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上次出獄後,就決心要把毒癮戒 除,但因口腔癌末期,每次發病痛不欲生,在不得已情況下 ,又施用海洛因,請法官念在被告因患癌症,能讓被告早日 服刑完畢照顧視力不佳之父親給予輕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102年4月2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 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 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為證,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並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警查獲,經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施用毒品 已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且為累犯,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 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表明 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 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 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