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16號
TNHV,100,重上更(三),16,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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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瑞珍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歐瑞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歐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歐瑞珍方面:一、本件上訴人歐瑞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下 同)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機器設備貸款,惟實際借款 數額為45,7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主債務人麗敦公 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上訴人歐瑞珍以連 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總計上訴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 共計為34,434,314元。
㈡因兩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歐瑞珍既已 按期代為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共計 34,434,314元之借款債務,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 ,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 上訴人歐瑞珍自得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榮東請 求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即17,217,157元。 ㈢依上,爰本於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陳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 瑞珍17,21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 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瑞珍11,034,19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歐瑞珍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各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歐瑞珍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中華開發銀行出具之連保人代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歐瑞 珍共代償本息25,434,314元,加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由 歐瑞珍代償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900萬元,總 計為34,434,314元,核與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代償之金額相 符。至於代償證明書未將900萬元列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 應係歐瑞珍轉帳至麗敦公司,再由麗敦公司轉帳至中華開發 銀行,中華開發銀行之帳面資料顯示係由麗敦公司所清償之 故,實則該900萬元之款項來源係屬歐瑞珍個人所有,而代 麗敦公司償還予中華開發銀行,故此部分之款項仍應算入代 償之金額無誤。
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上訴人主張其代償34,434,314元 為真實,且供擔保之機器設備售價與實際價值之差額未逾此 代償數額,可否以上訴人歐瑞珍賤賣該機器設備謂其全部不 能向上訴人陳榮東求償,非無再推研之餘地。」「縱令賤賣 ,與實際價值之差額可否以貸款銀行授信戶擔保品追償報告 之折舊後價值或鑑定價值作為計算標準,亦有疑義。原審就 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 議。」上訴人陳榮東以上訴人歐瑞珍將系爭機器設備賤賣為 由抗辯,遽謂上訴人歐瑞珍即不得向其求償云云,尚嫌速斷 。
㈢依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91年2月5日董事會議記錄之簽到簿, 上訴人陳榮東在本件發回前否認,但在本審已經承認是其簽 名無誤,表示上訴人陳榮東確有認同該份會議之結論,承諾 要以保證人之身分來負擔系爭債務。其雖辯稱:簽名時之會 議記錄是空白的云云,然因上訴人歐瑞珍就該部分不可能偽 造,且上訴人陳榮東非但在簽名簿上簽名,並於會議紀錄後 方再重複簽名,依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屬連續記載,上訴人陳 榮東之簽名緊接在後,並無竄改之痕跡,上訴人陳榮東就此 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應該以該份會議紀錄為 準,由二個連帶保證人共同賠償系爭借款之餘額。又上訴人 歐瑞珍主張代償之金額34,434,314元均屬個人所有,並非麗 敦公司所有,係因債權銀行要求經由麗敦公司之帳戶支付, 上訴人歐瑞珍始將上開金額先轉入麗敦公司之帳戶後再支付



給中華開發銀行,並非將錢借給麗敦公司清償。更何況賣出 機器設備是於90年底,而董事會則是在91年2月5日才召開, 至於賣機器之事,上訴人陳榮東於事前即知悉,且開會均有 通知,當時上訴人陳榮東認為同意始簽名,既然已承諾,即 使約定不合理,亦應依承諾屢行。
㈣本件曾送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鑑定函之內容稱原 來之鑑定方法不妥當,先前是用一般物理上之折舊方法;亦 說明折舊與市價不同,市價須經過鑑定,而每年所攤提之折 舊與固定資產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會計師公會認為原來 之鑑定方法不妥當。蓋系爭機器係專供麗敦公司所使用,為 客製化量身製造之機器,只適用在特定之場地使用,一旦拆 卸搬遷到別家公司後,礙於場地之空間規格,使用功能必受 到限制,其折舊率自然會大幅提高;且考量折舊尚要就機器 之性質、產品之特性,須使用功能性折舊法,不能使用一般 之直線法;因為一旦有新產品出現,原來之功能被取代後, 機器就變得全無價值;況系爭機器已經停止生產,並非正常 運轉下之機器,其折舊自然比正常運轉之機器高。至於世通 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通鑑價公司)之鑑定係上 訴人陳榮東私下所委託鑑定,亦非採用功能性之鑑定。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歐瑞珍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榮東應再給付上訴人歐 瑞珍6,182,96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陳榮東之上訴。
貳、上訴人陳榮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 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歐瑞珍提出之91年2月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記錄, 其上之名字為其所簽無誤,惟上訴人陳榮東並未同意會議內 容,當天僅上訴人陳榮東歐瑞珍歐楊貴琴3人參加會議 ,歐政良當時並未出席,何以會將歐政良列在會議記錄後? 又會議前後約十幾分鐘即結束,因上訴人陳榮東說在公司內 沒開過股東會,亦未看過財務報表,何以一見面就要求增資 一億元?且當時歐瑞珍說董事沒資格看財務報表,其才生氣 離席,顯然該份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事後才製作;至於會議記 錄中亦僅記載由保證人協調還款,並未載明保證人各自負擔 2分之1或者其他比例,至今兩造亦無協調結果。另該會議紀 錄第三點關於銀行貸款餘額3,300多萬元如何償還,雖有3分 之2董事決議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部分,惟因屬上訴人歐 瑞珍家中董事即超過3分之2,上訴人陳榮東無法影響他們之



