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祥明知其未於民國100年6、7月間 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謝信吉住處,向謝信吉購買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9 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偵 查謝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謝信吉於上開時、地是否販賣海洛因乙 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虛偽證述:「( 你有跟謝信吉買過毒品嗎?)有,好像在100年6-7月,地點 在謝信吉租屋處【斗六-成大醫院附近】,買過1000元海洛 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成功。」、「(先電話 聯絡嗎?)對,之後直接找他,電話號碼忘記了。」、「( 你只向謝信吉買過一次毒品嗎?)是。」、「(你在謝信吉 家交易還是附近?)在租屋處。」及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 「(你跟謝信吉拿1000元海洛因,之後給張良榮的毒品是在 同一天嗎?)是,同一天同一次。」、「(確定只有這一次 ,時間是一樣的?)是。」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謝信吉 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判斷。因認被告李宏祥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宏祥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宏 祥於101年5月2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6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訊筆錄;㈡被告 李文祥於101年5月29日證人結文1紙;㈢被告李宏祥於101年 6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訊筆錄,為其論證之依據。三、訊據被告李宏祥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向檢察官陳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即100年6、7月間,有先以電話與謝信吉聯絡 ,之後直接去謝信吉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之租屋 處,向謝信吉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當次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僅向謝信吉購買過這1次,之後於同一天有將毒品 海洛因交給張良榮等語,且該等陳述內容均屬虛偽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其於原審時係辯稱:當次是先 以被告身分供述,供述完後才命具結,而其之所以會為虛偽 陳述,是因為張良榮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販賣毒品 案件作證時,先作出對伊有利之證述,後來原審判決認定伊 僅構成幫助施用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704號審理,為了讓案子儘速確定,伊才順著張良榮之 證述為上開供述,但供述完後,檢察官直接命伊具結,並未 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告知拒絕證言 權,筆錄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 :伊在地檢署雖有講這些話,但那時是因其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上訴到台南高分院,張良榮雖有說伊去向謝信吉拿毒品、 幫助施用部分,但那是張良榮講的,伊那時是因為兩害取其 輕,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會承認幫助施用,檢察官將之借提 後,在訊問當時並沒有告知伊是證人還是被告,且未告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的權利,伊為了怕自己刑事案 件受到牽連,才會附和張良榮的供述,當時檢察官也不讓伊 保持緘默,這部分原審都有勘驗過錄影光碟,且筆錄登載不 實,檢察官是在問完話之後,才將其轉為證人供後具結,伊 是被問完話後才簽結文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李宏祥偽證犯行之證明 ,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五、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經查:
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 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 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 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應包括:1.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2.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須 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 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3.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4.末由證人於 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 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 意旨),另「民刑訴訟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 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 訴訟上人證之確立,原有其法定程序,而該法定程序中,即 以具結之程序為人證確立最重要之程序,「具結」具有於法 庭上進一步督促證人必須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且促使證人 經此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之進行而能謹慎其詞之要式性程序 ,因此具結程序原屬法定要式之程序,自應確實完成刑事訴 訟法所定每一步驟之要式程序後,始得認係具有完成具結之 人證。亦即透過上開4道程序後,證人業經層層堆疊確立, 確確實實明白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地位,以及偽證罪之處罰
,若仍為虛偽陳述,始得以刑罰相繩,是故上開具結之4道 程序既均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 ,是以若於證人具結前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 即屬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有所欠缺,則證人具結程序依 法既未完備而有瑕疵,縱於證人所為證言係偽證時,仍不得 論以該等證人偽證罪責。
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 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 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 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 ,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之規定,始得保障 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 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 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規定之意旨相違。 ㈢被告李宏祥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0分,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當日第二次偵訊,於當次偵 訊時,被告李宏祥先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述「(你有 跟謝信吉買過毒品嗎?)有,好像在100年6、7月,地點在 謝信吉租屋處【斗六-成大醫院附近】,買過1,000元海洛 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成功。」「(先電話聯 絡嗎?)對,之後直接找他,電話號碼忘記了。」「(你只 向謝信吉買過一次毒品嗎?)是。」「(你在謝信吉家交易 還是附近?)在租屋處。」等語後,有朗讀證人結文並於結 文上簽名,之後再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述:「(你跟 謝信吉拿1,000元海洛因,之後給張良榮的毒品是在同一天 嗎?)是,同一天同一次。」「(確定只有這一次,時間是
一樣的?)是。」等情,有當次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結文 (見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㈡影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88頁 反面至第9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李宏祥所承認,堪 信被告李宏祥確於該次偵訊時,有朗讀證人結文,並於朗讀 結文後有在結文上簽名,且於具結前、後有為上開陳述內容 。茲應釐清者為:被告李宏祥所朗讀結文之內容為何,及被 告李宏祥於朗讀結文並在結文上簽名前,檢察官是否諭知被 告李宏祥同時具有證人身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被告 李宏祥之具結程序有無瑕疵。經查:
⒈依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0分之偵訊筆錄記載: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李宏祥上開具結前之供述後,接著訊問是否 與謝信吉有親屬關係,經被告李宏祥答稱「沒有」後,「諭 知被告同時具有證人身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 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 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 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檢察官諭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但若要陳述,則仍 據實陳述。」而被告李宏祥於該次偵訊所簽名之結文內容為 :「今奉命為證人,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其中括弧內之(並) 及(係)均以筆斜線劃掉,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㈡影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故依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命被告李宏祥具結前,已告知 同時具證人身分,並告以有拒絕證言權、作證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僅所簽名之結文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後段,供後具結之文字規定不符。
