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曾文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股事務官黃品潔、吳玲
媛、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宏、李元豪等間強制執行回復
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字第1631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為伊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7號更生程序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54條第1項第2款陳報自用住宅辦理更生計畫,然相關 承辦人未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拍賣,侵害伊更生之 權利。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非屬債務人所有之部分 ,且有非屬設定抵押範圍之未經登記建物,按非訟事件法第 73條,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又本件屬更生 程序回復原狀之裁判,而非財產支付裁判,且因程序係由法 院職員違失所造成,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 -19條重新核定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89條第1項,命相對人即原審執行法院之事務官負擔等 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 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127 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 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 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依上說明,自得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 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復對債務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依第48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毋庸經由更生程 序行使其權利,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就債務人 之財產予以保全處分者,該項保全處分之效力,仍不及於對 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經原審法院 於101年9月20日准予開始更生,並就抗告人所為之保全處分 之聲請,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 「命抗告人之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座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789建號建物即系 爭房屋)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則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在案(見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卷2第125至第130頁),雖抗告人對上開原審101年 7月30日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聲明不服,亦經原審 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證物外放)。又 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執行系爭 房屋之抵押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259至第263頁)。故京城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依上說 明,其強制執行不受抗告人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影響,無礙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續執行及優先全額受償;其他債權人本 僅得就京城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分配,是以京城銀行是否停止 執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無關連。
㈡又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 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於自用住宅有其他擔保債 權時,非經擔保權人同意,即無由成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人京城銀行若有意與抗告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 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聲 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反之,擔保權 人京城銀行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顯係無意與抗告 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縱予一時保全,仍無法避免 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消債條例第54條立 法理由參照),徒增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及延滯期間擔保債權 利息、違約金,減少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比例,此 亦有京城銀行於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程序中具狀聲明已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中不參與更生方案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1第92、93頁)。是抗告人稱相 關承辦人未依法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致侵害其更生之權利云云 ,尚屬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 非屬債務人所有暨非屬抵押權設定範圍所及未經登記之增建 物,然查系爭房屋有三層建物,各層均有增建,而一樓之增 建部分做佛堂使用,並以樓梯通往2、3樓,另有一門通往外 面,為其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相通,並僅一只水錶使用,雖 有按樓層裝錶供電,然用電戶名均為抗告人,此有原審100 年9月9日執行筆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100年9月20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9月30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第183-184、203、204 、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上 開增建除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相通外,於使用之功能上亦利 用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浴廁及水、電,可認與已保存登記之建 物上有依存關係,不能單獨成為交易客體,故增建物為上開 已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 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效力範圍亦同擴張,難認該增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抗告人主張增建部分非其所 有,亦非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訴訟(即原審10
2年度補字第228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應依強制執行拍賣標的所 得金額核定為6,186,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199頁得 標書),原法院以此核定系爭房屋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62,28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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