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0號
TNHM,102,聲再,110,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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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金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中華民
國102年6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伊持扣案之嘉義縣各級學校 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以取信 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等人,並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伊 於事實審已否認伊未拿過系爭投標須知予周桂蘭,是他們捏 造等語,是系爭投標須知是否為真實?伊有無交付給周桂蘭 ,而行使該文書?即應予調查審究,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逕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該判決是否適法,已非無疑。㈡伊 於10 2年7月間委請賴朝崙議員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經該府 函覆:「主旨:有關貴服務處函詢本縣各級學校之96年度審 定本教科圖書採購乙案,本府係委由臺中縣政府統一辦理,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㈠復貴服務處102年7月17日函。 ㈡經查上開業務係乃全國共同供應採購案,96年度承辦機關 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96年8月6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府未辦理上開採購業務」等語,堪可說明嘉義 縣政府於96年度並無進行教科書採購招標案,此有嘉義縣政 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伊 辯稱未拿系爭投標須知給周桂蘭,是他們捏造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㈢又上開招標文件是檢警機關在共同被告周桂蘭 住處所查扣,則本件自難僅憑周桂蘭片面之言,即認定該文 書係伊交給周桂蘭,並用以來誆騙告訴人等,且依據蔡維譯 證述:「我當然是會覺得奇怪,所以每一次要投資他都有說 這個網路下載一些東西,我記這個網路上下載,不是,你去 查就有,下載的東西都有標案,什麼教科書都有標,我就上 網投標,我看也有,我就相信了」等語,蔡維譯既稱伊曾以 嘉義縣政府投標教科書之招標案為由,向其調款,其有上網 查證,倘真如此,蔡維譯等人焉有不知嘉義縣政府於96年度 並無執行所謂教科書採購招標案之理,是伊所提出之嘉義縣 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可證實蔡 維譯上開證詞,顯非實在,且難以排除上開投標須知之文書



周桂蘭所偽造,更難以排除證人與證人間早已事先勾串配 合,以入罪於伊本人。故伊辯稱:沒有交付該文書,是他們 自行捏造的,告訴人事先都已串證好,無非是為了要入罪於 伊,逼伊再支付高利率之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可採。是上 開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堪可證明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應係偽 造,而證人蔡維譯上開證述為不實,而使原確定判決遭受動 搖,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 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 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 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 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 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倘受判決人因認對其有利之 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 所發見,即缺乏「嶄新性」,自難憑以聲請再審。三、經查:聲請人據以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即證人蔡維譯上開證詞 ,已為原確定法院所知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用, 核屬證據取捨之範圍,難認係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自不具 嶄新性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尚有不符。
四、聲請人另以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而採用之 證據即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是否真 實,且聲請人有無交予周桂蘭之情,不無可疑,該函文即屬 新證據云云。惟依聲請意旨及卷附之該函文,上開嘉義縣政 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委請賴朝崙縣議員向嘉義縣政府函查,依 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該證據並未符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受判決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證 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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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