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元和
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所為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審法院
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經上級
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規定予以駁回者,則當事人對於該上級法
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
查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對該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其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
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即為本院,而非原法院,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有別。雖抗告人誤以異議之方法對於該
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
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於102年4月22日所為抗告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伊逾抗告期間而經
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就該裁
定聲明不服,抗告人雖誤以「異議」之方法對駁回其再抗告之裁
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既對於102
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經視同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銘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