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8號
TNHV,102,抗,16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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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規範之「 供擔保補充釋明不足」之制度,並非以供擔保取代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亦即需債權人釋明後,仍有不足時,始可陳明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申言之,相對人就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抗告人 2 人有何脫產、隱匿財產或匿居他地之情事,如:抗告人2 人已對名下不動產刊登出售廣告、尋找掮客進行買賣、已找 買主進行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權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 又如抗告人蔡福源業已開始著手安排離境事宜等情,亦無抗 告人 2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是 難認相對人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抗告人日後均不能強制執 行或均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恪盡 釋明義務。㈡原裁定所指網路新聞報導抗告人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產線 停擺等情,並非事實。實際上,抗告人仍持續經營,並力求 東山再起,且亦陸續與各廠商商談本次原料紛爭之解決方案 。相對人所提供之釋明,僅係擷取網路新聞,而未經查證, 且與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內容南轅北轍,而未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未察 及此,旋准予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實 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而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將原本已過期之「刺槐豆 膠」有效期限標籤,變造為西元2014年或西元2015年到期, 而以新品方式販售予相對人,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使相 對人誤用過期原料,出售奶酪予消費大眾,嚴重損害相對人 之商譽,使相對人受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及業績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出貨單25件、中國時報、華視、TVBS、華視 網路報導等為證,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四、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抗告人蔡福源業經羈押, 且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產線停擺等情 ,已據其提出蘋果日報報導1件為證,當使法院大致相信抗 告人將疑似過期商品出售予相對人及國內數家食品大廠,將 面臨鉅額賠償,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恐有隱匿財產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提出102年6月至7月員工上班 打卡記錄單、其與第三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 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主張其仍持續經營,並與各廠商 商談糾紛解決方案云云,然觀之前開員工打卡記錄單,並無 法確認前開員工是否係任職於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且由愛 之味公司發予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愛



之味公司亦主張其因此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千萬餘元之 損失,並擬向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求償,益證抗告人將面臨 鉅額索賠,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是抗告意旨謂相對人 並未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自無可採 。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 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六、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590號裁定,聲請扣押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所有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30建號建物、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抗告人蔡福源所有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112 建號建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實施假扣押 之金額遠超過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而得假扣押之300萬元範 圍,違反超額查封禁止規定云云,經核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是 否已為釋明無涉,尚非本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宜另向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以求救濟,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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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