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276號
TNHM,102,毒抗,276,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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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謝舜翰
  送達代收人 黃 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舜翰於民國一0二年四 月八日晚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 ○000」店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 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 警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後,檢出其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 謝舜翰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謝舜翰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謝舜翰於檢察 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許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謝 舜翰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 謝舜翰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 花蓮○○○○○○○○○○勒戒中,勒戒期限為六至八個月 ,勒戒期間比照監獄勒戒所之規定,不得自由出入;另該中 心所安排之九個課程對抗告人之戒毒有很大之幫助,抗告人 已確實反省知道過錯,並下定決心戒毒,懇請法官免除抗告



人之勒戒處分,俾抗告人上完全部之戒毒課程,若於法不符 ,亦因抗告人已無再犯之動機,本件應無迫切執行之必要, 爰請准予延後六個月執行,並請給予抗告人就近於花蓮勒戒 所勒戒之機會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發覺後自行前 往其他機關或戒毒中心勒戒,即得免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是抗告人於犯罪發覺後,縱已自行前往上開中心勒戒,仍難 解免本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是抗告人以上開 理由請求免除本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次查:本件處分是否准予延後六個月執行, 或是否准於花蓮勒戒所勒戒,經核均屬檢察官之權責,非法 院所得置喙,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延後本件執行及准其 就近於花蓮勒戒所勒戒,亦屬無據,亦不足採。五、從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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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