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74號
TNHM,102,抗,274,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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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泓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執緩助字第 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泓淯(下稱受刑人)所涉 犯之2案犯罪時間間隔長達2年以上,且就附條件宣告之緩刑 均已依約履行,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諭知不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98年1月17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 102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 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侵占案件,而受拘 役宣告確定,罪質與前開遭緩刑宣告之侵占案件相同,且受 刑人前於 99年、100年間均有因侵占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及士 林(應是本案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不知慎行 ,又再度為數次侵占犯行,足認上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預 期受刑人能收警惕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 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 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與 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 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 訂之。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 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 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侵占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已於102年2月4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見悔意,並以附條件之方式,令受 刑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顯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 行、於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對 於告訴人之賠償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 附加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 。另觀諸聲請書所載緩刑前所犯之前案(即後遭宣告拘役40 日之侵占案件),其犯罪時間均係 98年1月間,早於業務侵 占犯行之犯罪時間超過 1年,且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



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一為從事業務人員侵占公司款項 、一為購得附條件買賣之機車出售第三人)。另參以本件受 刑人雖於99年3、4月間另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拘役 30日確定(此為原審裁定列為 審酌之前科),然其犯罪型態係借用友人之電腦使用後藉故 不還,此亦有前開判決附卷足參,是犯罪型態與經判處緩刑 之案件截然有異。再者受刑人於三案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 諱,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另前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 人亦均已履行完畢,此亦有匯款單數 6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足參。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尚非大,尚難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觀上情,受刑人似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 之懲儆」之態度,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徒以受刑 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云云,遽以認定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不足。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 役4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是否「情節重大」,得否因此 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 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未在原裁定詳加論述 ,僅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侵占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撤銷其緩刑宣告,理由尚嫌未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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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