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易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易學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上7時至7時45許止,在雲林縣 麥寮鄉某保養廠內飲用2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變 差、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本 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車,並可預見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若稍 有不慎,將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 使他人因而遭致受傷或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M-7957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 ,蔡易學駕駛DM-7957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陰天,但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該路 段速限60公里,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復因酒 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 駛之00-0000號車自後撞擊前方蔡座所騎乘搭載吳○緯(90 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三輪拼裝機車後方車架,致蔡 座人車翻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內出 血、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變形腫脹、左腳跟10公分撕裂傷 ,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到醫院急救前無自發性呼吸及脈 搏,瞳孔放大,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 日晚上9時35分許不治死亡,吳○緯亦因倒地受有創傷性肝
損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鈍挫傷、四肢、軀幹多處 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蔡易學依 當時碰撞之力道及其車頭已嚴重扭曲變形之狀況,應知悉肇 事後可能導致他人死傷,雖因夜間不知且未能預見吳○緯為 未滿12歲兒童之事,竟仍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 00-0000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前查獲蔡易學及其所 駕駛之DM-7957號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座之女乙○○、吳○緯之母甲○○分別訴由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至12頁、第47、48頁;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 、第26頁反面;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蔡易學)、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51804號)、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易學未報案,肇事逃逸, 為警方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見相驗卷第5至 7頁、第17至19頁、第22、24頁、第31至40頁;原審卷第83 至85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00-0000號車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PICT1744)結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15頁)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蔡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肋骨 骨折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變形腫脹、左腳跟10公 分撕裂傷,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到醫院急救前無自發性 呼吸及脈搏,瞳孔放大,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 跳,於101年6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3、25頁、第31至40頁、第42、43、46頁、 第49至58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另被害人吳○緯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肝損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鈍挫 傷、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6月1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1紙、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4張(見相驗卷第26頁;原審卷第33、3 4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前揭 時、地駕駛00-0000號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為警於 101 年6月9日8時2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前查 獲時,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9頁),被告既已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發現其有呆滯木僵之情形,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 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加以測試結果,發現被告 所畫之同心圓,有筆劃轉折、不順暢等情,有前揭刑法第 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於測試時( 101年6月9日晚上11時42分許),仍有手眼協調能力大幅降 低之情事,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00-0000號車,有於上揭時 、地肇事之客觀事實,故其當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車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依當時氣候雖為陰天, 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為速限60公里之村里直線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 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蔡座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 亡,被害人吳○緯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認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蔡座死亡、被害人吳○緯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車為 警查獲時,其車頭已嚴重扭曲變形,另被害人蔡座所駕駛之 三輪拼裝機車則是車底朝上翻覆路邊,此有卷附之現場相片 可憑(見相驗卷第33至40頁),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再 依前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在發生撞擊後 並未稍事停留,仍繼續前進,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15頁反面),被告依當時碰撞之力道及其車頭嚴重扭 曲變形之程度,應知悉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死傷,雖因夜間 不知且未能預見吳○緯為未滿12歲兒童之事,惟其竟未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駛00-0000號車 離開現場,所為顯係肇事逃逸之舉,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 起生效。依增訂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⒈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 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 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 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 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 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 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 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 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 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 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 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 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規定,亦不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駕 駛交通動力罪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原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分別修正公布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
正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是被告於行為後(101年6月9日) ,法律已有變更,且經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因酒 醉駕車導致被害人吳○緯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及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兩罪名,係同時侵害被害人蔡座之生 命法益與被害人吳○緯之身體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主張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容有贅載,併予敘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 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緯係90年7月生, 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其於案發時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吳○緯受傷後故意 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被害人吳 ○緯素不相識,且被告係超速從後碰撞被害人吳○緯所乘坐 之三輪拼裝機車後方車架,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停留 ,且案發當時係視線不若日間清晰之夜間,此由前揭 00-0000 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顯示「畫面出現被害人 蔡座所騎乘之三輪拼裝機車後方車架,瞬間即發生撞擊」之 結果,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勘驗筆錄),從而 ,難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被害人吳○緯係未滿18歲 兒童之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 害人吳○緯係兒童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再為法律之適用,原審判決時為102年1 月31日,乃法律尚未修正,而未及比較適用,原判決此部分 即屬可議而無可維持。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且依前揭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情節,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均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在限速60公里之 道路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自後撞擊前方由蔡座所騎乘搭載吳○緯之三輪拼裝機車後 方車架,堪認本案肇事責任起因於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 行為,須由被告擔負全部肇事責任無訛。又被告之酒後駕車 行為,造成被害人蔡座、吳○緯均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害人 蔡座更因此不治死亡,參以被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並未有何願意稍事彌補 自身過錯之作為,難謂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係被告 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協助救護被害人反離開現場以逃避刑責,犯罪所生之危險 程度極高,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龐大,為遏止 肇事逃逸以逃避刑責之情事一再上演,及保護社會多數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在量刑上實不宜過輕。再者,被告所犯酒 醉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雖形式上僅被論以一罪,惟此係因 與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實質上其應受刑罰之輕重程度,顯應較單純酒醉駕車致人於 死罪為重,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醉駕車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另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就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至於肇事逃逸部分,更僅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考量 前開肇事責任,亦未審酌其所犯之罪實質應受刑罰之輕重程 度,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 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 則,且亦極易滋生是否被告僅需「認罪」,即可獲邀寬減優 惠之嫌,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本件公訴人主張原判決 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之違誤,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㈠㈡部分之違失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其酒後以時速80公里超速駕駛車輛上路, 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蔡座死 亡及被害人吳○緯受傷之結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 度不輕,亦因而造成被害人蔡座之家庭無法圓滿及其家人心 理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非微,且肇事後未對被害 人2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2人之死傷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極高:又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表示願意 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已經籌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表示:事情發生後,每次都 是伊等找被告談,被告從未主動說要談,且姿態擺很高,連 調解時間都要向其預約;被告父親本來堅持只賠償100萬元
,後來願意加10萬元,但伊認為光喪葬費用已經花費60幾萬 元,這樣的金額不足賠償家屬的精神損失,且被告從未向家 屬表示歉意,連打一通電話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14頁反面;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告訴人甲○ ○於原審亦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要調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28頁),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父親比較忙,沒空帶伊 去被害人家屬家裡;想要繼續談調解,但要跟父親商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4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本人確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另衡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 庭表示:昨天我們要找被告談和解,還被被告掛電話,態度 實在很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酌以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 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不用負擔家庭經濟,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