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宏祥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 至5時10分第二次偵訊全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該次偵訊 檢察官於一開始係將被告李宏祥列為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對被告李宏祥為權利告知,之後即訊問被告李宏祥 是否有向謝信吉購買毒品,經被告李宏祥為肯定供述後,檢 察官即接續詢問相關細節,並在被告李宏祥逐一供述後,接
著詢問被告李宏祥是否與謝信吉有親戚關係,被告李宏祥回 答「沒有」後,檢察官僅稱「沒有,給你具結。」之後法警 將證人結文交予被告李宏祥,被告李宏祥朗讀結文,內容為 「今奉命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 受偽證罪之處罰。」之後於結文上簽名,待被告李宏祥於結 文上簽名後,檢察官隨之訊問被告李宏祥方才所述是否均為 實話,並再訊問數個向謝信吉購買毒品之問題後,即結束偵 訊,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反面)。
⒊準此,被告李宏祥係於訊問後具結,惟其所朗讀之結文內容 為「今奉命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 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與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供後結文內容「今奉命為證人『係』據實陳 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 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李宏祥於具結前,檢察官僅表明「給你 具結」,並未告知被告李宏祥同時具有證人身分,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亦未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原偵訊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 符,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 ⒋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以:當天偵訊時,已讓被告李宏祥 朗讀證人結文,故被告李宏祥已經清楚瞭解必須要據實證述 檢察官所問犯罪事實的內容,否則會受到偽證罪之處罰,故 縱使未再重覆口頭告知,也不影響具結之效力,此部分之瑕 疵極其細微,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人證之確立有其嚴格之法定要式 程序,期透過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使證人於作證前, 能確實知悉其具證人身分,應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以謹慎 其詞,及明白「具結」在法律上之意義,以及虛偽陳述之處 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既明定具結之法定程式包括:1.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2.「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 須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 內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等語」;3.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證人不能朗 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4.末由證 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4道程序,欠缺其一,即 屬程序不備,參以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為 判斷應否令負偽證罪之基準,上開具結程序之遵守,自屬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當係缺一不可,而無互為取代之餘 地,否則即失去該等嚴格程序要求之規範目的。再者,被告
李宏祥當日一開始係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 經李宏祥以「被告身分」陳述有向謝信吉購買毒品及其細節 後,始經檢察官當庭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令其供後具 結,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本無自白犯罪 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 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與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 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有所不同,是檢察官欲將「 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同一份內容,逕以「供後具結」方式, 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詞使用前,自須明確告知前揭證人 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之義務併偽證之處罰,使之瞭解其係基於 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 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況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如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即 逕行令命具結,無異鼓勵可以程序取巧方式,剝奪證人之拒 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是故當日被告李宏祥雖已朗 讀結文,亦不足以取代檢察官應於具結前告知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有拒絕證 言權等程序,且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該等 程序欠缺之瑕庛,自屬無可治癒。
⒌又本案被告李宏祥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其所涉之販賣毒品案 件仍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審理中(101年11月14日 宣判),雖被告李宏祥是否向謝信吉購買毒品,與其是否販 賣毒品予張良榮係屬二事,且依張良榮於該案第一審即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101年5月15日宣判)之證述內 容,係指被告李宏祥以向謝信吉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張良榮 施用毒品,而被告李宏祥於該案之答辯原係否認有因張良榮 之拜託而交付毒品,後雖坦承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然此等證 述內容及答辯內容均非被告李宏祥販賣毒品予張良榮,此經 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見原審卷115-22 4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選 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 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鑑於此項規定其目的既係為保護 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 之訴訟利益而設,則前開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範 圍,自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 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均應包含在內,且亦不限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本身,尚應包括與其有密接關係而可據以推論 該構成事實之事項於其內,始可貫徹前揭保障證人權益規定
之旨意。準此,即或被告李宏祥是否向謝信吉購買毒品,並 非可直接導致被告李宏祥究有無販賣毒品予張良榮之認定, 惟依前揭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李宏祥係經檢察官起訴分別於100年6月25日、29日,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張良榮各1次,其中100年6月25日該次,因 證人張良榮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5日中午12 時許,我拿5百元給被告(即李宏祥),我們兩個再一起去 找謝信吉,到達謝信吉那裡後,我在樓下等,被告上去找謝 信吉,被告一下子就下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被告這次 幫我向謝信吉拿毒品,是因為我跟被告說我很不舒服,請他 幫忙拿毒品,被告幫我拿毒品並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該案 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正面、第155頁反面),該案原審法院遂認定被告李宏祥於1 00年6月25日該次犯行,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前 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宏祥前開辯稱:其之所 以會為虛偽陳述,是因為張良榮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09 號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先作出對伊有利之證述,後來原審 判決認定伊僅構成幫助施用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審理,為了讓案子儘速確定,伊才順著 張良榮之證述為上開供述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告李宏祥 係為合理化張良榮前揭「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拿5 百元給被告(即李宏祥),我們兩個再一起去找謝信吉,到 達謝信吉那裡後,我在樓下等,被告上去找謝信吉,被告一 下子就下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被告這次幫我向謝信吉 拿毒品」該等有利於其之證詞,始會於101年5月29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利謝信吉之證 詞內容。從而,檢察官於命被告李宏祥具結前,未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當會使被告於為證言當時或 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致其 陷於是否控訴己罪之抉擇困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此情 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庛,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宏祥於前揭時、地作證之具結程序,檢察 官既未於證人具結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其 所朗讀及簽名之結文內容又與規定文字不符,復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其具結之 法定要式程序即有欠缺,至為顯然,是其具結程序既屬違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解釋,應認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宏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 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