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3號
TNHM,102,上訴,7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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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米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萍
扶助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佳憲
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東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欣虹
扶助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
、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514、15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被告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欣虹犯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四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部分)。
事 實
一、刑事紀錄:
黃曉萍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翁佳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5萬元確定。又 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 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案經裁定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㈢郭永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7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林米勇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林米勇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 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接獲陳友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傳送之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表明欲向 林米勇黃曉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米勇 接獲簡訊後隨即告知黃曉萍交易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及價格,嗣由黃曉萍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某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陳友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價款(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米勇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7月14日14時11分及15時26分、37分,林米 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陳友上,以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聯絡, 表明陳友上欲購買毒品之意。林米勇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後 ,隨即前往黃曉萍位於青埔之住處即雲林縣臺西鄉○○路00 ○0號,向黃曉萍告知陳友上要3錢海洛因,並指示以1錢15, 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友上。林米勇黃曉萍商議完畢後,林 米勇則於同日15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回撥予陳友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黃曉萍青埔住處。嗣黃 曉萍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 之住處內,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錢予陳友上,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曉萍林米勇共同基於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米勇與吳美文聯絡後,再由黃曉 萍於100年10月17日前2、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 ,向吳美文購入價值100萬元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海洛因分 裝為塊狀並交由林米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居所處,嗣於100年10月17日,經警在林米勇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70.64 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黃曉萍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出售牟 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與林佳鴻合資,向丁文田 以16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即與翁佳憲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17時 57分後某時,陳友上前往黃曉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大樓之租屋處,先將3萬元(未扣案)交付予黃曉萍 作為購買海洛因2錢之代價,嗣於同日19時許,黃曉萍指示 翁佳憲,前往林米勇位於林厝寮某處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 付予陳友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四、【黃曉萍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郭永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18時49分、19時21分,由黃曉萍持 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 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 1編號3所示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曉萍旋即於同日19 時21分至20時21分間某時,指示郭永東攜帶海洛因1包,前 往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交易。嗣於同日20時 21分,黃曉萍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告知紀名進已託 人前往交易,並經紀名進表明該人已離開後,黃曉萍隨即於 同日20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附表二 之1編號3所示內容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 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郭永東聯絡,表明紀 名進尚在交易現場等候。郭永東於20時2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2, 000元價格,販賣黃曉萍提供之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 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郭永東將上 開2,000元(未扣案)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曉萍,並自黃曉萍 處獲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如附表二編號5、附 表四所示)。
五、【黃曉萍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14時12分、58分、15時16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 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具有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楊麗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之1編號4),並於同日15時1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 ,由黃曉萍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衛生所附近,以1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阿成」,黃曉萍當場交付毒品, 價金(未扣案)則由楊麗玲於同日22時後某時轉交予黃曉萍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㈡於100年5月18日17時29分、18時5分及18分,持用其所有未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 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 日18時1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 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




㈢於100年5月19日12時13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林錫泉來電,以附 表二之1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 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附近 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
㈣於100年5月24日22時52分及23時3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 以附表二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3 時3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 有村某座寺廟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 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
㈤於100年6月27日15時55分、18時7分、18時42分及18時55分 ,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 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5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 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810號房內,以2,000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㈥於100年5月7日16時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 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 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 場附近,以15,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㈦於100年5月16日15時14分、27分、37分及48分,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 話之紀名進來電,以附表二之1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 易地點,並於同日15時4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2,000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㈧於100年5月17日21時24分、4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 二之1編號1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42 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 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 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
㈨於100年5月19日8時23分、42分及9時2分、11分、22分,持 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 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 易地點,並於同日9時2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 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㈩於100年5月21日10時26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 1編號1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於100年5月23日21時44分、22時19分、36分,持用其所有未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5)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4所示通話聯 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2時3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 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 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於100年5月31日16時23分、43分、17時20分、33分,持用其 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05)0000000號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5所 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7時33分該通電話結束 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 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




