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賴傳財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樹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8)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即除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擴張 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詳下述),則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 定,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出資購買材料為訴外人吳忠山興建廠房,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85萬元 ,簽約當日伊即給付上訴人定金30 萬元,其後陸續給付工程款18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8月 12日已全部完工並交付,惟系爭工程存有下述之瑕疵: 1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強度應為2,500磅(即175 kgf/cm),但上訴人施作之強度不足,致地坪不堪使用須 打掉重做,費用共40萬元。
2廠房後方空地土方之回填,依約須填良土,即可種植農作 物之土,上訴人卻以一般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回填,此部分 土方挖除、回填之損害共86萬元。(於本院追加)另辦公
室及廠房所在基地,亦約定要填施工土,即指自然界存在 之土壤回填,上訴人以一般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回填,此部 分土方挖除、回填之損害共28萬8000元。 3系爭辦公室地坪依約應施作20CM雙向鋼筋,上訴人實際上 沒有施作,重鋪鋼筋之損害共18萬元。
4圍牆部分上訴人依約定用清水板模施工,但仍有牆面凹凸 不平坑洞之瑕疵,其損害共66萬元。
(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承攬報酬210萬元,上 訴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系爭21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三)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損害賠償。
(四)(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系爭瑕疵。(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多項瑕疵,除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因出售 混凝土廠商之疏忽,造成供貨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外, 其餘完工內容,均無瑕疵。
(三)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起訴時,就圍牆部分,係請求14 萬4352元,然遲至101年1月16日始擴張為請求66萬元,增 加請求之51萬5608元,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擴張起訴聲明28萬8000元,就系 爭辦公室及廠房所在土地部分土方之挖除、回填之損害部 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亦罹於一年時效期間。(五)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158 萬4734元,伊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四、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99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
(二)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前二(三)中所述,上訴人就追加部 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4月28日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 買材料為吳忠山興建廠房及其廠房後方土地之填土(可種 植植物之土),總價金為285萬元 ,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 給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其後陸續給付工程款180萬元。 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2日已全部完工並交付。(二)兩造約定施作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強度應為2,500磅(即175 kgf/cm),但於98年10月6日鑽心取樣送驗,3試體之抗壓 強度分別為143、150、132kgf/cm;於98年12月21日再次 鑽心取樣送驗,3試體之抗壓強度分別為138、126、124kg f/cm。
(三)系爭廠房前方土地(包括廠房地基及前方土地)上訴人於 實際施作時,以一般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回填,並夾雜鋼筋 、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四)系爭辦公室地坪依約應施作20CM雙向鋼筋,實際上沒有施 作。
(五)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起訴,上訴人在99年3月1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依民法第277條追 加主張,101年11月2日擴張請求28萬8千元。(六)廠房後方土地之回填,雙方約定需以可供種植農作物之土 壤回填。
(七)圍牆部分雙方約定以清水模施作,而上訴人確實也以清水 模施作。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應先依 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程序?
2被上訴人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 3系爭工作物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或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應先依 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經查: ①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
②由前述決議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範之 範圍,僅及於瑕疵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而不及於加害 給付而生之瑕疵結果損害。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既將承 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瑕疵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 )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 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 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 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
③基於前述②同一法理,應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無 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之餘地。
④⑴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
⑵從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 義觀之,定作人應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須先主 張修補請求權之理,早期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⑶惟近年來最高法院則改變見解,認為: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承 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 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494條之 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 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 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 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70、2274 號、97年台上字第256號、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 照)。
⑷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進一步認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 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 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 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 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 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 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 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⑸綜上,依最高法院近年及最近之有力見解,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依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損 害賠償。
⑤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工作物瑕疵 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 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 項,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先依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再縱使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 第1項之請求權間係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
2被上訴人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於起訴前已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修補, 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起訴前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 疵,被上訴人亦曾派遣工人前來修補,嗣因被上訴人自 知難以修補而不再修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馮道明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混凝土部分之施作 ,是上訴人叫我去施作的。有因混凝土強度不足的事 陪同被上訴人與吳忠山協調過,當時另外有提到圍牆 龜裂的事,吳忠山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 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⑵證人吳忠山於本院證稱:「拆模後一個禮拜我發現後 有叫王樹泉來,有叫他趕快來處理,他說好,他說會 趕快叫人來處理。後來是賴傳財叫他的三名工人來處 理的。工程是包給王樹泉,我沒有打電話給賴傳財聯 絡過。來補圍牆的也是那些人,..我叫王樹泉來補, 但是後來是賴傳財來補的。工廠內地坪有龜裂,我有 叫王樹泉來補,但是沒有來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
⑶證人吳淑燕即吳忠山女兒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圍 牆拆板時就發現有瑕疵,發現瑕疵之後有叫王樹泉來 補,後來是賴傳財帶工來補圍牆,本來不認識賴傳財 ,後來施工時王樹泉有介紹說是發包給賴傳財的。發 現有瑕疵時,都是聯絡王樹泉,最後是賴傳財來補。 我們都是打給王樹泉,因為我們是發包給王樹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⑷由前述三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吳忠山廠房工程,係 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轉包給上訴人,兩造因 而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則叫馮道明施作混凝土 部分。此與不爭之事實(一)所示,兩造於98年4月
28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材料為吳 忠山興建廠房等情相符。又吳忠山、吳淑燕於發現系 爭工作物有瑕疵時,都是聯絡被上訴人,最後是上訴 人來補,馮道明有因混凝土強度不足的事陪同被上訴 人與吳忠山協調過。因此,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所謂定 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系爭承攬契約,即 指被上訴人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又所謂「定期 」,須以相當之期限始可,至於期間是否相當,自應 就具體個案客觀判斷之。由吳忠山、吳淑燕二人之證 述,固可認定其二人於發現瑕疵後,聯絡被上訴人, 卻由上訴人來修補之事實,惟由此一事實,僅能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受吳忠山、吳淑燕二人通知後,確有 將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然尚不足 以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系爭工作物存 有瑕疵時,有「定相當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 疵。又由吳忠山之證述,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因混凝 土強度不足之事與吳忠山協調過,惟由此一事實,亦 僅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混凝土部分之施作存有瑕 疵,其所以知道應是被上訴人通知之故,然仍不足以 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系爭工作物混凝 土部分存有瑕疵時,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綜上,由前述三證人之證述,尚無從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系 爭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
⑸由前述三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自知難 以修補而不再修補」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其 修補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3系爭工作物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或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查: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 補系爭瑕疵,自不得直接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減少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民法第49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萬8000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