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號
TNHV,98,重上,5,2013091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鴻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浽葶
      魏蒼民
      楊美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令璿
      李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 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36,486元,而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 02年8月20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 ,依法本件補繳裁判費之期限應於102年9月10日(加在途期 間14日)屆滿。惟上訴人逾期迄未遵行補繳,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