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9號
TNHM,102,上訴,549,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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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彬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00號、第15626號、第151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8 月、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 2案嗣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年2月,並於96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 11 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7年底某日,自友人 「劉文東」處,取得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不明證明具殺傷力 之子彈5、6顆(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故未起訴)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嗣另行起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 ,自不詳模型玩具手槍店內購得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 20顆(8.9±0. 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上標誌為USA9MMx19 .MKⅡ,於不詳處所試射1顆)。
二、嗣甲○○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本於強盜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7日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撥 打郭子秋刊登在「小兵立大功」報刊廣告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向郭子秋購買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取信於 郭子秋。再於翌日即9月8日上午,撥打郭子秋上開聯絡電話 ,佯稱要再購買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雙方相約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探索公園旁之慈后宮前交易。甲○○隨 即攜帶上開可作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探索公園 ,其見郭子秋駕駛自小客車前來,即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 並向郭子秋佯稱其位於臺南市○○○區○○○○○○○○○



○○○號SIM卡,即指示郭子秋駕車前往新化區,惟行經新 化虎頭埤附近,甲○○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郭子秋腰際 ,喝令郭子秋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郭子秋因忌憚於甲○○手中所持有之槍枝恐對其生命、身體 不利而致使不能抗拒,遂將身上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4千至1萬元許)、SIM卡5、6張(其中2張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交付予甲○○。然甲○○仍不滿足,接續 喝令郭子秋持身上所有之提款卡至附近超商領現後交付,郭 子秋因畏懼甲○○持有槍械,懼若不依指示將對其生命、身 體造成不利,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遂依甲○○指示駕車搭 載甲○○共同前往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龍國街口之統一超商 ,其2人下車後,由甲○○站在郭子秋身後監控之方式,逼 令郭子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再交付6,000千元予甲 ○○,甲○○得款後,再搭乘郭子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 探索公園下車後逃逸無蹤。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先於101年9 月9日,以上開強盜所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裝入上開不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後,撥打至住商不動產臺南成功加盟店, 並以「游水忠」之名義向當時值班之仲介人員李長津佯稱: 其欲購屋、看屋,然其因剛發生車禍,不便駕車前往看屋等 語,李長津乃與其同事陪同甲○○前往看屋。當日看屋後, 甲○○復向李長津佯稱將於翌日即9月10日帶同太太一同看 屋,使李長津不疑有他,雙方即約定101年9月10日上午由李 長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搭載甲○○。甲○○則將上開可作為兇 器之手槍及透明膠帶預先藏放於褲袋中。甲○○與李長津至 臺南市安平區看屋後,於回程途中,甲○○即指示李長津沿 河堤便道行駛,於一樹蔭處停車,即自褲袋中取出前開預藏 之上開手槍及透明膠帶,喝令李長津自行綑綁雙手,並自駕 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甲○○則開啟車門,改坐於駕駛座。 甲○○對李長津表示:其為亡命之徒,需款10萬元,若李長 津無法交付10萬元,將對李長津開槍等語,李長津見甲○○ 持有槍械,因此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所僅 有之2,000元(起訴書誤載2,800元)。甲○○仍不滿意,接 續要求李長津交出身上所有之提款卡,復稱其有躁鬱症,沒 有耐心,要李長津告知其所有金融卡之密碼,領現湊足10 萬元,並暗示如果密碼有錯就會開槍,李長津聽聞更加畏懼 而不能抗拒,遂應允籌措現金。甲○○始解開綑綁李長津雙 手之膠帶,並於當日13時20分許駕車至新市區○○村0000 號之統一超商,由李長津提領53,000元交付予甲○○;再於



當日13時50分許至永康區仁愛街68號之統一超商,由李長津 提領47,000元,前後共交付102,000元予甲○○,甲○○得 手後,向李長津揚稱其知李長津之住處,不得報警後離去。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利用陳泳丞 刊載在「小兵立大功」報刊上廣告之聯絡電話,於101年11 月7日16時時許,以上開強盜所得之0000000000門號裝入其 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 ,撥打陳泳丞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稱要向 陳泳丞購買二手車,雙方相約當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里○○00號前十字路口甘蔗攤旁空地見面。 甲○○即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及子彈13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市火車站 停放,再步行前往相約地點,陳泳丞則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雙方會面後,甲○○再以試車為由,駕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陳泳丞在附近農路來回試車。於當日17時55 分許,甲○○將該車行駛至新市區田尾高分六左八電線桿附 近停車後,即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指向陳泳丞,稱:「 我要搶劫!」