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50號
HLHM,100,重上更(三),50,2013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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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繡穗(原名楊蕙慈)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堅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賢
      郭玉明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雄
上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新一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妹
      林正行
      高秋德
      林昌榮
      廖班佳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戍金
      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成財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義勇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源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坤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雅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台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定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 
      張清忠
      林光雄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司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立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李永然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
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
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
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
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胡新一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涂成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部分均撤銷。
楊繡穗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三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四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A編號四之1之甲所列偽造之印章及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三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



A編號四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A編號四之1之甲所列偽造之印章及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輝煌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其中附表B編號一所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B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其中附表B編號一所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B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抵償之;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清堅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其中附表C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C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其中附表C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C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輝賢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玉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與潘淑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潘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與潘淑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潘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芳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胡新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三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正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秋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昌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廖班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戍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陳‧藍姆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成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蔡義勇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振源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謝進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坤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雅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台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拾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安定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清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光雄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拾叁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毛司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臺東縣政府自民國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 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



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 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臺東縣議員每 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 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 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原審誤繕為86年會計年度起為350萬元 )。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 業務中,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50萬 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下 稱: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 ,係由臺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 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再發函通 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 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 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原審誤認為 2項經費均由臺東縣議員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動用經費)。 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胡新一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 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涂成 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分任臺東縣議會第 12屆至14屆議員(其中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第12屆議員;楊繡穗【原名楊蕙慈 】、王輝賢郭玉明陳.藍姆洛涂成財李振源、謝進 福、周雅雯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為第13屆議員 ,陳芳雄宋坤龍連任第12、13屆議員;陳建台鄭安定連 任第13、14屆議員,鄭輝煌王清堅蔡義勇胡新一為第 14 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竟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其 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茲分述情形如下: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楊繡穗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為 下列行為:
1、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 經費」之名目,利用其擔任附表A編號一所示社團主任委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足



以生損害於該社團。再持其個人至陽明山商行之消費單據 ,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辦理核銷,而使 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 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 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 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因而詐得14萬4千元,自行領 出補助款後供其私人花用。
2、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 經費」之名目,利用其擔任附表A編號二所示社團主任委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足 以生損害於該社團。再持其個人至陽明山商行之消費單據 ,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辦理核銷,而使 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 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 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 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因而詐得7萬5千元,楊繡穗於 85年9月24日持縣庫支票交予該不知情社團帳務人員吳坤 南提示,翌日即25日領出後,於當日下午約2、3時許在吳 坤南住處交予與楊繡穗
3、楊繡穗與林義力基於共同意圖為楊繡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日期, 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 ,謂其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 國總會台灣省台東縣第二分會(下稱關山青商會)25萬元 ,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該筆補助款予關山青 商會。再與林義力(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以育伸商行(實際負責人為 林義力,登記負責人為賴景蘭)之名義,開立填製買受人 為關山青商會、購買總價為25萬元東區大會紀念禮品之統 一發票1紙。關山青商會理事林煌崇(另經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會長陳建光(業經檢察官 另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為圖補助,明知林義力所持核銷 單據不實(補助同一社團東區大會紀念禮品之社團補助款 合計有75萬元,除楊繡穗補助25萬元之外,其中50萬元係 林義力取得周雅雯之同意,將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之額度交 予林義力處理,林義力遂以周雅雯名義自行製作周雅雯議 員服務處函於86年7月15日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謂其亦 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關山青商會50萬元,因此該 活動,周雅雯楊繡穗之補助款合計是75萬元,林義力以



