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蕭旭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吳震鴻即陳金甌之繼承人
吳榮欽即陳金甌之繼承人
吳淑雲即陳金甌之繼承人
吳秀貞即陳金甌之繼承人(山本秋子)
被上訴人 賴淑芽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上訴人 謝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對 被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中被上訴人賴建州 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或義務 人(應係原審已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顯係贅引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輾轉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
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管公司) 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吳震鴻等4人之被繼 承人陳金甌之債權,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並聲請就系爭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該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謝滿足、賴 淑芽、賴建州及訴外人賴光印、賴林晋(訴外人即賴淑芽、 賴建州之被繼承人)等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分別稱系爭第一、二、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 至,且抵押債務人陳金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2日已死 亡,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卻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年3 月13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未能提出任何執 行名義,亦從未就系爭土地求償。
㈡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其中84年10月21日由賴 林晋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293萬2000元部分,業已於85 年1 月5日經系爭40620號本票兌現3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謝 滿足之帳戶清償完畢,此筆債權債務已不存在,故上訴人就 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中超過286萬4000元部分(579萬6000元 -293萬2000元=286萬4000元)有所異議,爰訴請確認該部 分本金債權不存在云云。
(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第二順位、第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部分,業已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僅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對吳震鴻、吳 榮欽、吳淑雲、吳秀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286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執之本票為一般商業本票,並非支票存款戶委託 金融業代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非可交換之票據,自無法透 過銀行等金融單位提示交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金甌 、吳建毅之借款債權經本票提示交換而獲清償,本件借款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爭執系爭票號40620號面額300萬元本票,於85年1 月5日因「今交」存入被上訴人謝滿足名下台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業經原審調查確認系爭本票無法經由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交換兌現,系爭本票上所蓋交換章僅為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受客戶委託保管時加蓋為內部作業之憑據, 債務人無法經由票據交換清償借款,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該筆 293萬2000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吳震鴻等人之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2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885號),行政法院未採認「吳震鴻等人抗辯陳金甌 死亡時對被上訴人謝滿足等人有未償債務等語」,因而主張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惟觀以該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吳震鴻 等人上開抗辯未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 上開抗辯,並非實體上判斷上開未償債務不存在,且該行政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稅捐機關對訴外人陳金甌所為稅額核定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亦非該事件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況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另案訴訟中,執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為攻防方法主張 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為另案判決所不採,故上訴人 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
㈣上訴人又主張座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曾有多次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情形,欲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多筆不詳之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存在,要取得其他借貸證明及票據混充系爭抵押 權之借貸甚易云云。惟上開鹽埕段2468地號土地,雖於83年 1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謝滿足、賴淑芽、 賴光印、謝月理、謝秋涼、謝秋滿、邱梅娉等7人,然此筆 抵押借款於84年2月14日已為清償;又該筆土地於83年12月1 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謝滿足、賴淑芽、賴光 印3人,惟此筆抵押借款亦於84年3月18日清償。上開2筆抵 押權所載清償日,均早於本件匯款293萬2000元之84年10月2 1日,被上訴人自無在上開2筆抵押權因清償塗銷後,再匯款 293萬2000元予吳建毅帳戶,作為該2筆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可 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84年10月21日匯款之293萬2000元係為擔 保南區鹽埕段2450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借款云云,惟查上開 2450地號土地,於85年1月3日始有設定抵押權予謝滿足、賴 淑芽、賴光印3人,在此之前均無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 情事,系爭匯款自無可能係為擔保該筆土地85年1月之抵押 借款,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㈣第138頁背面至139頁) ㈠被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及吳秀貞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謝滿足、賴淑芽、賴林晋、賴光印(各債權額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謝滿足與賴淑芽及賴林晋、賴光印對 債務人陳金甌、吳建毅之債權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謝滿足等人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吳建毅 設於台南一信金華分社000***380號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吳震鴻等4人曾對南區國稅局就陳金甌之遺產稅核 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准吳震鴻等4人列報陳金甌生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6550萬元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吳震鴻等 4人未能具體證明陳金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償債務4000萬元存在。 ㈣上訴人為吳秀貞、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被繼承人陳金 甌之債權人。
㈤賴林晋於8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光印、賴淑芽、 賴建州;賴光印於95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淑芽、賴 建州。