決定;況該份會議記錄,上訴人歐瑞珍於前審均不提出,上 訴人陳榮東認為會議記錄內容是事後才加註,因這些內容與 當時實際所談均不一樣;當天只有要求上訴人陳榮東增資一 億元,並未談到機器設備已經賣掉,公司要終止營業亦不敢 講;上訴人陳榮東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歐瑞珍亦不敢寫上訴 人陳榮東有同意。
二、又上訴人歐瑞珍早於90年7月及11月間就分二次將系爭機器 設備拆開出售,與當初購買花6,000多萬元相較,只賣800多 萬元,然中華開發銀行最後估價時還有3,900多萬元;最初 宏大公司鑑定結果也有4,800多萬元,其後世通鑑價公司鑑 定也仍有將近3,000萬元價值;詎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00多萬 元出賣,顯然有賤賣機器設備之情形。再者,賤賣機器的程 序亦未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僅係上訴人歐瑞珍自行做出 之決定,當然要自己負責償還債務餘額。上訴人歐瑞珍要求 上訴人陳榮東分攤一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況本件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要有抵押物品當作前提,上訴人陳榮東 是因當時尚有價值6,000多萬元的設備供做抵押,始會輕易 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上訴人歐瑞珍將機器設備賣出時,應讓 銀行及連帶保證人知道。
三、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發回意旨之意見: ㈠對於「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金額,已由訴外人麗 敦公司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予以清償 」,兩造既不爭執,即應信為真實,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依上訴人歐瑞珍主張所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麗 敦公司還款之金額,其中900萬元係自上訴人歐瑞珍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云云,即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且未依上訴人歐 瑞珍前所自認之事實,亦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有悖,自無理 由。
㈡況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度之殘值,鈞院前審經兩造同意後委 任原鑑價之宏大公司鑑價,高達4,836萬3,222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31萬3,048元將之賤賣,兩 者相差40,050,174元(48,363,222-8,313,048=40,050,17 4),顯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四、關於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其最後之結論亦須由法 院自行審酌,並無結果出現,事實上亦無鑑定出適當或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前審兩造已合意由宏大公司再鑑定,至於世 通鑑價公司之鑑定部分,上訴人陳榮東亦同意不採用。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榮東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歐瑞珍之 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擔保貸款,中華開發銀行 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就該批系爭機器設備鑑價為66,774,629 元,因而核定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則為45, 770,000萬元,並以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為擔保(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 。
二、系爭借款之第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已由上訴人歐瑞珍設 在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 款至訴外人麗敦公司設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再由麗敦公司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以清償完訖(見原審卷第 17至21、36至59、221頁)。
三、上訴人歐瑞珍未經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先後於 90年7、11、12月間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為設定動產抵押提 供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並以售得價款800萬元清償部分系 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43頁)。
四、上訴人歐瑞珍於91年1月24日自行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負責人 名義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理抵押之系爭機器設備,當時並 未知會或徵得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同意。
五、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為90年7月及11月間 ,顯在91年1月24日其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擔保品之前 ,即其未先徵得抵押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事先同意,即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
六、上訴人陳榮東委託訴外人世通鑑價公司於91年8月1日就系爭 機器設備鑑價,其價值為29,065,467元(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頁);嗣發回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委託原鑑價 機構即宏大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7月、11月間(即歐 瑞珍擅自出售之日期)之市場價值鑑估,其折舊後殘值為48 ,363,222元(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9至10頁) 。
七、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 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9,450,8 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7,000元,合計為43,217,881 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5日授信戶擔保品追 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 分為37,135,919元,存單(4張)為4,577,000元,合計為41



