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麗鈴
張俊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第32
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併辦案號:同上署101年度偵
字第4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0、321號)就聲 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二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均定應執 行刑5年7月、5年7月之有期徒刑(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 第4行以下)。所依據之事實之一,係以「被告乙○○、黃 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環萱於另案所涉詐欺犯罪為警查 獲後,未刻心生警惕,仍另組詐欺集團甚或轉入本案集團犯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 2331、3556號起訴書可參,持續犯案之僥倖心態及素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倒數第4行以下),認聲請人二人前於 遭警查獲後仍無悔意而持續犯案,作為本件量處重刑之認事 基礎。
㈡惟查: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 下稱該案)並詳閱全文,即知聲請人二人從未涉入該案,此 觀該案遭起訴之被告均無聲請人二人,且犯罪事實欄內亦均 無記載聲請人二人有涉入該案之任何犯行即佐。換言之,該 案起訴書既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未詳予 審酌該案起訴書內容,即以聲請人二人於該案遭警查獲後仍 無悔意而持續犯案為由,為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作為量刑 之基礎,使聲請人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無復救濟之途,尚有 未洽。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且前開之重要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並使聲請人二人論處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為此,爰提起本
件再審,並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二人已於判決確定前與全數被 害人和解並給付比率非低之和解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 6行以下),今復於判決確定後展現最大誠意,再度與相關 被害人接洽並予以全額賠償。詎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二人分 別均定應執行刑5年7月、5年7月,合計11年2月之刑度,誠 屬情輕法重,況倘本件日後執行之檢察官不准聲請人二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5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以繳納罰金之方式結案, 則聲請人二人恐將面臨長達11年2月之合併執行刑,此一刑 度,甚已重於現今實務上許多殺人、放火、強制性交之刑度 ,是否已逸脫本件聲請人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仍屬單純財產犯罪之本質,亦非全無研求餘地。從而,懇 請鈞院德澤,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 要證據」,即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即 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意,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雖漏未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 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其「利益」而設,是該所謂「重 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提起再審之實益,如該證 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 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例如審判上關 於刑罰之裁量問題,即非本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合先敘明。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緣被告乙○○(綽號陳姐、A咪 ,擔任集團首腦)自100年6月起,先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何董」、「馬克」之成年男子接洽,謀議共組
詐騙集團,由乙○○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 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其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 客源,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在臺之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該等被害人裝熟攀談,瞭解其身分背景,建立關係 。俟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生病、償 還債務、考照、補業績等虛構情節,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提供或借貸款項資助後,大陸CALL 客秘書即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聯繫(俗稱「下單」 ),指示控臺人員以所掌管之人頭帳戶或集團據點接收被害 人所匯或宅配之遭騙款項,或指定該次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 ,而由控臺人員親身或安排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 負責會面取款之公關即事先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或大陸CALL 客秘書直接電話對談,確認交款時、地、被害人身分背景、 所著衣物特徵、聯絡方式及所施詐術內容等資訊,再分別佯 裝為電話中女主角或扮演女主角委託取款之人,出面赴約( 俗稱「收單」),藉以詐騙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之金錢款項。前揭謀議底定,乙○○即自100年8月間起,先 後承租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三、天祥街某處 為集團據點,邀集同居人甲○○(綽號:強哥)合作一同擔 任臺灣地區控臺,負責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另尋先 前熟識之友人蘇紅如(綽號:雪碧)在個人居所待命擔任取 款車手。並自同年10月中旬,由楊佳盈(綽號:小楊)每週 陸續介紹公關車手尤珍美(綽號雲紅、綠光)、徐璟萱(綽 號:小婷、小恩)、黃可歆(綽號:樂樂)三人進入集團。 潘美合(綽號:小紅)則另自100年12月中旬透過黃可歆引 介進入集團,均於前揭租屋地點待命等候控臺或大陸CALL 客祕書電話指示。乙○○之配偶邱俊臺(綽號:宏哥、順哥 )則於101年2月中旬至2月底乙○○住院及甲○○生病期間 ,進入集團聽候乙○○、甲○○電話指示,分派公關車手外 出取款。乙○○及以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與前揭大 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詐騙運作模式,依各自之角色分工,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詐騙不實之事由或名義,對該附表一各特定被害人,詐取如 該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被害人匯款、宅配至控臺據點或由控 臺出面取得之詐騙款項,係由控臺成員乙○○、甲○○分得 詐騙款項之25%為報酬,其餘75%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公關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者,即將金錢交予控臺乙 ○○、甲○○,均由甲○○每週結算,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分
配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臺灣地區共犯成員(其中公 關車手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各分得渠等出面取款總詐騙 金額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分得旗下公關車手出面取款總 詐騙金額之2%《此部分薪資係由甲○○結算後,統籌交由 楊佳盈發放與各該公關車手》;公關車手蘇紅如分得其出面 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至15%,潘美合則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 騙金額之12%《此部分薪資係由甲○○結算後,直接發放與 公關車手蘇紅如及潘美合》;擔任控臺之乙○○、甲○○獲 取前開公關車手總詐騙金額之11至13%報酬),其餘詐騙所 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予大陸地區共犯。嗣警方依據乙 ○○、甲○○所有供詐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 ,於101年5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等人住處執行拘提、 搜索,並扣得被告乙○○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③、十二⑤供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及詐欺所得現金70萬3,740元,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乙○○、甲○○各量處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甲○○如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判決書第5-15 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除據被告乙○○、甲○○及共犯等 9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證遭騙過程相符, 且有各該匯款申請單及人頭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宅 配收執聯及各被告相互間或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併供前開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本案詐欺所得現金70萬3,740元等物品扣案可憑。本於事實 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因認被告乙○○等9人就前開附表 一所示各該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 ○○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罪,已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即被告二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乙○○、黃 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環萱於另案所涉詐欺犯罪為警查 獲後,未刻心生警惕,仍另組詐欺集團甚或轉入本案集團犯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
2331、3556號起訴書可參,持續犯案之僥倖心態及素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8頁第1行),認聲 請人前於遭警查獲後仍無悔意而持續犯案,作為本件量處重 刑之認事基礎云云。惟綜觀原確定判決該段文字前後所述內 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事項,於理由中 說明其科刑審酌標準時,將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尤珍美、 徐璟萱等人合併論述,且除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 3556號起訴書外,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審 酌依據,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既 有將共犯尤珍美、徐璟萱等人提起公訴,且被告乙○○之前 案紀錄表內亦有相類似之詐欺前科紀錄,自難僅因原確定判 決未將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尤珍美、徐璟萱等人分別論述 其等科刑審酌之事項,即斷章取義遽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前開 起訴書內容,作為被告乙○○之科刑審酌標準。況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 標準中,「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該事項可得審酌之要素之一 ,並非認定被告乙○○、甲○○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罪罪名之證據,換言之,前開起訴書 之有無,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或被告二人應改判其他較輕罪名,以及免 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事實,前開起訴書可否加以斟酌, 無非係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專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上之 指摘,即與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二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猶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上之裁量問題,指摘原 確定判決量處重刑之認事基礎錯誤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 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 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 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二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 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 屬違法,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
以指摘,自有未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要件之重要證據,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