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6號
TNHV,102,勞上易,6,2013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首府大學
           設台南市○○區○○里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住同上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鳳珍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6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於民 事訴訟程序,亦與自然人相同具有當事人能力。依私立學 校法第13條規定,私立學校必為財團法人,上訴人為私立 學校,上訴人即為財團法人,依前開說明,當然有當事人 能力。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綜 理校務。而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私立學校 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私立學校 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亦為 私立學校法第29條所明定。由上述規定觀之,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與他人發生訴訟時,究應由校長或董事長代表起訴 或應訴,應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 董事會或校長職權之規定決之。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教師僱傭契約,即屬校長綜理校務之 職權範圍,自應由校長為其代表人起訴或應訴,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之校長戴文雄,已於102年8月1日變更為陳響亮, 有教育部函為證,陳響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提升教學品質,擴大延攬年輕學者到校任教,承 諾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並每月加發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期限為3年。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應聘任教



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每月加發25,000元,嗣上訴人於97 年8月25日發文給伊,希望伊同意上訴人暫緩發放前述每 月25,000元之金額,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竟自97年9月起 逕自停發。伊任教於上訴人至99年1月,爰依兩造簽訂之 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 17個月的加發款項425,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定於每月15日發薪,爰擴張聲明,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前述97年9月至99年1月之期間 中,各於該月之15日,每月應加發之25,000元,均各自該 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101年8月 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69,058元。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固曾每月加發被上訴人25,000元,惟伊未曾在網站上刊 載「每月加發25,000元,期間3年」之公告, 且此一補助 並非薪資,伊未曾允諾三年均不停發。
(二)因伊突然面臨招生缺額及財務困難之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規定,得增、減或變更前述25,000元之給付。四、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69,058元。上訴人關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起至99年1月任教於上訴人。(二)上訴人自96年2月起每月加發25,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7 年8月25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稱:「...今年學校招生不順 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 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 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上訴人並自97年9月 起停發每月加發之25,000元。
(三)如上訴人每月應加發25,000元,自97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 ,共17個月,金額計425,000元。上訴人於每月15日發薪



,前述期間,各該月15日應給付之25,000元,均各自該應 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101年8月1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69,058元。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於96年1月間是否曾於網站上刊載「...凡符合本校 相關學系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 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 薪,...)」之公告?
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二)本院之判斷
1①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1日至96年4月21日在網站上刊載 「本校為打造新致遠大學(台灣首府大學原名),將擴 大延攬年輕學者來校任教,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 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 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 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之公 告,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104( 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且上訴人刊載前述公告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上訴人101年9月19日答辯 狀,原審卷第8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 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以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 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 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訴人刊載前述公告之事 實,堪予認定。
②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自被上訴人96年2月 任職於上訴人起,迄97年8月止,上訴人每月均加發25, 000元給被上訴人。
③綜上,由上訴人曾於網站刊載加發25,000元之公告,被 上訴人因而應聘任教,任教後1年多 ,上訴人每月均加 發25,000元等事實,可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 年2月至99年1月任教於上訴人之3年期間,兩造約定「 …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中無此加發 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前述每月加發 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而非薪資云云,惟無論該2, 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或為薪資,均不影響其兩造所



簽定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④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 ,上訴人固於97年8月25日發 文通知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學校暫緩發放前述 25,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並自97年9月起停發 ,惟被上 訴人既不同意,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依教師法提出申訴, 而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改變前述僱傭契約關於加 發25,000元之內容,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2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定有明文 。
②上訴人辯稱:因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 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然查:民法第22 7條之2之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純屬客觀 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 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 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 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 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上訴人前身為致遠管理學 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多年,對國內私立大學招生環 境因面臨少子化而致招生困難之客觀事實,理應有所認 識,其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 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上訴人於契約成 立19個月後,始以前述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或變更給付,自與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不爭之事實(三)前段所示之4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不爭之事實(三)後段所示之69,0 58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係擴張請求其於原審所未請求之被 上訴人應加發金額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追加之訴部分,並 未增加訴訟費用,爰不諭知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1/1頁


參考資料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