等語,喝令陳泳丞交出行動電話,陳泳丞不從 ,甲○○即取出上開槍彈,陳泳丞認是假槍,不加理會,甲 ○○乃對窗外開1槍示威,陳泳丞才知道對方所持有者為真 槍。適時陳泳丞之行動電話有撥入之來電鈴聲,陳泳丞欲趁 隙取下甲○○手中之手槍,2人拉扯間,又擊發1槍,打中駕 駛座椅背右下緣(彈頭則掉落於左後座腳踏墊處),嗣該 手槍之彈匣掉落車內,甲○○見狀即向陳泳丞稱其手槍內尚 有子彈,致陳泳丞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交付其身上所有 之3,000元,甲○○取款後即逃逸無蹤。陳泳丞旋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方在車內查扣 上開甲○○所掉落之彈匣1個(內有11顆子彈)、彈殼2顆、 彈頭1顆。經警循線鎖定甲○○涉嫌犯案,乃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核發拘票,並於101年11月10 日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3街路口將甲○○拘提到案 ,且於其身上起獲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並再至其投宿之龍成飯店123 號房搜索並扣得其所有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上開強盜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陳泳丞郭子秋、李長 津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書證、物證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亦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丞郭子秋、李長津證 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 目錄表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7 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8651-BVH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㈠卷第13頁、第25頁、第30頁、 第36頁、第37-50頁、第53頁、第63頁)、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0908 專案(郭子秋案)、0910專案(李長津案)照片、查緝專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49頁、第54-90頁、警㈢卷 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43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88 頁)及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彈殼2顆、彈頭1顆 等物可資佐證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 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認送鑑子彈17顆(分2次鑑定,各為6顆、11 顆),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 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局102年3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3、74頁 、原審卷第112-113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 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被告先前試射及 強盜陳泳丞所射擊之2顆子彈,雖未能鑑定,但此3顆子彈與



扣案之子彈係同時購入,且型號、樣式相同,參以其既可射 穿駕駛座椅背右下緣,自可認定該3顆子彈同具有殺傷力無 誤,足見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因此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二、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被 告竟未經許可,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既 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則該改造手槍、子彈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係所謂之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 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 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 依據。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於人車往來較少之地方, ,趁被害人於車內猝不及防備時,以上開槍枝指向被害人郭 子秋、李長津、陳泳丞等人,而喝令其等交付財物,依社會 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空間狹小客車內遭人持槍脅迫之際 ,已無逃跑之機會,且持槍者開槍射擊足以使對方立即遭受 不測之危險,故被害人郭子秋等人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 期其等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因此,依 上開整體強盜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持改造手槍指 向被害人郭子秋等人而喝令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壓抑 被害人郭子秋等人之自由意志,使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以此強取財物,自屬加重強盜無誤。是核被告先後3 次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強取郭子秋身上財物後,再持槍脅迫令其以金融卡提 領金錢再行交付,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之一 罪,而屬接續犯,其強盜李長津財物之過程,亦復相同,亦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 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恐嚇 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應論其他罪 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恐嚇 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是被 告雖強盜被害人郭子秋、李長津後,猶強押其等到他處提款 ,過程中雖犯有妨害自由行為,然此為其強盜之手段之一, 其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罪, 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97年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另於10 1年7、8月間再行購得上開子彈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取得該改造手槍後,後來才另外去購買20子彈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買子彈之時 間、對象與原審所供不盡相符,然其於原審所供距案發時較 近,記憶較清晰,自認以原審所供為是,被告既嗣後另行起 意購入而持有該20顆子彈,則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間,顯係先後獨立之二行為,其行為明顯可分,並非有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公訴意旨及被告 