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14號
TNHM,102,上訴,514,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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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文周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文周共同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文周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於94年5月18日刑期起算,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 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1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 知具有可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月8日,史文周吳俊興電話聯絡後,開車 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逗陣仔」至吳俊興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鐵皮屋,史文周並由「 逗陣仔」所攜帶之袋子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周俊興 。嗣於101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吳俊 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04室居處扣得 子彈5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吳俊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 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史文周,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跟吳俊興聯絡是 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沒有買賣槍枝、子彈給他等語。三、惟查:
㈠、證人吳俊興於101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 在吳俊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04室居 處扣得子彈5顆;又於同年2月8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前查獲吳俊興,並在該址105 室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等情,業經吳俊興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且吳俊興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㈡、證人吳俊興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即1月8日)周仔跟他朋 友逗陣仔一起來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鐵 皮屋,逗陣仔的袋子一打開就是槍、子彈及半成品‥‥」、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1月8日拿著裝有槍、子彈的袋 子是逗陣仔,周仔從那個袋子拿出5顆子彈給我,那5顆子彈 在16日就被查扣」、「‥‥剩下五顆他說埋在土裡面,1月8 日再補給我,這次給我的子彈在1月16日全部被查扣‥‥」 (101年他字第674號卷第66、67頁)等語,已供述1月8日被 告有給伊5顆子彈,於原審亦結證:「他(即被告史文周) 跟他朋友來只有拿5顆子彈給我‥‥」、「‥‥5顆是他跟他 朋友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㈢、又依101年1月8日當日被告與吳俊興間有如下之通話: 時間:19時00分57秒 A即吳俊興,B即史文周 B:喂
A:阿人在哪裡啊?
B:我在土城勒
A:土城喔?阿像那天有沒有‥‥
B:嗯
A:那天我們不是種土豆?
B:你說怎樣?
A:你那天我們不是種土豆?收成了嗎?
B:收成喔?阿想收成就收成阿
A:阿看什麼時候收成我們等一下見面一下喔;來這邊再見 面講。阿…順便帶過來啊!
B: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十二佃我家
B:在你家喔?
A:嗯,來這邊再見面講。阿‥‥順便帶過來啊! B:在十二佃嗎?




A:十二佃我家啦!
B:你在家嗎?在十二佃那邊嗎?
A:鐵皮屋鐵皮屋
B:好啦好啦
證人吳俊興於偵查、原審中已證稱上開對話中土豆即是指子 彈(10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66頁),而被告經警提示上揭 譯文及播放錄音檔,詢問上開對話是何意思,被告初稱不知 道何意,而經員警再詢以「為何吳俊興要問你有無子彈可賣 ?」時,被告答稱「我是說要幫他問看看」等語,員警再問 「你是要幫吳俊興跟何人問有無子彈可賣?」,被告答稱「 我是應付他的」等語(警卷第2、3頁),是由被告語意觀之 ,上開通話中「土豆」之物確是子彈之代稱且吳復興確實要 被告攜帶子彈前去,只不過是被告辯稱應付吳俊興,幫吳俊 興問看看而已。
㈣、綜合上揭吳俊興之證詞、2人通話譯文,以及被告之辯解, 吳俊興確有要被告提供子彈等情已至為明確,而由被告通話 中亦答應至吳俊興鐵皮屋處,及其於警詢亦自白1月8日確由 其1人開車至吳俊興家中(警卷第3頁),足以認定吳俊興上 揭證詞可信,至於辯護意旨雖以上揭吳俊興之證詞對於何人 交付子彈前後不符云云,惟吳俊興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史文周 對質有壓力(101年度他字卷第674號卷第65頁),從而吳俊 興於原審詰問時,所述內容雖有矛盾之處,惟其前揭證詞有 上揭譯文可佐,且與被告自白亦有吻合之處,自可採信,至 於吳俊興其他供述與此不符,此或係其原本無意供出來源, 或係於對質時因人情壓力,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101年1月8日所交付吳俊興之5顆子彈,吳俊興業已 證稱於101年1月16日全部被查扣。且該5顆子彈經鑑定結果 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嗣檢察官 再將其餘3顆送請鑑驗,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 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101年度他字卷第101-105、93-96頁)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 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惟證人吳俊興就該5顆子彈並未供出對 價為何,本院爰認定為轉讓子彈罪,又起訴事實就販賣子彈 與轉讓子彈罪之客觀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再證人吳俊興於原審已表示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聯絡,則



被告與其友人一同至吳俊興處,由該友人交付吳俊興子彈, 被告與其友人逗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登,均為共 同正犯。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竟不知悛悔,再 犯轉讓子彈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及其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防水、鐵工,家中有父母、兒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文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 賣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與吳俊興,然史文周僅先交付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有無殺傷力 不詳之子彈2顆,吳俊興購入未久即持以試射,已滅失未扣 案等情,認被告史文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
㈡、惟查: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 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 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 、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 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 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 於寄藏行為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者始克該當(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就上開販賣槍、彈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吳 俊興之證詞外,唯一可作為補強證據者即101年1月8日19時 00分57秒監聽譯文,然該監聽譯文只可做為1月8日有交付5 顆子彈之補強證據,至於在此之前交付槍、彈部分,並無任 何得補強之證據,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遽憑 吳俊興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此販賣槍、彈之犯行,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之販賣槍彈犯行,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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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