㈥系爭土地以5094萬8800元拍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認列被上訴人賴淑 芽、謝滿足、賴建州之上開抵押債權並優先分配。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輾轉自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金管公司 受讓對陳金甌之債權,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並聲請就系 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而該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因已由被 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及賴淑芽、賴建洲之被繼承人賴光印 、賴林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謝滿足、賴淑芽、賴建 州等人分別於97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99年2月24日以抵 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已以5094萬8800元之 價格拍定,惟因謝滿足等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伊之
債權無法足額受償等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聲明參與分配狀、分配表、原審法院88年度執 字第70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特約事項及給付借款證明書4份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至22、33、139至156頁、系爭執行卷 ㈡第501至5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謝滿足等3人辯稱渠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上開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六、次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 第64號判決「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超過294萬6000元不存在」,經兩造不服上訴後,本院98 年度上字第17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均駁回 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有各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又就其中 系爭第二順位、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認「確認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賴建州對吳震鴻、 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757萬5000元部 分不存在。確認謝滿足、賴淑芽對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 、吳秀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本金債權,超過942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就此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又上訴人僅就原審確認系爭 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579萬6000元部分 不存在,其中之293萬2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 圍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超過286萬4000元 部分(579萬6000元-293萬2000元=286萬4000元),合先敘 明。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
本件被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及吳秀貞曾對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陳金甌之遺產稅核定處分及復 查決定否准列報被繼承人陳金甌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6550萬 元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62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確 定,該判決認定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等人未能 具體證明被繼承人陳金甌生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償債務4000萬元存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法 院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附於該卷宗可稽。 惟上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 貞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且其訴訟標的為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與被告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吳秀貞等人 間之公法上遺產稅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吳震 鴻、吳榮欽、吳淑雲及吳秀貞等人與謝滿足、賴淑芽間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難謂該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金甌生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未償債務4000萬元 存在,對被上訴人謝滿足、賴淑芽等人有既判力。又被上訴 人謝滿足、賴淑芽並非上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且渠等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則本件訴訟自應斟酌兩造 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 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故,上訴人主張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認定,應受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 885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委非可採。八、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如附表二所示84年10月21日由賴 林晋帳戶取款之293萬2000元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 滅?經查:
㈠訴外人(被上訴人賴建州、賴淑芽之母)賴林晋於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帳戶於84年10月21日取款293 萬2000元借款予訴外人吳建毅,並由訴外人陳金甌簽發系爭 票號40620號本票,面額300萬元為擔保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21日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及系爭票號40620號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88頁背面、第192頁),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票號40620號本票上蓋有臺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票據交換章,該本票背面亦有被上訴人謝滿足等債 權人帳戶帳號之箭形戳章,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交換而已 清償」云云。經查:證人李如貞(三信課長,負責存款業務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三信並無辦理代收商業本票之業務, 因無法經過交換,客戶怕這些本票放在家裡會遺失,所以委 託三信保管,因為代為保管票據的對象都是優質大戶,沒有 收取費用,商業本票正面的三信章是與後面的指示章同時蓋 的,因為這是保管的票。客戶把票拿進拿出,或帳號換來換 去都是客戶決定的,伊等不能干涉,保管本票的業務後來因 金管會規定不可代客戶保管,就停止是項服務了」(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8月9日南三信 總字第1861號函覆本院亦稱「上揭附件所示票據影本,係一 般商業本票而非支票存款戶委託金融業代為擔當付款人之本 票,自無法經由本社提示交換遭受退票或兌現;上揭票據正 面之本社交換章係因受客戶委託保管時加蓋,以做為內部處 理保管作業之依據,該等商業本票客戶可隨時取回」(原審 卷㈡第141頁),依證人李如貞證言及上開三信函覆內容, 堪認系爭本票正反面所加蓋之三信戳章,僅係三信內部保管 票據作業之依據,並非已兌現付款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商業本票業經交換而清償借款,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滿足於三信之帳戶於85年1月5日 存入300萬元『今交』款項,為系爭票號40620號本票之提示 票款,用以清償84年10月21日由賴林晋帳戶取款之293萬200 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復為被上訴 人謝滿足等人所否認。茲查,系爭票據為一般商業本票,非 支票存款戶委託金融業代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無法經由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換並存入被告謝滿足等3人、賴林晋 、賴光印等人設於該合作社之帳戶等情,有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100年5月3日南三信總字第133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南市分所100年4月6日台票南市字第14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 卷㈡第120、189頁),且觀系爭本票係一般商業本票,非銀 行本票,並無指定金融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足認系爭票號 40620號商業本票無法藉由金融機構交換之票據,自無法經 由交換存入被上訴人謝滿足之上開帳戶,已甚明確。 ㈣況查,本院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關於87年1月5日存 入被上訴人謝滿足帳戶300萬元「今交」款項之來源,經該
