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 皇 助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鄰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皇助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張麗珠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新台幣(下同)9,915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7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卷)。上訴人雖 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事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 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 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按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0號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 未繳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