認係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強盜罪之前,已長時間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可見 其開始持有槍彈之原因並非犯持定之上開強盜罪,是其持有 槍、彈與所犯上開強盜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一致, 不能認持有槍彈與強盜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之情形,難以評價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準此,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1 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前開2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 月, 後經減刑為6年2月,並於96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6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強盜 郭子秋、李長津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強盜陳泳丞部分距上開刑 之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是此部分並非累犯,併予指明。七、至被告雖辯稱:伊強盜郭子秋、李長津部分,於未被發覺前 即在善化分局承辦於強盜陳泳丞案件中,主動承認在永康地 區另犯上開2件強盜案件,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查被告雖於善化分局製作筆錄時固有供述上情,惟據證 人即善化分局警員陳永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永康分局有 提供被告865-BVH號機車之資料,他們已鎖定該機車車主可 能涉犯轄區內之強盜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反 面),同分局警員即證人許文煒亦稱:永康分局已鎖定其轄 區的強盜案是被告所為,才一起與我們來抓這個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永康分局警員陳文政亦證稱 :「犯案之後,被告由郭子秋載回永康的探索公園,然後被 告下車到探索公園對面大樓騎樓離開,在西勢路與大同路那 邊就有拍到被告剛好騎車過去,所以有拍到被告的機車號碼 …我們是在案發後幾天知道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大概9月 10幾號左右」」、「被告除了郭子秋這件,另外101年9月11 日也有犯一件房仲小姐李小姐在疏洪道那邊的強盜,在案件 發生後3、4天,有我們就有拿甲○○的相片給李長津指認, 所以就認定這二件應該是同一個犯嫌甲○○所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又永康分局亦已於101年10月5 日發布查緝專刊,其內容為「甲○○騎乘865-BVH號重機車 假藉購屋為由,邀約被害人外出持疑似手槍強盜物,請各所 、隊加強查緝,並注意本身安全…」等語,有該查緝專刊在 卷可稽(見警卷㈢第3頁)。再者,永康分局於101年11月10 日確有派一組人員協同善化分局參與圍捕被告之情,亦經證 人陳永川及陳文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第143頁反 面),益證永康分局確實已掌握被告犯案之相關事證,否則 豈會參與圍捕被告行動,可見證人陳文政等人證稱永康分局 早已鎖定被告犯強盜案之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本件永康分局於合力逮捕被告之前即因調閱各道路監視錄影 及證人郭子秋、李長津之指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強盜郭子 秋、李長津財物無訛,自屬已發覺被告犯罪之情形;準此, 被告縱事後經拘捕到案曾在善化分局抽象地供稱曾在永康地 區犯2件強盜案件,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就此部 分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2款、第 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僅因缺錢即以持槍或開槍威嚇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強盜所得之財物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手段、強盜所得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改造手槍部分)、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持有子 彈部分)、8年6月、10年、8年(以上3罪係強盜部分),及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罰 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 支、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強盜被害人陳泳丞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射擊後及鑑定後所餘 彈殼及現場扣得彈頭已去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另其用以聯絡被害人郭子秋、李長津之行動電話業經丟 棄在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以㈠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處斷。㈡強盜郭子秋、李長津部分符合自首要件。㈢其係患 有憂鬱症,導致長期失業,無以維生,致犯下本件犯行,且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 告持有槍、彈部分,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其強盜被 害人郭子秋、李長津部分,亦與自首要件有間,均已如上述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邇來臺灣地區黑槍氾濫 ,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 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再者,被告以佯 稱交易、看屋、看車等方式計誘被害人外出,再趁機持槍強 盜,甚或於取得財物後,猶接續以槍枝強押被害人他處提領 現金交付,強盜被害人陳泳丞部分,甚至先予開槍,此等行



為,除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外,亦疏離人與人之信賴關 係,甚且危害交易安全,其手法極為惡劣,而其結果已造成 臺南地區人心惶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觀之被告作案 過程心思縝密,且取得鉅額金錢(即李長津交付之102,000 元)後,仍一再犯案,甚且住宿於飯店,足見其絕非因無以 維生始犯案;況警方自被害人陳泳丞車內取出被告遺下之字 條,載有第三人之電話號碼,據被告供稱:「可能是下一個 作案目標」等語(見警卷㈠第6頁),益見被告係計劃性之 犯案,若非警方及早破案,恐又殃及無辜;準此,被告所犯 本案情節非輕,其量刑自不宜偏低。雖被告已坦承犯行,但 此顯為事證明確,不得不然之舉,縱其否認犯案,依現有證 據及警方掌握之線索資料,不難將其定罪,自不得因已坦承 犯罪即大幅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上述各情,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處云云, 亦屬無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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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