,71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1年1月31日授信 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設及結論:「……目前機器設備仍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值為32,548,168元」 (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2至99頁)。
八、上訴人歐瑞珍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以清 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借款金額 (見原審卷第221頁)。
九、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各自應分 擔額之成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歐瑞珍以個人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若 干?
二、上訴人歐瑞珍處分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有無違反放款合 約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其出售價格是否合理?三、上訴人歐瑞珍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有無損害麗敦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益?
四、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代償金 ,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歐瑞珍先後於90年7、11、12月間出售麗敦公司為設 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時,有無先經中華開發銀行 之同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擔保貸款,中華開發 銀行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就該批機器設備鑑價為66,774,629 元,因而同意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惟實際借款金額為45, 77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歐瑞珍提出之放款合約、麗敦公 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於88年9月7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放款合 約、89年8月4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增補合約各1件附卷可 足按(見原審卷第9至16、39至59頁)。又系爭借款之第1期 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已由訴外人麗敦公司在第一銀行南台 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 予以清償,上訴人歐瑞珍未經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 意,但事後始徵得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先後於90年7 、11、12月間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 器設備得款8,313,048元,並以售得價款8,000,000元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部分,有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91)華 南字第07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再上訴 人歐瑞珍於91年1月24日自行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理抵押機器設備,當時並未知會或徵



得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 機器設備之日期為90年7月及11月間,顯其向中華開發銀行 申請處分91年1月24日擔保品之前,即其未先徵得抵押債權 人中華開發銀行事先同意,遂先自行處分擔保品;嗣發回前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委託原鑑價機構即宏大公司就系爭 機器設備於90年7月、11月間(即歐瑞珍擅自出售之日期) 的市場價值鑑估,其折舊後殘值為48,363,222元(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9至10頁)。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 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 部分為39,450,8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7,000元,合 計為43,217,881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5日 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 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7,135,919元,存單(4張)為4,577,0 00元,合計為41,71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1 年1月31日授信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設及結論:「…目前 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值為32 ,548,168元。」另上訴人歐瑞珍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 ,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借款 金額;至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 各自應分擔額之成數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 無不符,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歐瑞珍以個人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若 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 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 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歐瑞珍主張兩造 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 年4月間起無力清償貸款,遂由上訴人歐瑞珍以連帶保證人 地位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434,314元之金額,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上訴人 陳榮東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乙節,惟為上訴人陳榮東 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歐瑞珍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歐瑞珍雖主張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4,577 萬元。惟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 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總計代償34,434,314元等語。此則為 上訴人陳榮東所堅決否認,且查上訴人歐瑞珍於90年7月、 11、12月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器設備得款 8,313,048元,有購買機器設備公司資料及收款明細表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並於91年1月31日將 其中800萬元償還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4月4 日再扣除麗敦公司原先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231,440元(存 款4,195,000元及利息),系爭借款實際餘額21,329,560元 部分係由上訴人歐瑞珍代償,此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 91年6月10日以(91)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 二、查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 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 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 備之價款800萬元償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前述出售機器之價 款經本行於91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 金,經償還後結欠本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1,329,560元。三、 麗敦公司於91年3月14日向本行申請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歐瑞 珍於91年4月5日至92年10月5日分期償還上述結欠本行之貸 款餘額,並於91年4月4日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歐瑞珍開立分期 還款票據予本行備償結欠本行貸款之債務,截至91年6月7日 止,上述票據經陸續到期兌償…」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歐瑞珍主張代償金額逾21 ,329,56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㈢按上訴人歐瑞珍係麗敦公司之董事長,有關麗敦公司資金之



