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劉松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34號
、偵查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松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0年勒戒出所至99年(抗告 人均誤繕為98年)4月,並無再施用任何毒品,直至99年打 掃衣櫃發現先前留下未施用完畢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心想 丟掉可惜,便將其施用完畢,而後被警方查獲。抗告人自知 安非他命對健康、精神多有殘害,於99年4月警方採尿送驗 後,並無再有施用毒品惡習,抗告人非連續施用毒品,並無 習慣性吸食成癮問題。㈡檢察官依高雄戒治所102年6月27日 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但抗告人現 於台南監獄執行另案(刑期4年1月),執行期間無施用毒品 之可能,戒斷成效更勝於強制戒治,已無須再施予強制戒治 。㈢綜上,抗告人於99年4月至101年10月3日在社會期間均 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戒毒決心堅定,受觀察勒戒 之目的是讓施用者戒除毒品,達到戒斷效果,抗告人戒斷期 既長達4年有餘,戒毒決心似鐵,更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等 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四、其次,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 ,仍屬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 之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時,其管轄法院之認定,應以「聲請時」 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犯罪地為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於102年7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自102年5月 17日起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7月16 日停止觀察勒戒後,即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另案 刑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含回證,附於毒偵799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2日南 檢玲德字第4276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戮章(收狀時間 :102年7月22日16時,見原審300號卷第9頁、第1頁),可 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時,抗告人在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 禁戒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刑法總則第99條前段所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之規定,固有適用,然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 21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前經檢察官 於102年5月14日核發指揮書,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入高雄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已見前述,並未逾三年 ,是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未違法,合先說明。六、本院查:
㈠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 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於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亦均以之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 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 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經查,抗告 人自白於99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或3日前在 高雄住處,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見高雄地檢偵 19341號卷第11頁,台南地檢偵274號卷第17頁反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高雄地檢署偵19341號卷第15-16頁)可佐。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將被告送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 同上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自102年5月17日起令抗告人入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7月16日移送 台南監獄執行另案刑期,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受觀察、勒 戒處分,經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為26分,評分 項目包括受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臨床評估」 方面為30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使用菸、酒、檳榔,期間 超過1年,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屬中度;「社會穩定度」方面為10分,包括無業、入 所後家人未訪視,總計6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6月27日高戒所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名單、及經醫師簽章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台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第799號卷),核上開評估結果既為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 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
事,抗告人以其自99年4月經警採尿送驗後,迄未再施用毒 品,亦無習慣性施用毒品云云,否認勒戒處所上開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現於台南監獄執行另案(刑期4年1月),執 行期間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戒斷成效更勝於強制戒治,認無 須再施予強制戒治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 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或令為強制戒治之 不同處遇,此與刑罰權之執行(包括徒刑),在性質上本不 相同,刑罰權之執行,無法代替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因 徒刑之執行而免除強制戒治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七、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9月29日89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抗告人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抗告 人應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 請,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未爰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予補正),抗告人以前揭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