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林啟鍾
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中
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續字第16號、97年度偵字第2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罪 刑確定。惟聲請人有遭誣告之事實,請參閱「嘉義縣消防局 火災鑑定報告書」和「嘉義縣消防局」函文回覆本院交查事 項查明情形附件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這3 份文件都是具有公證力的政府機關所調查和書寫之文件 ,字字句句都是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依其職務經驗研判火災原 因,由這3 份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分析,愈高階的承辦人員, 調查和書寫文件時是充滿智慧的,不確定的事實就語帶保留 。雖然3 份火災鑑定結果皆指出起火戶為891 號,但起火處 為891 號2 樓神明廳附近,詳情請參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案件分析第2 項起火戶研判第3 點:893 號東側房間(前臥室)又以靠南側牆(鄰891 號)附近燒失 最嚴重。事實顯示聲請人質疑「燒失的共同壁」並不違反經 驗理論,因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以此 「燒失的共同壁」研判起火處為891 號2 樓神明廳附近。再 請參閱本院刑事判決第16頁: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 人田小皇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 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法院是公平正義的代表, 字字句句都必須經過思考才可斟酌使用,錯一個字在字面上 的意義就大不相同(曾經與一位退休大法官共事過,所有文 件的錯字都逃不過他的法眼),故法院的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應修正為: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為891 號2 樓 神明廳附近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接著請 參閱本院函文「嘉義縣消防局」第12740 號:火災現場是否
完整?鐵供桌是否封存於貴局?受燒熔之鑄鐵係何原因致有 燒熔現象?燒熔處是否係火災起火時之燃點?查明事項回覆 如下:整體上火災現場除輕微受燒部分有整修使用外,其它 大部分尚保持完整。鐵供桌尚封存於本局。神桌上鐵供桌及 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 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由鐵供桌部分受燒熔,證實被 燒熔前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
誣告事實一: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 證詞:【我們是以鐵供桌鑄鐵燒熔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 的問題】、【當初起火前有短路的現象,短路的電線掉到鐵 供桌這邊,才會發生鐵供桌鑄鐵燒熔現象】,審判長吳志誠 法官和羅心芳法官、吳森豐法官,請更正鑑定事實:證人田 小皇的火災研判,處處是疑點,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故證人田小皇上開證詞,不足採信。(若事實經媒體 大肆渲染,如洪仲丘一案,我想諸位法官大人們就不會如此 草率結案吧!)。再接著請參閱本院函文「內政部消防署」 第13125 號: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 如不排除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者,其配線部分在維護管理 上有無過失?現場勘查情形如下:惟起火處附近相關跡證已 遭清理,且自案發生距本署勘查時,約有2 年4 月餘,該火 場長期暴露在風吹日曬雨淋環境,致起火處現場未能發現相 關物證。
誣告事實二:【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 ,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 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因為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 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個地方】、【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 鼠咬破,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 個現場已經破壞了,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 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和第301 條明文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審判長吳志誠法官和羅心芳法官、吳森豐法 官,請更正事實:「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為891 號2 樓神明 廳附近因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並請修 正本件火災事故的事實認定:受燒失最嚴重處=起火處=已 燒失的共同壁。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基於無罪推定理論,本件火 災事故,檢察官就聲請人夫婦並無提出任何實質之積極證明 ,自應為聲請人夫婦無罪判決之諭知。舉證責任是檢察官的 業務職責,依法審判是法官的執行法則,人民的權利義務是 奉公守法,聲請人夫婦一生奉公守法,請諸位法官大人們別 把檢察官的職責加在平民百姓的身上,要求我們提出證據證 明;請諸位法官大人們別利用法規條文來欺壓平民百姓,濫 用「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來駁回我們的聲請訴求。本件火災 事故不容質疑的事實:㈠火災現場跡證「無」;㈡起火處為 「891 號2 樓神明廳附近」;㈢「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 本件火災事故,請諸位法官大人們更正先前錯誤的審判理由 ,重新依法審判,為聲請人有利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請明察秋毫,還聲請人夫婦一個理由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 情詞,主張渠等係被誣告而受有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受何人誣告並經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