合作社函覆「本社西門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 戶謝滿足於87年1月5日存入之今交300萬元係由台南六信西 門分社所開立,由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同業存 款支票,且已於當日入帳無誤」、「本社西門分社存戶謝滿 足所存入之300萬元支票係同業存款支票,並非40620號之本 票」,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20日南三信總 字第3790號、101年12月27日南三信總字第3862號函暨存款 收入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 上訴人主張87年1月5日被上訴人謝滿足帳戶存入300萬元今 交款項之來源為系爭票號40620號本票,顯與事實不符,尚 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曾 有多次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情形,足見被上訴人間有多筆不詳 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存在,要取得其他借貸證明及票據混充 系爭抵押權之借貸甚易」、「系爭293萬2000元之匯款係為 擔保坐落同段24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云云。經本 院向台南市○○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319至338頁),並對照上開2筆 土地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以觀,上開鹽埕 段2468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14日設定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 14日至85年11月14日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滿足、 賴淑芽、賴光印、謝月理、謝秋涼、謝秋滿、邱梅娉等7人 ,該筆抵押權於84年2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又於83年12月1 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謝滿足、賴淑芽、賴光 印3人,該筆抵押權於84年3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足見上開 2筆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均早於本件匯款293萬2000元(日期 84年10月21日),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在上開2筆抵押權因清 償塗銷後,再匯款293萬2000元予吳建毅帳戶,作為該2筆抵 押權擔保借款之可能。另查,上開鹽埕段2450地號土地,於 84年11月10日前,並無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於85 年1月3日始設定抵押權予謝滿足、賴淑芽、賴光印3人,此 有台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上 開匯款,應無可能作為擔保南區鹽埕段2540地號土地抵押款 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為擔保該筆土地85年1月之 抵押借款,不僅時間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84年10月21日由賴林 晋帳戶取款293萬2000元之借款業已清償,其請求確認系爭 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286萬4000元部分 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滿足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62號遺產稅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問:被繼承人 也就是陳金甌在82年2月5日到84年1月20日究竟有無向你及3 位證人先後借得600萬元、18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有的,這4筆借款都有出借,被繼承人都有提 供新南段95-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次借款都有 設定抵押』,依被上訴人謝滿足所述,系爭土地設定4個抵 押權,故分4次借款,查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辯交付借款2 7筆所示不符,難認借款之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謝滿 足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謝滿足僅稱「借款4筆600萬元、1800 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這4筆借款都有 出借」,並無證稱係「4000萬元借款,係分4次4筆付款」,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九、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 全部消滅時,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有本金579萬600 0元之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業於85年1月5日以系爭40620號本票兌現300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謝滿足之帳戶清償完畢,上訴人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中 超過286萬4000元部分(579萬6000元-293萬2000元=286萬4 000元)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該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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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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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登記日期│臺南市臺南地政│存續期間 │債權人/債權 │債務人 │最高限額 │擔保之債務本金、利息(自98年7月1 │
│抵押權 │ │事務所收件字號│ │比例 │ │(新臺幣) │日起至99年6月3日,按週年利率20 │
│ │ │ │ │ │ │ │%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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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82年2月5│82年臺南土字第│82年2月4日起至│謝滿足1/2 │陳金毆 │600萬元 │謝滿足、賴淑芽各1,745,808元【計 │
│ │順位│日 │004281號 │85年2月4日止 │賴淑芽1/2 │吳建毅 │ │算式:2,946,000元×1/2+2,946,000│
│ │ │ │ │ │ │ │ │元×1/2×20%×338/365=1,745,80│
│ │ │ │ │ │ │ │ │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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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82年5月4│82年臺南土字第│82年5月1日起至│謝滿足1/4 │陳金甌 │1,800萬元 │謝滿足、賴建州各5,207,497元【計 │
│ │順位│日 │020533號 │85年5月1日止 │賴淑芽1/4 │吳建毅 │ │算式:17,575,000×1/4+17,575,000│
│ │ │ │ │ │賴光印1/4 │ │ │×1/4×20%×338/365=5,207,497 │
│ │ │ │ │ │賴林晋1/4 ( │ │ │】 │
│ │ │ │ │ │賴光印、賴林│ │ │賴淑芽10,414,993元【計算式:17,5│
│ │ │ │ │ │晋部分由賴建│ │ │75,000×1/2+17,575,000×1/2×20 │
│ │ │ │ │ │州、賴淑芽各│ │ │%×338/365=10,414,993】 │
│ │ │ │ │ │繼承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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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83年10月│83年臺南土字第│83年9月29日起 │謝滿足1/2 │陳金甌 │600萬元 │謝滿足、賴淑芽各3,434,725元【計 │
│ │順位│5日 │052105號 │至86年9月29日 │賴淑芽1/2 │吳建毅 │ │算式:5,796,000元×1/2+5,796,000│
