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修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第11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修慶犯肇事逃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朱修慶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修慶平日從事販賣水果工作,駕駛貨車載送水果為其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11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搭載其配偶朱戴春金,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北往南之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朱泓宇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五妃街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 先行而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朱泓宇因此人車倒地不起,朱 修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 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處理,然朱 修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與朱戴春金雖短暫 下車察看,然並未作任何必要安全救護行為,即行上車駕車 駛離現場而逃逸,朱泓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6 時26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警方依據目擊證人提供之車號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泓宇之姊朱俞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朱修慶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泓宇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於肇事後,並 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處理,駕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朱修慶於101 年7 月11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搭載朱戴春金,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 時,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朱泓 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 街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 朱泓宇人車倒地不起,朱修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 作任何必要安全救護行為,即再駕車駛離現場,被害人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 時2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朱修慶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朱俞縈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3-15 頁、相驗卷第37-38 頁) ,核與證人即在車禍碰撞後旋抵現場之許乃昌、蕭宏彬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9-11頁、原審卷第 47頁反面至50頁、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查採證報告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緊急生化檢驗報 告(抽血)酒精濃度排除(代謝)換算值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6頁、第33至56 頁 、第72至 90頁)。又被害人朱泓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造 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22幀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9至47頁、第87至98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朱修慶雖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 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 責任,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朱 修慶係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頁),且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駕駛自小 貨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固均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為3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70頁反面 、第84頁、原審卷第87頁),惟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 事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 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側駛至之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 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通過肇事路口,以致肇事 ,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 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朱泓宇酒精測定值超過 標準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朱修慶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695369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01至102頁),亦認 被告朱修慶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 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酒後駕車、支線道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朱修慶之刑責。
且被告朱修慶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朱修慶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朱修慶在市場販賣水果為業,平日均須駕車載運水果至 市場乙節,業據被告朱修慶自承在卷,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 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 案發前正欲駕車至市場販售水果,其該時正在執行其附隨業 務無訛。是被告朱修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 人陳泓宇死亡,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修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朱修慶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就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公訴人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為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已變 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附此敘明。被告朱修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朱修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修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被 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朱修慶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朱修 慶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對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朱修慶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業經修正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尚有未當。被告 朱修慶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比較新舊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 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朱修慶駕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傷倒地 之事實,竟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駕車逕自逃 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其犯後雖 於102 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朱俞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112 元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528 號和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能提出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之證明,及其陳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不到1 萬元 、已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朱修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案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 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與上揭駁回被告朱修慶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適當。另被告朱修慶雖以其已與告訴人 朱俞縈成立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犯後雖於10 2年 6 月4 日與告訴人朱俞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528 號和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已依和解 筆錄履行完畢之證明,已說明如前,且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朱修慶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犯後態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