁)於95年12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張豊貴等5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被告張豊貴、 游阿葉另自96年3月間起,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在宜蘭 地區,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 成功保證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 、「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 萬以上(有二年、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 」、「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 、「可退還消費本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 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卷 宗代號如附表一所示,見調一卷第15、33、47、145、170 、222頁、花偵一卷第18頁),且以「天一上班、班上一 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 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 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 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見調一卷20、49頁),宣 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上揭制 度等情,為被告張豊貴等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證人天一公司員 工蘇榮昌、證人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證人輔傳公司程 式設計師張家慈、證人參加天一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 員)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張素華 、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平東、陳 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儀、郭秀 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 、林秀英、林錦昌於偵查中(見宜偵二卷第47至60頁、第 85至140頁、花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126至132頁、第 165至169頁、第178至182頁、第180至186頁、第188至192 頁、花他卷第13至18頁)、證人參加會員徐素梅、陳書慧 、陳秀枝、徐桃、謝乙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花偵一 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2 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50頁)、證人參加會員張賢 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第214至259、301至311頁);且有天一公司會員 名冊、會員人數明細表、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 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 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式說明資料、回饋分紅對照 表、會員申請書及會員規章、網路會員專區列印資料及會
員林京嫺、吳阿玉、謝家菱、謝瑩齡、陳瑞鳳、徐桃、林 勇、張素華、蔡樹叢之「天一公司成功保證班學習護照」 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0至13、20、14 5、155、205、 206、209至211頁、調二卷第344、337、338、347至366、 378至523頁、花偵二卷第99、100頁、第105至336頁、花 偵一卷第18至39 頁、第41至68頁、第159至164頁、宜偵 他一卷第330至334 頁、宜他二卷第441至446、469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資料可佐。足 證被告張豊貴等5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天一公司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 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 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 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 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違 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 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 之機會。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 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 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 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 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 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 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 35條第2項之刑責。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 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 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 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 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
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 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 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茲查:
1、天一公司如事實所載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 重複「消費」3000元為1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 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 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 稱公排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 方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 為止,而領取獎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 紹他人加入為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僅須天一公司 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 司參加人所獲之上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 質。且依此計算方武,將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 售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 列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 獎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 上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 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額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參加人因 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資格。足見天一參加人 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 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 ,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2、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天一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對外銷 售任何產品,會員不需要對外銷售天一公司產品等語(見 花偵一卷第196頁);證人廖宥騫於偵查中證稱:是有會 員沒有來提貨的情況,我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 ,比外面的貴等語(見宜偵他一卷第393頁);及證人參 加會員謝乙秀於原審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 的保健產品貴,如果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 司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證人參加會員張素 華、杜羅芬於偵查證稱:公司產品都故意定價很高,幾乎 比外面貴了10倍,例如售價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 有300元,且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人加入等語 (見宜偵一卷第19頁、花偵一卷第112頁);證人參加會 員陳書慧、謝乙秀、陳秀枝、徐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 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的目的參加,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 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36、 189、145、153頁;原審卷二第124頁、137、139、146、 148頁);證人參加會員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
、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 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情相符(見宜偵一卷第19、62、 64、68頁背面、33、32、69、30頁);證人參加會員蔡易 珍、陳錫麟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 領紅利賺錢,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見宜偵一卷第62頁背 面、70 、74頁背面、78頁背面、79、86頁背面、87頁) ;證人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 鳳於偵查中均證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任 何產品,也沒有囤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原 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兩年內每 1單可以獲利10萬到40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數 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等語明 確(見花偵一卷第113至114、120、123、127、166、174 、182、189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公司會員之目的,均 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非對於公司產品 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 3、況在天一公司查扣之宣傳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 )及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69至212頁) ,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更多人加 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他人加入 ,可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有任何 介紹;足見被告等5人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 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再 觀之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 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公司1,500元,以作為產品 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 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 200元、對等獎金1,200 ×20%=240,共計1,440元,餘60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 用」等字,益見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非 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50 0元會費。