收支及盈虧均由上訴人歐瑞珍調度,麗敦公司之資金要存入 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之帳戶,均由上訴人歐瑞珍一 人操控,況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向第一商 業銀行金城分行函查發現,麗敦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活期存 款00000000000帳號,90年8月21日支出225萬元,90年8月29 日支出75萬元,90年12月19日支出200萬元,90年12月31日 支出20萬元,合計520萬元,均匯入同行上訴人歐瑞珍之個 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於 98年1月21日以一金城字第00015號函檢送麗敦公司之帳戶轉 入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18至223頁); 又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歐瑞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足徵歐瑞珍確有 將麗敦公司帳戶之款項擅自匯入上訴人歐瑞珍私人帳戶使用 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歐瑞珍個人與麗敦公司之公私帳款不分 之事實。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麗敦公司還款之金額 ,其中900萬元雖係自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入 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匯入 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申報之帳戶屬實,並有麗敦公司於該 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及上訴人歐瑞珍於該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18至20頁)。惟該900萬元之資金係從何而來,未見上 訴人歐瑞珍舉證證明該資金之來源,若係麗敦公司營業收入 之款項而滙入上訴人歐瑞珍之上開帳戶,亦屬麗敦公司之所 有;再查歐瑞珍負責經營之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輝公司)及麗敦公司與歐瑞珍個人間,資金交互流通頻 繁,業據其提出之98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亦有上 訴人歐瑞珍(帳號:00000000000)、良輝公司(帳號:000 00000000)、麗敦公司(帳號:00000000000)等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帳目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62至214 、237頁;原審卷第60至90頁),雖上訴人歐瑞珍於98年3月4 日之民事陳報狀說明轉帳事項,惟僅係上訴人歐瑞珍個人單 方之說詞,仍無法釐清帳目之款項係屬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或 麗敦公司、良輝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歐瑞珍將其個人與麗 敦公司、良輝公司之帳款均視為一體,並未加以區別,且均 由上訴人歐瑞珍個人自行調度使用,因此就系爭第一期至第 四期之還款,雖係自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銀行由帳戶滙到麗 敦公司之帳戶,因上訴人歐瑞珍就其個人與麗敦公司間之公 、私款不分,仍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所清償之款項 ,即僅能視為麗敦公司之清償之款項;縱認為係屬上訴人歐 瑞珍個人之款項,但上訴人歐瑞珍既係無償為麗敦公司償還



,亦應視同歐瑞珍已贈與麗敦公司,認係麗敦公司清償之借 款,而非歐瑞珍所代償;況若係上訴人歐瑞珍代麗敦公司償 債,亦應經麗敦公司同意或有代償契約之證明,以釐清上訴 人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之款項,以做為將來返還之憑據, 惟上訴人歐瑞珍屢未能提出代替麗敦公司清償之證明及有經 麗敦公司同意清償之證明,則上訴人歐瑞珍尚不能以事後為 了自身之利益而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 還款之金額均為其所代償,核已與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另 上訴人歐瑞珍於91年7月18日在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82 6號背信等偵案訊問時坦承:麗敦公司有80%股份都是我們 自己家人的等語,嗣於91年10月4日接受偵訊時又稱:除了 陳榮東外,其他股東都是我的家人或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73頁),足徵麗敦公司為上訴人歐瑞珍的家族公司, 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歐瑞珍個人名義存款,此乃家 族公司常見情形,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還款之金額,尚無法執為係上 訴人歐瑞珍代麗敦公司償還之認定論據。
㈣本件上訴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為21,329,560元,已如上述; 惟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度之殘值,經本院前審徵求兩造同意 委由宏大公司鑑價,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麗敦公司各機器設備自新購到90年7月或90年11月時之 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總共為48,363,222元,有宏大公司94年 11月14日九四宏大估字第35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9至10頁),本院認上開鑑定金額公平合理,並無不適 當,惟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313,048元將之出售,兩者價差 達40,050,174元(48,363,222-8,313,048=40,050, 174) ,已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再者 ,宏大公司曾於88年9月17日就系爭機器設備鑑定,並做價 格評估,其估價依據:係由委託者提相關文件及資料及現場 實際查估其目前使用狀況,並取得明細表相關交易憑證,另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 類」,予以評估其價值。且估價原則:勘估標的乃經該鑑定 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實際予以查估了解後,依據設備現況 與任意使用性能,另參酌目前市場行情及變動情形,剔除折 舊而後勘估現值,另由於該次勘估標的,雖驗收取得日期各 有不同,但該勘估標的整廠正式開始營運僅約二個月左右, 因此,鑑定公司該次不考慮本勘估標的從驗收取得至營運開 始前所帶來之損耗,而一律以正式開始營運之時間點,予以 評估其折舊,並計算勘估現值。而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66 ,774,629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宏大公司88年9月17



