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630號
TNHM,102,交上訴,63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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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水龍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內側快車 道行駛,經該路與○○○街路口附近時,適陳吳秋蘭酒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路對向(南向 北)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來,致黃水龍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陳吳秋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腦、胸部及肢體 鈍力損害等傷害而於送抵醫院前之同日21時32分死亡(黃水 龍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水龍知悉陳吳秋蘭因與其發生車禍可能致傷亡之結果,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吳秋蘭採取救護措施,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吳秋蘭之子陳俊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 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水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20-22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56幀(見相驗卷第23 -29、32-38、42-55頁)、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見相驗卷第30、31 頁)在卷可按; 另被害人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受有前開傷 害,到達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101年4月14日21時32分死 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17 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6、61-68 、71、75至83、13頁) 。
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 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 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 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 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 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 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 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臺上字54 45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吳秋蘭 酒醉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56幀及被害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 檢驗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14 頁,被害人送醫時抽血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6 毫克,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 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遵 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上 開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偵卷第11-12頁 ),堪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檢察官亦依此為由,就被告所 涉犯之過失致死罪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1 份可參(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偵卷第13、14 頁)。惟被告對於被 害人死亡結果雖無過失,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確係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並招致死亡結果 之發生,被告明知自己肇事可能致人傷亡,竟逃離現場,亦 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離去,因認其所為該當於 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核其論斷與上揭肇事逃逸罪之 立法旨意相符。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 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 並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適用: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雖無過失,然被害人騎乘系 爭機車確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 傷並招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明知自己肇事可能致人傷亡 ,竟逃離現場,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 之心態,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全係被害人酒 駕所致,又其因患有冠狀動脈、心室頻脈(顫)、肺動脈高 壓,有猝死風險,案發後因一時緊張,無法像正常人下車處 理,又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擺設麵攤為業,其情可憫,請 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俾勵自新云云。本院審之: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按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自須逾前揭最輕本刑6 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就車禍部分雖無過失責任, 然被害人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 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又果被告之 身體狀況不佳,理應積極醫治,亦非得以評價量刑過重之基 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 可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本院 審之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難認被告已真心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有理,應 予駁回。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例外適用行為時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業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並同日施行,則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當事人,本案原 審雖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既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仍難指為瑕疵,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前述),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06.11修正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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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