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4號
TNHM,102,聲再,114,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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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 號,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質疑本案乃因李光臨之二哥李耀昌前 因經營六合彩遭被害人員警查獲移送偵辦,故心生不滿,懷 恨在心,乃唆使陳榮傑殺害被害人。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78年度執他字第1239號李耀昌 賭博案件,該署函覆稱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而 無從調取。然李耀昌乃邀請李光臨到命案現場即船長卡拉O K之人,據證人洪清一所繪「兇案現場關係位置指證說明圖 」,李耀昌同為命案現場之目擊全案發生經過之證人,其證 言攸關聲請人上開質疑是否屬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詰問,遽行判決顯有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法定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 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 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 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案李光臨之二哥李耀昌唆使陳榮傑殺害 被害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爭點,於理由內說明 依據下列證據,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陳榮傑的老大 是李光臨,案發後李光臨隨即與陳榮傑通話,並安排資助陳 榮傑藏匿,另被告係受李光臨之二哥李耀昌之邀請而到船長 卡拉OK,李耀昌在77、78年間是嘉義的大組頭,曾經被2 名被害警員移送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 2 名被害人,陳榮傑係為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被告設計 ,才挾怨諉責予被告王信福云云,均不足採信;並敘明李耀 昌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予以傳喚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至43頁;第45頁):
㈠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曾聲請傳訊證人程榮明及鍾政陶為證,惟 依證人程榮明及鍾政陶證詞,均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無關。 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請求傳訊程榮欽程玉珠、馬瑞萍、 張德興溫文政、李文、劉政銘等人,以證明陳榮傑逃亡藏 匿之過程,惟渠等與證人程榮明、鍾政陶相同,均非現場之 親見親聞之人,與共同被告李光臨及其二哥李耀昌是否涉及 本案無關。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時聲請調查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 ,以證明被害警員曾移送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李光臨 因而可能懷恨唆使陳榮傑槍殺云云。惟經函調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78年度執他字第1239號李耀昌賭博案件及74年度 執字第646 號李光臨賭博案件結果,據該署覆稱:該案已逾 保存期限,該署以銷毀,而無法借調等語。且縱該2 名警員 確曾查獲移送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然該2 案距本案已 久,亦不能即認李光臨有可能因此而生殺害該2 警員之動機 ,何況並無任何其他資料佐證李光臨會因此而產生殺人動機 ,顯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
陳榮傑之父陳成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陳榮傑說李光 臨答應要給八百萬元等語;但其亦同時證稱:陳榮傑曾表示 被告王信福答應要給他一千萬元,李光臨沒有要陳榮傑咬王 信福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06-207 頁)。如認李光臨



係因唆使陳榮傑犯案,或令陳榮傑頂罪而給予陳榮傑錢財, 則被告王信福又係因何答應給予陳榮傑一千萬元?況據陳成 然前開證述,李光臨並未要求陳榮傑指證被告亦有涉案,自 不能僅以陳榮傑之父親陳成然於原審證述,即認陳榮傑係受 李光臨唆使犯案及誣指被告亦有涉案之情。
㈣又陳榮傑為警逮捕後,曾於79年10月17、18日3 度製作警詢 筆錄,均稱射殺2 名被害人之手槍是李光臨的等語。倘陳榮 傑果有為李光臨脫罪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王信福之意,則陳榮 傑何以於警詢中又供出兇槍是李光臨所提供,而將李光臨牽 扯入案?又陳榮傑經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3 度判 處死刑。依證人陳成然之證述,李光臨僅曾拿一百萬元給陳 成然請律師,亦即李光臨並未依約給付八百萬元,而陳榮傑 在該案最後判決確定前,仍堅稱被告王信福扶其手肘開槍, 如陳榮傑果因家人收了李光臨的錢而欲迴護李光臨,則李光 臨既未依約定給付八百萬元、陳榮傑又已3 度遭判處死刑, 其何需再繼續捏詞為李光臨卸責?
㈤況被告王信福自承案發前李光臨常常去找他,兩人並合開哥 登酒店,並無恩怨。則陳榮傑若係為使李光臨脫罪,只需表 明是由其自己一人開槍,與李光臨無涉即可,又何需拉王信 福下水,並稱是王信福交槍與伊射殺被害員警? ㈥再者,證人李宗憼許天助吳濬維蔡淵明、洪清一等人 ,於案發後數日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為前述不利於被告王 信福之證述,而渠等在案發前與被告王信福均為朋友關係, 並無嫌怨,衡情應無可能為使李光臨卸責,而一致為對於被 告王信福不利之供述。
五、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既已依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乃李耀昌唆使陳榮傑殺害員警云云為 不足採信,並敘明李耀昌因所在不明,且經傳拘無著,無從 予以傳喚。則證人李耀昌之證明方法,既經被告聲請、法院 傳拘無著,顯非判決確定後所發見之新證據;縱予傳喚調查 ,依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上開各項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殺人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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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