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43號
TNHM,102,交上易,443,2013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川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被告並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川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損害賠償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賴順章之○○農會帳戶)。 事 實
一、廖川興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道路372.1公里處與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6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 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賴民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嚴玉行經該交叉路 口,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自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欲通過上開路口,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民安、賴嚴玉人車倒地,賴嚴玉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撕裂傷(1公分)、左臀撕裂傷(10公 分)、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側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大粗隆 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民安則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 血胸、頭部及臉部多處瘀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中 午12時31分許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時即已無 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宣告急救無效不治 死亡。廖川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嚴玉賴民安之子賴順福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廖川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 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嚴玉之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6-7 頁),並有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相 字卷第10-12頁、第16-27頁);另被害人賴嚴玉因該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被害人賴民安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除有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外(見調 偵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見相字卷第 46-74 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中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行車行至上開 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賴嚴玉受傷、賴民安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前 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賴民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相字卷第 78頁反面)。被告行為係違背前開規定,顯有過失,應無疑 義。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亦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該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賴嚴玉之傷害結果、被害人賴民安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嗣被告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 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且以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減速慢行,反竟超速,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賴民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造成被害人賴嚴玉身體傷害,被害人賴民安死亡,渠等家 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事發後立即報案,對於其行為尚盡防止損害擴大之 義務,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被害 人同為肇事原因),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月入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 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已如前述,被害人亦 表示希望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2 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三、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調解,並已支付 70 萬元完畢,其餘10萬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 日,每月10 日給付被害人(如附表)1萬元,並匯款至賴順 章之○○農會帳戶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害人之損 害除經由調解及強制執行以獲得滿足外,亦得藉由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督促被告勤勉努力地工作,自動積極籌措財源償 還,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強化緩刑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再故意犯罪, 並加強被告自動履行之決心,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調解書內容, 命被告自 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 付被害人(如附表)1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賴順章之○ ○農會帳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主文第2 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 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賴順福、賴嚴玉賴秋梅賴秋連、賴秋好、賴柔蓁賴秋滿賴順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