4、綜上所述,天一公司參加會員之取得紅利或獎金,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 否按期繳交費用,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至於參加會員是否銷售商品或提貨,均非所問 。亦即參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 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此與 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係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 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
顯然有別。堪認被告等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 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 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 斷成長,即可獲取紅利或獎金,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張豊貴等5人雖辯以其等經營天一公司之上揭獎金制 度,確與天一公司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料相符,既沒 有違反報備之內容,即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惟查,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 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報備」,並 不等同於該事業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 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 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 參。被告等所辯,不足採取。
2、天一公司參加會員之取得紅利或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不得為之。縱使該公司出售商品有 開立發票,並請朱李美會計師製作會計帳冊、辦理簽證、 申報繳稅,仍無解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四)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非依附或服 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 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 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 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 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 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 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 「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 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 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 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 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 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張豊貴、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 兼副總經理,均係天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柏儂、游寶 琴均為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區域經理、區經理,分別負責
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為 人無訛。
2、被告張書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書華僅係單純之會員 ,並未參與天一公司之經營,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張書華既於偵查中自承:參加 天一公司後,伊在天一公司就以扣案之「其他公司傳統老 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 把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為民眾做解說,被告張豊貴、沈 柏儂、康續繽,還有台北的陳聰明都會來為會員上課,伊 也會在上課中用陳聰明的例子跟會員說明天一公司的制度 有多好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4至196頁);且被告張書華 為天一公司處經理,平日在天一公司內向欲加入之人說明 公司制度,負責主持天一公司課程,並會以自身為例說明 天一公司制度之好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羅芬、徐素梅、 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 秀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14、122、138、 147、155、168、175、183、191頁);足見被告張書華在 天一公司負責主持課程,並在天一公司內向到場詢問之民 眾講解天一公司之制度,以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藉以 發展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扣案之天一 公司系統資料光碟中天一檔案夾內「前50名」EXCEL檔案 中「消費分紅組織序號表」、「消費分紅獎金總計表」所 列,張書華之消費序號為第18號,並總計領取達1,336,74 5元之獎金,其所領取之獎金,除公司、保留號外,僅次 於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其介紹人郭芸 溱(見宜他卷二第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28頁至第329 頁);足見被告張書華屬天一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 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其使天一公司之不當傳 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即為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 足認被告張書華亦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行為人,其與被告張豊貴、游阿業、沈柏儂、游寶琴間,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 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豊貴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豊 貴、游阿葉另與康續繽、陳俐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多層次 傳銷之「事業」,係指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 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屬集合 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準此,被告張豊貴等5 人多次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在宜蘭地區違反平 交易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578號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論被告等人係以一 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後段規定處斷,尚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 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豊貴等5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經營時 間長達2年餘,被害人達上千人,遍佈花蓮、宜蘭等地區, 在花蓮地區吸收金額達5千餘萬元,宜蘭地區吸收金額達9千 餘萬元,合計1億4千餘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扣案之天一公司系統光碟中前50名EXCEL檔案「消費分紅 獎金總表」中,公司、保留號、總管理處、張又中、游采菱 、張聰明、黃穎梅、張育茗、天一公球、羅東管理處、花蓮 管理處等,經被告張豊貴坦承係虛列名義者,總計所領得之 獎金達81,529,696元(詳見原審卷四第329頁),顯然均未 實際支出,理應留存於天一公司帳戶內,然依上揭天一公司 帳戶函覆資料,天一公司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迄至98年 7月1日止結餘僅存142元,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迄至99年1月 1日止結餘僅存192,237元,在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迄至98年 12月21日止結餘僅存44,031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迄至 99年1月19日止,結餘僅存37,802 元,足見天一公司帳戶之
資金已所剩無幾,而被告張豊貴自承天一公司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伊與游阿葉保管,伊之個人、家庭生活所需,乃至對 外欠債,均由天一公司支出等情(見宜偵他二卷第50至52頁 ),顯然被告張豊貴已將天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視為己有: 兼衡被告張豊貴為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居於主導地 位,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收支,負責保管天一公司存摺、印章 ,參與程度亦深;被告沈柏儂負責天一公司區域經理,在花 蓮地區之講授推廣獎金制度,尚非立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 較輕;被告游寶琴、張書華分別為天一公司區經理、處經理 ,於花蓮地區分別負責收受會員款項及說明制度、主持課程 ,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及渠等均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分別為天一 公司、輔傳公司所有,多為電腦檔案、廣告文宣、訂單資 料、申請書、公司報表、會員名冊、教育訓練資料等相關 資料及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旨另以:張豊貴、游阿葉與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而向不特定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間起至98年7 月下旬止,由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在 花蓮地區,對外佯以天一公司組織健全且制度完善,並有合 理之退場機制,而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及「二年內保 證獲利新台幣10萬至40萬」等「魅力制度」,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為會員。其運作模式為:會員可選擇加入為「消費小股 東」(即每月需定期繳交一球共3000元之費用與天一公司) 或「消費大股東」(即每月需定期繳交三球共9,000元之費 用與天一公司)。會員所繳交之上開費用可以兌換健康食品 (然天一公司均故意將各產品之價格調高,多逾市價10倍) 。契約期間為一年(嗣天一公司並遞次片面延長為二年至三 年)。會員無須推銷產品,亦無囤貨壓力。依約只需固定於 每月5日前繳交消費費用,嗣天一公司並要求會員必須完成 固定時數之課程(相關上課時數由40次遞增為80次,最後則 增加為100次)。天一公司並保證在會員履行上開義務後,2 年內可以獲利10萬元至40萬元,第3年起,每月並可獲利3萬 至10萬元。如會員未能取得此等獲利,天一公司將於扣除各
該會員業已領取之獎金後,退還各該會員繳交之消費本金。 而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自各會員所繳交之每球3,000元費 用中,提撥1,500元為獎金,並據此設計各種獎金分配制度 ,用以刺激有意拓展業績之會員持續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對 於只冀求保本並能獲利之保守會員,則據此刻意強調「即便 加入後均未招攬新會員加入,當該會員之組織發展到第12代 時,該會員仍可獲得每球491,400元之紅利。」但並未詳細 向有意參加之民眾說明「契約屆滿時,該參與之會員組織非 必然可以發展到第12代,屆時仍無從取得上述高額獎金。」 另天一公司於民眾加入為會員後,即不斷利用上課等機會, 要求會員對外繼續招募新會員,或藉由將積極招募新會員之 會員之球號安插至天一公司利用公司總管理處、保留號或公 球等名義所虛列而排序在前之消費球號,以資激勵會員對外 招募新會員加入天一公司,藉此營造天一公司會員眾多且組 織規模龐大之假象,並據此持續招募新會員加入,以遂行其 無庸資本而繼續對外吸金之犯行。致杜羅芬、莊梅英、徐素 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 乙秀等3,42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為會員。然於 契約期滿時,張豊貴等人或藉故拖延,或逕自變更契約規定 ,增加(或延長)原契約所未有之會員義務,致加入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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