│ │ │ │ │止 │ │ │ │元×1/2×20%×338/365=3,434,72│
│ │ │ │ │ │ │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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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四│84年1月 │84年臺南土字第│84年1月13日起 │謝滿足1/2 │陳金甌 │1,000萬元 │謝滿足、賴淑芽各5,583,503元【計 │
│ │順位│19日 │001589號 │至85年1月13日 │賴淑芽1/2 │吳建毅 │ │算式:9,422,000元×1/2+9,422,000│
│ │ │ │ │止 │ │ │ │元×1/2×20%×338/365=5,583,50│
│ │ │ │ │ │ │ │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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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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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債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匯款明細 │
│押權順位 │ │(新臺幣) │ (均匯入吳建毅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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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82.4.28由賴建州帳戶取款982,000元。 │
│第一順位 │謝滿足 │600萬元 │②82.9.1 由賴淑芽帳戶取款984,000元。 │
│ │賴淑芽 │ │③82.9.1 由賴淑芽帳戶取款980,000元。 │
│ │ │ │④82.10.1由賴林晋帳戶取款1,932,000元。 │
│ │ │ │⑤83.1.26由賴光印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以上合計金額:新臺幣5,861,000元。 │
├─────┼────┼───────┼─────────────────────┤
│ │ │ │①83.3.25由賴建州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②83.4.15由賴建州帳戶取款949,000元。 │
│ │謝滿足 │ │③83.8.26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1,949,000元。 │
│第二順位 │賴淑芽 │ │④83.9.30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1,966,000元。 │
│ │賴光印 │1,800萬元 │⑤83.10.15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915,000元。 │
│ │賴林晋 │ │⑥83.10.29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⑦84.1.13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⑧84.1.28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⑨84.2.27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⑩84.5.5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1,966,000元。 │
│ │ │ │⑪84.5.26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⑫84.6.9由賴光印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⑬84.9.11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1,966,000元。 │
│ │ │ │⑭84.9.21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 │ │ │以上金額合計:新臺幣17,575,000元。 │
├─────┼────┼───────┼─────────────────────┤
│ │ │ │①84.10.5由賴光印之帳戶取款1,966,000元。 │
│第三順位 │謝滿足 │600萬元 │②84.10.14由賴林晋之帳戶取款1,881,000元。 │
│ │賴淑芽 │ │③84.10.19由賴光印之帳戶取款983,000元。 │
├─────┼────┼───────┤④84.10.21由賴林晋之帳戶取款2,932,000元。 │
│ │ │ │⑤84.10.26由賴光印之帳戶取款1,881,000元。 │
│第四順位 │謝滿足 │1,000萬元 │⑥84.11.1由賴淑芽之帳戶取款1,847,000元。 │
│ │賴淑芽 │ │⑦84.11.8由賴林晋之帳戶取款1,932,000元。 │
│ │ │ │⑧84.11.14由賴建州之帳戶取款1,796,000元。 │
│ │ │ │以上金額合計:新臺幣15,218,000元。 │
└─────┴────┴───────┴─────────────────────┘
附表三:
┌──────┬────┬──────┬────────────────┐
│序號/債權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金│更正後應分配金額/計算式 │
│(系爭分配表)│ │額(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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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執行費 │謝滿足 │141,592元 │127,772元【計算式:(1,745,808+ │
│ │ │ │ │5,207,497+3,434,725+5,583,503) │
│ │ │ │ │×8/1000=127,772】 │
├─┼────┼────┼──────┼────────────────┤
│4 │執行費 │賴淑芽 │183,252元 │169,432元【計算式:(1,745,808+1│
│ │ │ │ │0,414,993+3,434,725+5,583,503) │
│ │ │ │ │×8/1000=169,432】 │
├─┼────┼────┼──────┼────────────────┤
│5 │執行費 │賴建州 │41,660元 │41,660元【計算式:5,207,497×8/1│
│ │ │ │ │000=4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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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二順位│謝滿足 │450萬元 │4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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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二順位│賴建州 │450萬元 │4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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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順位│賴淑芽 │900萬元 │9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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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三順位│謝滿足 │300萬元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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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三順位│賴淑芽 │300萬元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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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四順位│謝滿足 │500萬元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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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四順位│賴淑芽 │500萬元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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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普通債權│謝滿足 │2,198,970元 │1,725,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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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普通債權│賴建州 │707,497元 │707,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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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普通債權│賴淑芽 │2,906,467元 │2,433,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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