日88宏估字第K809027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外放); 因而上訴人歐瑞珍以8,313,048元將之出賣,兩者價差亦達 58,461,581元(66,774,629-8,313,048=58,461,581), 顯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甚鉅;據 此,縱上訴人歐瑞珍主張其代償金額34,434,314元屬實(本 院認定上訴人歐瑞珍自行償還之金額為21,329,560元,已如 上述),惟上訴人歐瑞珍未經股東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 榮東之同意,而擅自賤賣系爭機器設備,且系爭機器設備價 值扣除上訴人歐瑞珍擅自出賣之金額後,遠超過上訴人歐瑞 珍主張自行償還之金額,況上訴人歐瑞珍出賣系爭供擔保之 機器設備未經擔任巨額借款(45,77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同意,亦有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 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之代償金額,於法已有未合。另又上 訴人歐瑞珍於本院審理中再申請向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 有關就世通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再做說明;經本院函詢結果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12月12日以全聯會字第000 0000號函認:「在機械設備評估過程中,成本或公平價值之 減項若只考量一般折舊方法所計提之折舊額,與除考量一般 折舊方法所計提之折舊額外,另考量機械設備不適用、過時 、功能性淘汰等因素,其鑑價結果是會有所不同。若評估之 機械已停止生產,並未正常運轉,其鑑價結果與機械能正常 運轉下之鑑價結果可能不同。若須再考量拆除、重新組合及 礙於場地之不同等因素,則會影響鑑價結果。又以㈠折舊是 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提列折舊是將 資產之成本在其提供服務之期問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攤,而 非用來作為使資產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的一種手段。㈡折舊 方法之選用應該合理而有系統,宜估計使用資產之經濟效益 型態(遞減、平穩或遞增),再選用一個能和該經濟效益配 合的折舊方法。㈢來函所詢鑑定報告書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 應以何種折舊方法為宜,係應依資產之經濟效益型態等因素 考量其適合之折舊方法,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會未便表 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9至 10頁)。依上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世通鑑價公司以 折舊方法之鑑定報告提出其不同意見,惟世通鑑價公司之鑑 定係由上訴人陳榮東個人委託鑑定,因上訴人歐瑞珍就世通 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有爭執,上訴人陳榮東於本院審理時撤 銷世通鑑價公司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因而本院對世通鑑定報告不予採酌。
三、上揭爭執事項二、五部分:
㈠訴外人麗敦公司為購買製造印刷電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由



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 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數額為4,5 7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述。依上開放款合約第8 條第5項第6款約定:「非經甲方(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 ,乙方(麗敦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 部處分、變動、拆動、拆除、改建、增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 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足見乙方(麗敦公司)在處分系爭擔保物(即製造印刷電 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前,應事先取得甲方(即中華開發銀 行)書面之同意。然查,上訴人歐瑞珍擅自出售系爭機器設 備共得款8,313,048元,並於91年1月31日償還中華開發銀行 800萬元,此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6月10日(91) 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二、查麗敦公司於91 年1月24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 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萬元償 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再參諸 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麗敦公司(董事長為歐瑞珍)於91年1 月24日致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書,其上雖載:「本公 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即將結束營業,正好有人願意購買該 機器設備,懇請貴行同意由本公司代為出售機器設備,應可 賣得較高價錢,而且不會浪費時間,使本公司財物損失降為 最低點,本公司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新台幣800萬元如數 償還貴行…」等語,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43頁),及證人即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承辦本件抵押貸款 之職員周依慧於94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 不知道麗敦公司何時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出售」等語(見本院 重上卷一第117頁),足證上訴人歐瑞珍未依上開放款合約 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事先取得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擔保之機器合計以8,313,048元出售後,再於 91年1月24日致函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上開申請書,惟得 款僅清償中華開發銀行貸款800萬元。是則,上訴人歐瑞珍 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顯已違反麗敦公司與 中華開發銀行間系爭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至為 灼然。
㈡雖上訴人歐瑞珍主張:主辦本件動產抵款之中華開發銀行人 員周依慧在偵查時檢察官問:「麗敦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 有無經過你們銀行同意?」她答:「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 申請總行核准…」,周依慧既與伊非親非故,自無冒偽證刑 責而為不實供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二第255頁反面);且證人周依慧於本院重上字審準



備程序亦附和證稱:他們(指麗敦公司)在之前應該是有先 用電話與我們聯繫,但是我們沒有憑據,所以我們才會以書 面申請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6頁)。惟查上 訴人歐瑞珍上開主張證人周依慧於偵查中所稱:「麗敦公司 有提出申請總行核准…」乙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45頁) ,係指其本人於90年7、11、12月擅自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後 之「91年1月24日」向中華開發銀行提出之上開申請而言( 見原審卷第143頁),仍無解於其違反上開放款合約第8條第 5項第6款之約定,即於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前並未取得中華開 發銀行書面同意之事實,故上訴人歐瑞珍此部分之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得款幾近全額之80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中華開發銀行之貸款,此顯然係有利於中 華開發銀行。因此,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已難期任職中華 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職員周依慧不為偏頗 迴護之證詞,且依其於94年8月8日在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 「不知道麗敦公司何時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出售」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一第117頁),益證上訴人歐瑞珍違反上開放款合 約第8條第5項第6款「抵押物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 則證人周依慧前稱:「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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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