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程郭水蟬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吳 昆 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 輝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淵 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壹仟叁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65年及68年 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95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529-5地號土地,下稱950地號土地)建屋使 用。因上開土地地籍線不明,伊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原 審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依 確認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0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 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利益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4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 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45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 付被上訴人87,2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伊購買系爭950地號土地時即存在 ,且屬連棟建物,當初連棟建物所有人依建物現況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土地並進行分割,嗣該連棟建物向後進行增建,所 有權人並約定依增建後位置分割,顯見當時兩造對土地界址 均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於81年間曾申請地政測量,就測量結 果亦未有爭執,故本件無拆除之必要。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僅為了4坪土地,致日後需拆除四間房屋, 顯不符公共利益,況本件係地政機關測量後造成經界線移動 ,伊並非故意越界,法院應斟酌公共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 一部或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5年2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在其上建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上訴人則於68年購買坐落同段 950地號土地,在其上建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78年至80年間因中山南路拓寬,兩造分 別於原址進行增建、改建。門牌號碼中山南路1056、1058、 1060、1062、1064號房屋乃比鄰而建之連棟建物,並均有越 界建築之情。
㈡9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兩筆土地地籍線不明,兩造 發生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建物現況作為調處依據,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下稱原審確認經界事 件),經原審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於99 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該兩筆土地之 經界線位置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 連線。上訴人以訴外人廖郭蓮花所有坐落同段949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中山南路1060號房屋有部分越界建築,占用伊所 有系爭95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經原審於100年 9月9日以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認經界線在案。
㈢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安康段953地號 )土地共有人程秋榮、兩造、廖郭蓮花等8人,於80年7月30 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位於中山南路路邊店鋪 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上 開529地號之土地上面積為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現有之持
分面積為分割標準。
㈣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2.64平方公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暨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台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安康段95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共有土地 協議書、原審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3、62、103-10 5、109、110、170-175、178、179頁;本院卷第42、94-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事件全 部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 尺。上訴人迄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堪認其上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 )。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 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 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複丈 ,當時釘立有四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其未要求系爭 房屋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該房屋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足見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 查:
⑴原審確認經界事件函請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 81年5月13日鑑界複丈原圖到院,經該所函覆謂:「說明二 、系爭土地81年5月13日鑑界複丈僅標示釘4根鋼釘,未標示 釘著點位置。」等語,有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 5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複丈原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57、58頁),然該複丈 原圖所繪4根鋼釘既均未標示釘著點位置,無從證明重測前 經界線位置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 連線是否相同,且上開鋼釘未釘於系爭房屋內,衡情被上訴 人無法憑以認知其所有系爭土地界址達及該屋內,是尚難因 被上訴人當時未要求系爭房屋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該房 屋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81年間已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
⑵況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所有土地係於95年間因政府辦 理地籍圖重測,始生經界糾紛,嗣於99年間經判決確定界址 位置方告確定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 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1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
系爭房屋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此外,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⑶基上,系爭房屋既係於原址進行改建,並未變更坐落位置, 且經原審確認經界事件判定經界線後兩造始發現有逾界建築 之情,堪認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逾越地界。
⒊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所造成之損失遠高於利益,依民法第79 6條之l立法理由意旨,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伊應免為拆屋還地云云。查,本件經送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拆除前後價 值暨修繕費用若干進行鑑定,經該會作成101年5月2日臺建 師鑑100050字第3033-5號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外放)。依該 報告書第5、9頁所載,及鑑定人林本於原審到庭之證述(見 原審卷一第270頁反面-272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拆除越 界部分後剩餘建築基地將無法達到建築法規所訂最小標準值 ,致日後無法順利取得建築興建許可,對建築價值將產生重 大影響。復因拆除後建物內部不佳,且因建物正面寬度狹小 ,勢將影響居住營業使用之便利性與舒適度,繼續居住或營 業使用性將不高。且系爭房屋重建後價值扣除原先殘值後, 其價值計增加1,104,583元(計算式:2,023,250-918,667=1 ,104,583),再扣除上訴人支出修繕成本後,計損失440,01 7元(計算式:1,104,583-1,544,600=-440,017),堪認拆 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對上訴人有相當影響。惟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建、位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車站,附 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且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7,375元,又系爭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係分別於 4、50年間起課房屋稅,其興建年代距今業已久遠等各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 分局10年10月28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稅籍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103-105、111-117頁) 。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之土 地價值為725,220元(計算式:57,375×12.64=725,220), 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較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 損害金額440,017元為高,又上訴人係出租系爭房屋獲利, 並未實際住居該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54頁),且上訴人前向鄰地所有人廖郭蓮花提起之 確認經界之訴已告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衡之上訴 人應有取回遭廖郭蓮花越界建築占用部分土地,並就系爭95 0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及重新建築之意;再上訴人於原審確
