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58號
TNHM,102,交上易,258,2013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1、4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威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威佑以從事補教業為業,非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 務,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約6.6公尺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徒 步自○○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路分向限制線之行人 鐘惠三,致鐘惠三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吳威佑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嗣鐘 惠三經送醫治療後因病情惡化,致受有完全臥床、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 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於102 年4月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
二、案經鐘惠三之配偶鐘劉秀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威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吉雄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詳下述)。而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 見為「⒈行人鐘惠三,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 當,為肇事主因。⒉吳威佑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10105 38字第1015803325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 卷第31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仍不礙被告過失刑責之 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經○○路與○○街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前方行人而貿然 直行,致…」云云,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遺留1.0公尺煞車 痕後,其車頭位置距離○○路與○○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仍 約6.6公尺,故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並撞及被害人之位置 ,並非在○○路與○○街之三岔路口處,且被害人上開遭撞 及位置之道路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又無行人穿越之 標線,故被害人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6.6公尺處之北側路 邊徒步向南穿越○○路,應屬違規穿越馬路,且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行人鐘惠三,夜間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故被告 在非行人得徒步通行之馬路上並無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併 此敘明(原判決誤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四、被害人之重傷害或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其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鐘惠三受有 「重傷害」之結果,並辯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害人之意識仍清楚,其後被害人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 工作、呈植物人狀態,應非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 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應該至規模較大之醫院就醫,卻被送至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急診,該醫院為被害人辦理轉診至大醫院之時間亦有延誤 ,才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云云。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於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回診時仍為「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 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 植物人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 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251頁),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20日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已呈「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態 ,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㈡第250頁),依據上開2份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1 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8個月間,病情未見好轉,反而 更為嚴重,最後呈植物人狀態,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 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其 過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於100年12月21日18時許,發生之地點為雲林縣○○ 鎮○○路,依據若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原審卷㈡ 第7頁)所示,被害人至該醫院急診之掛號時間為當日18時 21分,故被害人送醫並未遲延,且若瑟醫院為位於○○鎮市 區較具規模之醫院,為○○地區民眾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害 人受到車輛撞及後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將被害人先行送至 較近之若瑟醫院急救,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亦屬合理合宜之 處置。又依據若瑟醫院之護理紀錄(原審卷㈡第9頁)所示 ,被害人經送若瑟醫院,經該醫院於同日18時28分至19時15 分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急救處理後,若瑟醫院即積極聯絡臺大 醫院斗六分院、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北港媽祖醫院、嘉義基 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尋求將被害人轉診,惟上 開醫院於當時均無病床可收治被害人,直至同日19時48分才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已有病床可收治被害人,若瑟醫院即 以救護車載送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被害人之轉診 亦無不合理之延誤。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害人之入院診斷 為「Head injury with traumatic subdural hematoma, subarachnoid hematoma(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血腫)」 ,且被害人入院時之意思狀態為「Consciousness:delirium (+)(意識狀態不清)」,被害人之出院診斷為:「⒈ Head injury with traumatic subdural hematoma, subara -chnoid hematoma,s/p external ventricular drainage



with ICP monitor,right on 12/21/2 011;and acute res -piratory failure post extubation on 12/8/2012(頭部 外傷,蜘蛛網膜下血腫,內腦室引流)…⒉Pressure sore over sacral with necrosis and secondary infection( 二次感染)s/p wound ebridement on 2/15/2012;pressur e sore over both heel, grade11.⒊Pneumonia(肺炎) with CRAB infection.」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 佐(原審卷㈡第19頁),可見被害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期間病情並未好轉,反而引發感染及肺炎等病症,如被害人 並未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血腫等傷 害,應不至於導致其後嚴重之病況。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20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已呈「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狀 態;被害人於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仍為 「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 ,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7日亦以該院102年彰基醫事字 第102020051號函(原審卷㈠第48頁)表示「被害人之植物 人狀態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犯行, 確與被害人所受「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 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其過失犯行無關,應不足 採,且縱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與被害人之自身違規行為 及所患疾病有關,亦屬民事賠償之責任比例問題,仍不得解 免被告之刑事罪責。
㈡至於被害人已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據蔡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則其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 查,被害人於100年12月21日由若瑟醫院轉診入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於101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69天,被 害人復於101年2月28日至雲林縣○○鎮○○路之○醫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3月3日住院,於3月16日出院,再於3月20日、 4月17日、1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期間於3月28日 至4月22日、6月6日至6月19日、9月4日至9月12日入住○醫 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之函文、相關病歷資料 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250、251、254-262 頁)。經本院就上開問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函詢結 果,彰化基督教醫函覆稱:「依病歷記載,鐘君之腦部受創



與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無直接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 ),○醫院函覆稱:「病患鐘惠三確實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久臥的病人總 會影響血液循環,但本院無法確認其死亡原因與外傷是否有 關。」「此病人無解剖,僅依臨床症狀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內臟各器官發病常互有關聯,但無法證明此病人頭部外傷 是他急性心肌梗塞的直接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29、35 頁),再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病患在民國102年4月2日因心跳停止,院方判定為疑 似心肌梗塞導致死亡。若回推至過失傷發生之時程,至少有 一年以上的時距。若以心肌梗塞發生的直接原因,與車禍本 身應不具相關性。至於頭部外傷導致心肌梗塞案例十分罕見 ,但也多在同時產生,因果關係不明;況且時間相隔一年以 上,很難確立其相關性。結論:二者應無相關。」等情,有 該醫院之病情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綜上,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堪認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據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資料,被害人已達植物人之程度,已如前述,堪認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業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審卷㈠第62 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在犯罪被發覺 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同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 業,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害 人所受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不輕,未婚尚無子女,以從事補 教業為業,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損害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依被 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6:4計算),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2年4月



2日已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未審酌於此,認事用法未洽,且量刑明顯過輕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參照上開四之㈡說明),應 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迭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告訴 人等自行請領完畢外,被告另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含現金20萬元及開立發票日102年6月3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並表示對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再追究,有原審法院民事庭 102年6月18日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41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