周雅雯名義建議補助之50萬元中,僅以其中20萬元用於向 林煌崇購買玉石,其餘30萬元則由林義力取回,其中25萬 元交予楊繡穗,剩餘30萬元,事後林義力取出10萬元交予 周雅雯做為賄款以為酬謝,周雅雯部分詳後敘),並有獲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與楊繡穗、林義力基於上開共同意 圖為楊繡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進行核 銷,出具該社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關山青商會常務 監事馮俊嚴、財務長羅金英均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該 社團。再由林義力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 辦理核銷,而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 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 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 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事後陳建光、林煌崇 於取得全部75萬元補助款後,扣除林煌崇之20萬元後,餘 款均交予林義力,其中25萬元補助款部分,林義力依與楊 繡穗之約定,全部交還楊繡穗(另林義力以周雅雯名義建 議補助之50萬元中,扣除20萬元林崇煌之玉石款後,其餘 30 萬元,事後林義力取出10萬元交予周雅雯做為賄款以 為酬謝,周雅雯部分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詳後敘,並參閱附表A編號三)。
4、楊繡穗與林義力(業已判決確定)於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 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虛偽通知臺東 縣政府,謂其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附表A編號四 所示之社團(下稱嘉蘭分會)。再與林義力共同基於虛偽 填製會計憑證、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義 力以日亞行(實際負責人為林義力,登記負責人為陳獻明 )之名義,開立填製86年9月8日買受人為嘉蘭分會、購買 總價為25萬元「整修環境及購買設備」之統一發票1紙。 未經嘉蘭分會之授權,為領取台東縣政府核撥之25萬元補 助款,林義力復於不詳時、地,偽刻「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關防、「陳次郎」、「牧師陳次郎」(為教會負責牧 師,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王春妹」、「會計王春 妹」(該教會會計,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長老麥 山岳」(長方職章1枚)、「葉彩雲」、「出納葉彩雲」 (該教會總務,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印章後,在黏貼 憑證用紙上分別在負責人、會計、驗收人、經手人欄位各 蓋上「牧師陳次郎」、「會計王春妹」、「長老麥山岳」 、「出納葉彩雲」長方職章印文合計4枚,以及領據(表 示領到補助費之意)上之社團全銜欄位、負責人、會計、 總務(經手人)欄位各蓋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1



枚)、「陳次郎」(2枚)、「王春妹」(1枚)、「葉彩 雲」(1枚)關防及私章印文合計5枚、「陳次郎」、「王 春妹」、「葉彩雲」三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領據及黏貼 憑證私文書各2紙。嗣楊繡穗與林義力基於行使上開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持上 開收據、領據、估價單等文件,以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 目,提出於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嘉蘭分會,「整修環境 及購買設備」支出25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領據,向臺 東縣政府詐稱上開教會確有此花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次郎 、王春妹、麥山岳、葉彩雲、嘉蘭分會等人及團體,並使 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 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 書上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與偽造之領據,足生損害於臺東 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與林義力因 此向臺東縣政府詐得25萬元(參閱附表A編號四)。 ㈡、鄭輝煌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 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財務人員林直 正(業已判決確定),或與林直正、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 義(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鄭輝煌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輝煌先後於附表B編號一 、二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 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 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以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核 銷日期及過程,由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社團人員持向臺 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 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鄭輝煌再以附表B編 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 助款共計13萬7千6百元。
㈢、王清堅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 中興獅子會財務人員林直正,或與林直正、中興獅子會會 長林進義,共同基於意圖為王清堅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清堅先後於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日



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 ,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如附表C所 示之金額,並由王清堅提供如附表C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 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C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 該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 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 清堅再以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 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13萬元。
㈣、王輝賢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D編號一 、二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 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D編號一 、二所示之社團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利用 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詳 見附表D備註欄),以如附表D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 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 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輝賢再以附 表D編號一、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取回 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40萬元。 ㈤、郭玉明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 潘淑卿,共同基於意圖為郭玉明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郭玉明於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 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 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里, 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並以郭玉明其個人消費 之單據,及以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核銷日期及「核 銷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 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詳見附表E備註欄),使臺東縣政 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郭玉明再以附 表E「詐得補助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同時取回該數筆金 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8萬9千元。
㈥、陳芳雄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



,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 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 台東縣雲林同鄉會(附表F編號一至三所示)受補助社團 人員蔡慶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芳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陳芳雄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 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 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 陳芳雄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F所示之核銷 日期及過程,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 ,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 陳芳雄再以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 續詐得補助款,共計55萬3千1百50元。
㈦、胡新一利用其擔任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執行長,及崁 頂協會理事長之機會,於89年1月上旬某日出具胡新一議 員服務處函,通知台東縣政府,謊稱欲運用台東縣政府所 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以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及崁 頂協會各9萬元。胡新一則另至織誠實業社,向負責人蔣 家棟為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購買7萬8千5百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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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