認經界事件於96年6月14日行調解程序時,即陳明願於101年 12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 ,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有原審96年新簡調字第52號調解 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卷第39、 40頁),堪認上訴人本即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並 加以重建之意。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暨附近土地使 用情狀,及系爭房屋屋齡及上訴人使用情形,堪認被上訴人 取回遭占用部分土地後,重新規劃建築,勢必帶來更多收益 ,亦可增進社會商業發展,且上訴人取回遭廖郭蓮花占用部 分之土地後,即可就系爭950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及重新建 築,不僅無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缺點,反而可獲得相當利益 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其未必不利益。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056號房屋有共同 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情, 縱其所述為真,亦僅係拆除方法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應以將此影響考量在內,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乃 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雖均有越界 建築之情,然被占用土地所有人未必均要求拆屋還地,伊等 並非不可約定以租用等方式解決彼此爭議;縱均導致拆屋還 地之結果,亦可使房屋及該房屋占有之土地所有人同一,而 可避免建物越界占有他人土地所陸續可能衍生爭議;況前揭 房屋係分別於4、50年間起課房屋稅,其興建年代距今業已 久遠,已如前述,若能於整體規劃後拆除重建,亦難謂對房 屋所有人或社會經濟有所不利,上訴人徒以該連棟建物均有 遭部分拆除之可能,且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不符經濟效益云 云,顯非有據。
⑶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上訴人所自承, 若重建後辦理保存登記,則可符合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 而增進交易安全。倘准依上訴人所請,不命伊返還占有部分 土地,即可能生上訴人一面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一面又取回 遭廖郭蓮花占有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1056號房屋亦占用他 人土地,而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則遭拆屋還地之不公平 現象,顯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無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當無民法第796條 之1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⑷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80年7月30日永康段529地號(即重 測後安康段95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程秋榮、兩造、廖郭 蓮花等8人)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位於中山南路 路邊店鋪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
房屋在上開529地號之土地上面積為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 現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標準,主張就增建部分雙方均有書面 協議,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此協議書 約定之標的為安康段953地號土地,非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連 棟建物坐落之土地,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 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 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 意時,對於所有人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時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而原 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 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 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向非權利 人善意買受標的物,其始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 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 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 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58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應返還之孳 息,除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外,亦應包括占有物之使用利益 本身,從而,無權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無返還使用占有 物利益之義務,應視其是否為惡意占有定之。
⒉系爭房屋係於原址進行改建,並未變更坐落位置,又兩造所 有土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土地經界線位置,實難認定系爭房 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縱兩造所有土地於95年間土地重測 結果有地籍線不明之情,然此狀況非經專門鑑定人員鑑界測 量,無法知其結果,從而,上訴人雖自始即為無權占有人, 然僅因其善意誤認伊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依前開規定,於 原審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定前為善意占有人,無須返還就占 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惟自本權訴訟敗訴確定時,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5月9日起(見原審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 卷第24頁),即視為惡意占有人,自應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6年5月9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暨100年7月15日起
至遷讓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範圍,即屬無據。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也非必須以 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位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車站, 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系爭房屋自80年間即作為店 舖使用,且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每月17, 000元代價出租予威寶電信永康農會特約服務中心為營業用 ,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93年、96年間、99年間公告地價分 為別28,750元、28,750元、25,875元,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八成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93年、 96年、99年間申報地價分別為23,000元、23,000元、20,700 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96年至101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參酌 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租金多寡,乃與其整體利用與上訴人 議價能力有關,尚不足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標準,且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尚稱合 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9日起至100年7月 14日止(計4年又67日),暨10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坐落商業活動頻繁區域,此經原審到場勘驗 屬實,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並非坐落熱鬧地區,認以年息6% 計算土地租金不當云云,顯非有據。
⒌準此,系爭土地96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2年又237 日)、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4日(計1年又196日)之期 間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0,700元,又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0,342元【計算式:23,0 00×12.64×6%×(2+237/ 365,即2年又237日)+20,700× 12.64×6%×(1+196/365,即1年又196日)=70,34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自10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上 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8元【計算式 :20,700×12.64×6%÷12=1,308】。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且給付被上訴 人70,342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6,874元 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46元等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