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米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萍
扶助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佳憲
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東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欣虹
扶助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
、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514、15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被告廖欣虹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欣虹犯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至四林米勇、黃曉萍、翁佳憲、郭永東部分)。
事 實
一、刑事紀錄:
㈠黃曉萍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㈡翁佳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5萬元確定。又 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 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案經裁定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㈢郭永東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7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林米勇與黃曉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林米勇及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3日19時37分,林米勇持用其所 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接獲陳友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傳送之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表明欲向 林米勇及黃曉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米勇 接獲簡訊後隨即告知黃曉萍交易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及價格,嗣由黃曉萍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某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陳友上,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價款(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林米勇及黃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7月14日14時11分及15時26分、37分,林米 勇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陳友上,以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聯絡, 表明陳友上欲購買毒品之意。林米勇接獲上開電話及簡訊後 ,隨即前往黃曉萍位於青埔之住處即雲林縣臺西鄉○○路00 ○0號,向黃曉萍告知陳友上要3錢海洛因,並指示以1錢15, 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友上。林米勇與黃曉萍商議完畢後,林 米勇則於同日15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回撥予陳友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在黃曉萍青埔住處。嗣黃 曉萍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 之住處內,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錢予陳友上,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黃曉萍、林米勇共同基於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出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米勇與吳美文聯絡後,再由黃曉 萍於100年10月17日前2、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 ,向吳美文購入價值100萬元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海洛因分 裝為塊狀並交由林米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居所處,嗣於100年10月17日,經警在林米勇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70.64 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黃曉萍及翁佳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出售牟 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與林佳鴻合資,向丁文田 以16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即與翁佳憲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17時 57分後某時,陳友上前往黃曉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大樓之租屋處,先將3萬元(未扣案)交付予黃曉萍 作為購買海洛因2錢之代價,嗣於同日19時許,黃曉萍指示 翁佳憲,前往林米勇位於林厝寮某處之住處將2錢海洛因交 付予陳友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四、【黃曉萍及郭永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及郭永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18時49分、19時21分,由黃曉萍持 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 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 1編號3所示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曉萍旋即於同日19 時21分至20時21分間某時,指示郭永東攜帶海洛因1包,前 往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交易。嗣於同日20時 21分,黃曉萍以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內容,告知紀名進已託 人前往交易,並經紀名進表明該人已離開後,黃曉萍隨即於 同日20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附表二 之1編號3所示內容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 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郭永東聯絡,表明紀 名進尚在交易現場等候。郭永東於20時29分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2, 000元價格,販賣黃曉萍提供之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 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郭永東將上 開2,000元(未扣案)毒品價金交付予黃曉萍,並自黃曉萍 處獲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如附表二編號5、附 表四所示)。
五、【黃曉萍販賣海洛因部分】
黃曉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14時12分、58分、15時16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 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具有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楊麗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之1編號4),並於同日15時1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 ,由黃曉萍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衛生所附近,以1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阿成」,黃曉萍當場交付毒品, 價金(未扣案)則由楊麗玲於同日22時後某時轉交予黃曉萍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㈡於100年5月18日17時29分、18時5分及18分,持用其所有未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 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 日18時1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 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
㈢於100年5月19日12時13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林錫泉來電,以附 表二之1編號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 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附近 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
㈣於100年5月24日22時52分及23時38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 以附表二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3 時3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 有村某座寺廟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 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
㈤於100年6月27日15時55分、18時7分、18時42分及18時55分 ,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 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林錫泉,以附表二之1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5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 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810號房內,以2,000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錫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㈥於100年5月7日16時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來電,以 如附表二之1編號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 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 場附近,以15,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㈦於100年5月16日15時14分、27分、37分及48分,持用其所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接獲使用(05)0000000號公用電 話之紀名進來電,以附表二之1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 易地點,並於同日15時4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2,000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㈧於100年5月17日21時24分、4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 二之1編號1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42 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 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 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
㈨於100年5月19日8時23分、42分及9時2分、11分、22分,持 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 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 易地點,並於同日9時2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 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㈩於100年5月21日10時26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 1編號1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於100年5月23日21時44分、22時19分、36分,持用其所有未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與使用(05)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公用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4所示通話聯 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2時3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 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萊爾富超商附近,以3, 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於100年5月31日16時23分、43分、17時20分、33分,持用其 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05)0000000號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5所 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7時33分該通電話結束 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 交岔路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
於100年6月1日11時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 號1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 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附近之交岔路 口,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 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於100年6月14日11時32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1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於100年7月7日18時4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 號1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 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 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 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於100年7月10日0時2分、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19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 並於同日0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 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於100年7月11日0時56分、1時3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 表二之1編號20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時34 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丹城 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