於100年6月1日11時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 號1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 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 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 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於100年6月14日11時32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1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於100年7月7日18時4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 號1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 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 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於100年7月10日0時2分、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 並於同日0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 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於100年7月11日0時56分、1時3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 表二之1編號2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時34 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 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
於100年7月13日14時12分、41分、4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 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 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 同日14時4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 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於100年7月14日19時5分、51分、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 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 同日20時1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臺 西鄉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
於100年7月18日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東勢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於100年7月21日18時58分、20時5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 附表二之1編號2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0 時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6所示)。
於100年7月22日23時51分、23日0時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 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 以附表二之1編號2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3日0 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
於100年7月24日17時4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六、【黃曉萍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黃曉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21日12時37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伯威,以附表二之1 編號2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㈡於100年7月24日13時34分及56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 伯威,以附表二之1編號2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 於13時5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燦坤賣場後方,以1, 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七、【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黃曉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 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 包(合計重量1.8公克)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
八、【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
翁佳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3日14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霄仁厝某處之廟宇,以2,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㈡於100年6月5日0時10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 1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某處之統一超商,以 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㈢於100年6月28日19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 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
㈣於100年7月8日12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編 號4所示通話聯絡,由楊麗玲表示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 佳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 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6,000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㈤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3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 三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 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糖鐵路附近,以1,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㈥於100年7月22日9時3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三之1編 號6所示通話聯絡,確認林春輝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佳 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話 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㈦於100年6月17日16時9分、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泰忠,以附表



三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6時51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往褒忠鄉匝道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 忠,並當場交付毒品予李泰忠及收取價金700元(未扣案) ,餘款300元則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㈧於100年6月28日17時2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邱忠慶,以附表三之1 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褒忠鄉○○路00巷00號之龍岩國小 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邱忠慶,並當場交 付毒品予邱忠慶及收取價金800元(未扣案),餘款200元則 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九、【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
廖欣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12時1分、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以附 表十一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2時11分 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之E世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
㈡於100年9月22日0時38分、14時53分、15時5分、9分,持用 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洪振華,以附表十一之1編號2所示簡訊及通話聯絡毒 品交易地點,廖欣虹並於同日15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親自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E時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㈢於100年9月28日21時41分、22時40分、23時3分,持用其所 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侯宗寧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附表 十一之1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23時3分該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處 之統一便利商店,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 ,並自侯宗寧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為代價(未扣案)(如



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㈣於100年9月29日6時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寧,以附表十一 之1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加油站,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在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270.74 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GPLU 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及裝毒品用之 杉林溪茶葉罐1個;對黃曉萍執行搜索後,於100年10月18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按例檢查候訊時,發現黃曉 萍遺留之應行扣押物,經命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扣押, 共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 、大麻1.8公克、全新夾鏈袋1包、GPLUS行動電話1支、 NOKIA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十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與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共同偵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及斗六分局協同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永東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四被告郭永東與同 案被告黃曉萍共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名進部分 ,業經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郭永 東上訴本院後主張:伊於警詢關於事實四自白之供述,係因 100年10月20日上午在伊住所曾受北辰派出所員警大聲威脅 、利誘要伊配合辦案,中午即可回家,否則檢察官要嚴辦, 伊怕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擔心,只好答應配合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嗣員警載伊至檢察官複訊,於車內告知要照警詢筆 錄回答即可回家,伊唯有照辦云云,因而爭執其警詢、偵訊 筆錄之任意性。
㈡被告郭永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述「當初是因為在做筆錄



之前,警察到我家來告知我說,要我當證人,要我配合,如 果不配合要辦我,所以才會做該份筆錄」,惟經原審詢問是 否爭執自白任意性時,陳述:「沒意見,不爭執自白任意性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3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再 稱:員警說黃曉萍是重點,與伊沒有關係,要伊配合,要伊 老實講,檢察官就會輕輕判,然後關於伊幫黃曉萍送毒品過 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給紀名進,及2000元價金、500 元酬謝金,是做筆錄的警察寫的,這些事情都是警察講的, 伊只有講「嗯」、「對」這樣,在檢察官那邊只有問伊是不 是跟警察局講的一樣,伊就回答一樣,這樣而已,因為是警 察叫伊要這麼說,所以在問筆錄時,伊才說「是」、「嗯」 這樣云云,經原審法院詢問(他《指員警》就只有跟你說重 點是黃曉萍,你就老實講就對了...,警察是這樣講,沒 錯吧?),被告郭永東答稱:「嗯」,原審法院再詢問(那 老實講,是強暴脅迫嗎?),被告郭永東答稱:「不算」, 原審再詢問(那你說警察有強暴脅迫你什麼?),被告郭永 東未答(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2頁),則依被告 郭永東於原審陳述,員警要其配合辦案,據實陳述,實不足 以認定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次,被告郭永東於100年10月 20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前以被告身分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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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