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65號
TNHV,102,上易,16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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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英滿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英毅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英環張英端、張英 謙、張英吾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 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代號206之6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206之6⑴磚造圍牆 、206之6⑶鐵骨蓋鐵皮車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77年3 月22日起,原為張登炎單 獨所有,嗣張登炎於95年間死亡後,由伊與上訴人及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於95年11月23日繼承登記為分 別共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登炎,於 78年11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並於79年間完工遷入居住迄今已逾23年,為兩 造與其餘兄弟所共聞見,苟未經張登炎同意,張登炎豈有不 即時表示反對制止之理,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又豈會長達20餘 年,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見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前,原為張登炎等18人共有,張登 炎應有部分4分之1,張登炎繼於77年3月22日,取得其餘4分 之3 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張登炎死亡,系爭土地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5年11月23日登記為兩造及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另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於79 年完工屬被上訴人所有;張登炎死亡前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 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隔壁巷之祖厝,距系爭地上物約2、3公 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2年4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及原審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 7 、30、31、38至43、47、48、79、80頁),自堪信實。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乙情。
四、按所謂無權占有,乃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若占有人之占有具 有本權者,縱係債權如使用借貸或租賃者,均屬有權占有, 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該他人即因土地所有權 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該他人合法 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該他人為無權占有。又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 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使 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 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 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 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迭著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 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亦 定有明文。
五、被上訴人所有蓋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張登炎同意,於78年間興建79年間完工並遷入 居住,迄今已逾23年之事實,不惟已迭據被上訴人在歷審主 張陳述不移,並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2年4月30日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61、67頁);且微論 張登炎係被上訴人之父親,生前於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土地 蓋建系爭建物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衡情已 難認與常情有違,再參諸張登炎生前住在系爭206之6鋼筋混 凝土磚造房屋之隔壁巷祖厝,距系爭206之6建物約2、3公尺 遠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確經張登炎之同意無訛,否則苟係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張登炎豈有不就近予以阻止,並任由被上訴人長 期占用,及上訴人與其餘兄弟亦均長期未表示反對之理;被 上訴人係因張登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與張登炎成立借地建 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嗣張 登炎死亡,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及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於95年11月2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上 訴人與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依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繼承上揭 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因繼承而存在於兩造與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 間,亦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既係供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且張登炎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復未約定借用期限,堪認借用期限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供使 用之借用目的終了時,非以張登炎死亡時為借用目的終了時 ,而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至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張登炎於77年3 月前,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嗣其兄弟集資購買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後,借名 登記於張登炎名下,張登炎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全 部借予被上訴人,並不能拘束其等云云。並舉證人張英謙在 本院證稱:伊當時在外面,不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用 系爭地上物,是否經過張登炎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 之 3,係兄弟大家出錢購買,伊有出資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詳細數字已記不得,其他兄弟應該也有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證人所稱兄弟集資購買土地乙節, 不惟已為同屬兄弟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提出確切事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其空言輕信;況依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之另案 7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52至55頁),對照原審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見原審 卷第38至43頁),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中寮段206 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於73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以和解筆錄為「原 物分割」,張登炎分得和解筆錄附圖G、O、U 部分土地,其 中分割後G 部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並以「和解」、「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另編為分割後之系爭206之6地號土地 ,載明應有部分為「全部」(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張登 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兄弟集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而來。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分割後中寮段206之21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206之21 地號土地 面積為29平方公尺,加上系爭土地原面積(G部分)200平方 公尺,合併即為系爭土地現有面積229平方公尺。質言之206 地號土地分割出206之6地號土地,由張登炎取得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張登炎再購買206之21 地號土地,而形成系爭土地 229平方公尺。且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206 之21地號土地價金為8700元,亦與證人所稱兄弟各出資4、5 萬元云云不符,益證上訴人所稱其兄弟集資購買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張登炎名下之說,核非事實。矧按「『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足參。 系爭登記於張登炎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既係由被上 訴人蓋屋居住使用,並非由張登炎或上訴人與張英環、張英 端、張英謙張英吾自己行管理、使用、處分,揆之上揭判 決意旨,縱如上訴人指稱係兄弟集資購買,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張登炎名下屬實,亦非借名登記。再退步言之,縱認係 屬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結果,出名人以自己名義 為借名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出名人得向他方當事人 請求履行債務,在出名人未將該債權轉讓予借名人時,借名 人亦不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故於張登炎死亡前,上訴人雖 不受被上訴人與張登炎間之系爭同意書拘束,然並無礙於被 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且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張登炎僅 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無關;至張登炎死亡後,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張英環張英端張英謙張英吾



人,自應繼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另上訴人所引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亦無從適用於在此之前所發生之本件事實。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張登炎之印文,與張 登炎蓋用在鹿草鄉農會,及競選健康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 請求送鑑定;並請求再傳訊證人張英環張英吾張英端等 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及張登炎與其他兒子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各情。因一人同時擁有數顆印 章,乃司空見慣及眾所週知之事實,張登炎同時擁有數顆印 章,衡情亦非無可能,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張登炎印 文,縱與張登炎其他文件上之印文不同,因基於上揭事證, 亦非可因此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實,而反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無將印文送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請 求再傳訊之證人,均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立場均與被上訴 人相反,所為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徵之上揭論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核亦無再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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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