於100年7月13日14時12分、41分、44分,持用其所有扣案 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 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 同日14時44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 寮鄉九丹城電子遊戲場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於100年7月14日19時5分、51分、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 進,以附表二之1編號2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 同日20時17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臺 西鄉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
於100年7月18日20時1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東勢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於100年7月21日18時58分、20時5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 附表二之1編號2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同日20 時5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6所示)。
於100年7月22日23時51分、23日0時3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 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 以附表二之1編號2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3日0 時3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 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 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
於100年7月24日17時4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紀名進,以附表二之1
編號26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快速道路下虎尾匝道附近,以 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名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六、【黃曉萍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黃曉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21日12時37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伯威,以附表二之1 編號2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座寺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㈡於100年7月24日13時34分及56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 伯威,以附表二之1編號2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 於13時5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黃曉萍指示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燦坤賣場後方,以1, 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七、【黃曉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黃曉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 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 包(合計重量1.8公克)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
八、【翁佳憲販賣海洛因部分】
翁佳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3日14時29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霄仁厝某處之廟宇,以2,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㈡於100年6月5日0時10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 1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某處之統一超商,以 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㈢於100年6月28日19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 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 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
㈣於100年7月8日12時40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麗玲,以附表三之1編 號4所示通話聯絡,由楊麗玲表示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 佳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 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6,000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楊麗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㈤於100年7月10日17時26分、3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 三之1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 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糖鐵路附近,以1,00 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㈥於100年7月22日9時3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春輝,以附表三之1編 號6所示通話聯絡,確認林春輝已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即翁佳 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租屋處,翁佳憲隨後於該通電話 結束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林春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㈦於100年6月17日16時9分、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NOKIA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泰忠,以附表
三之1編號7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6時51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往褒忠鄉匝道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泰 忠,並當場交付毒品予李泰忠及收取價金700元(未扣案) ,餘款300元則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㈧於100年6月28日17時27分,持用其所有扣案GFIV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邱忠慶,以附表三之1 編號8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 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褒忠鄉○○路00巷00號之龍岩國小 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邱忠慶,並當場交 付毒品予邱忠慶及收取價金800元(未扣案),餘款200元則 賒欠,迄未償還(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九、【廖欣虹販賣海洛因部分】
廖欣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12時1分、1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振華,以附 表十一之1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12時11分 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之E世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 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
㈡於100年9月22日0時38分、14時53分、15時5分、9分,持用 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洪振華,以附表十一之1編號2所示簡訊及通話聯絡毒 品交易地點,廖欣虹並於同日15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親自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E時代健康水療世界附近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振華,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㈢於100年9月28日21時41分、22時40分、23時3分,持用其所 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侯宗寧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附表 十一之1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23時3分該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處 之統一便利商店,以3,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 ,並自侯宗寧處取得筆記型電腦1部為代價(未扣案)(如
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㈣於100年9月29日6時51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購買由他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侯宗寧,以附表十一 之1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 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加油站,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宗寧,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在林米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270.74 公克,純質淨重222.15公克,驗餘淨重270.64公克)、GPLU 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及裝毒品用之 杉林溪茶葉罐1個;對黃曉萍執行搜索後,於100年10月18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按例檢查候訊時,發現黃曉 萍遺留之應行扣押物,經命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扣押, 共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5343公克) 、大麻1.8公克、全新夾鏈袋1包、GPLUS行動電話1支、 NOKIA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十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與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共同偵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及斗六分局協同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永東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四被告郭永東與同 案被告黃曉萍共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名進部分 ,業經被告郭永東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郭永 東上訴本院後主張:伊於警詢關於事實四自白之供述,係因 100年10月20日上午在伊住所曾受北辰派出所員警大聲威脅 、利誘要伊配合辦案,中午即可回家,否則檢察官要嚴辦, 伊怕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擔心,只好答應配合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嗣員警載伊至檢察官複訊,於車內告知要照警詢筆 錄回答即可回家,伊唯有照辦云云,因而爭執其警詢、偵訊 筆錄之任意性。
㈡被告郭永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述「當初是因為在做筆錄
之前,警察到我家來告知我說,要我當證人,要我配合,如 果不配合要辦我,所以才會做該份筆錄」,惟經原審詢問是 否爭執自白任意性時,陳述:「沒意見,不爭執自白任意性 」(見原審筆錄卷一第23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再 稱:員警說黃曉萍是重點,與伊沒有關係,要伊配合,要伊 老實講,檢察官就會輕輕判,然後關於伊幫黃曉萍送毒品過 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給紀名進,及2000元價金、500 元酬謝金,是做筆錄的警察寫的,這些事情都是警察講的, 伊只有講「嗯」、「對」這樣,在檢察官那邊只有問伊是不 是跟警察局講的一樣,伊就回答一樣,這樣而已,因為是警 察叫伊要這麼說,所以在問筆錄時,伊才說「是」、「嗯」 這樣云云,經原審法院詢問(他《指員警》就只有跟你說重 點是黃曉萍,你就老實講就對了...,警察是這樣講,沒 錯吧?),被告郭永東答稱:「嗯」,原審法院再詢問(那 老實講,是強暴脅迫嗎?),被告郭永東答稱:「不算」, 原審再詢問(那你說警察有強暴脅迫你什麼?),被告郭永 東未答(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2頁),則依被告 郭永東於原審陳述,員警要其配合辦案,據實陳述,實不足 以認定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次,被告郭永東於100年10月 20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前以被告身分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