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1號
TNHM,102,上訴,33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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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滿
輔 佐 人 張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英滿張陳魯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英滿於民國97年間因腦部膿 瘍接受開顱手術後,出現「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 疾患」,認知與語言表達有明顯障礙,並有情緒失禁之調控 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於100 年12月 17 日 上午某時許,張英滿張陳魯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農田 內,因農田灌溉鑿井裝置發生口角,張英滿心有不滿,主觀 上雖無致張陳魯受重傷害之故意,惟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 應能預見持鐵條硬物猛力攻擊他人頭、臉部位,可能傷及其 脆弱之耳部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耳聽能之重傷結果,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張陳魯置於該農田內水井旁之 鋼筋鐵條1支,尾隨張陳魯進入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之0號住處之廚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該鐵條朝張陳魯頭、臉部位毆打,張陳魯不支倒地,張英 滿仍手持鐵條壓住張陳魯之胸口,致張陳魯受有頭部鈍挫傷 合併臉部及左上眼瞼共6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眼球鈍傷及右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嗣張陳魯 配偶張英毅(多重障礙,無法言語)自客廳急推輪椅趕至案 發廚房,張陳魯始趁隙脫身,奔至屋外求救,適其姪兒張名 振於庭院外洗車,旋即趕往案發現場,奪下張英滿手持鐵條 ,驅離張英滿,並將張陳魯送醫救治,以防事態擴大。而張 陳魯經急診救治後,發現其因外傷導致右耳重度之神經性聽 損,歷經年餘追蹤治療,張陳魯右耳聽力閾值90分貝仍無反 應,臨床上之治癒機率極低,而造成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 傷害。
二、案經張陳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英滿及其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家維、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伊大哥張英毅有推輪椅到廚 房,張名振有搶下伊的鐵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條毆打 張陳魯,辯稱伊不知張陳魯如何受傷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張 家維則稱:被告說當時有拿鐵條(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但 沒有用鐵條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倒地云云;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右耳雖達重傷害程度,但尚無證明是 本事件所造成;又被告因其有「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 精神疾患」,實不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張陳魯右耳聽 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英滿係告訴人張陳魯之配偶張英毅之弟,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其配偶張英毅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31頁、34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田內鋼筋鐵條尾隨告訴人進 入其住處廚房,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打,並以鐵條壓制倒地 之告訴人胸口,嗣告訴人趁隙逃離對外求救,而經張名振趕 赴現場奪下被告手持鐵條並報警救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張陳魯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從田裡回來,被告也從田裡 回來,我在廚房內,他就拿鐵條打我好幾下,我倒地後,他 又持鐵條壓住我胸口,後來我忍住爬到外面,剛好張名振回 來看到才將他鐵條拿起來等語(偵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以:當天被告進入我家直接打我2 下我就倒地,還把



我壓在地上,壓到我肋骨斷裂,我跟他說有什麼好好說,我 先生推輪椅過來阻擋,被告才站起來,我才有辦法離開,我 從大門跑出去後,張名振剛好拿東西要放到庭院旁,我跟張 名振說我被打,張名振說報警,先叫救護車再進入我家,我 進去拿健保卡,看到張名振將鐵條搶下,並對被告說你不能 打人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16 至117 頁),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而告訴人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 臉部及左上眼瞼共6 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 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眼球鈍傷及右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 0 年12月18日、22日、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陳魯急診 病歷資料及其傷部照片等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40至61頁、 第67至69頁),告訴人張陳魯證述其遭被告持鐵條毆打之情 形與其案發後受傷情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相符, 可見張陳魯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條毆打其頭、臉 部位並壓住其胸口等情,並非憑空誣指。
㈢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張名振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三合 院洗車,看到張陳魯頭受傷走過來,我過去他家查看,看見 張英滿手持鐵條,我說不能打人,並要求他離開等語(偵卷 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我在我家庭院洗車, 我看到大伯母(按指告訴人)頭部有傷口,滿臉是血過來跟 我求救,說六叔(按指被告)打他,我趕快過去大伯那邊, 看到我六叔及大伯在廚房,六叔當時手上拿一支鐵條在跟大 伯講話,大伯情緒有起伏,他沒辦法說話,有一直啊啊要出 聲,我過去搶下六叔手上鐵條,為避免事態擴大,我趕六叔 出去並叫救護車將大伯母送醫,並未看到被告當場打告訴人 ,是告訴人事後跟我求救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06至114頁 )。核證人張名振先後所證述目擊告訴人頭部受傷、血佈滿 面奔外求救及其趕赴案發廚房將被告手持鐵條強取奪下之情 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及經診斷之傷勢部位,均相吻合 ,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而妄斷告訴人傷勢即遭被告持鐵條毆 打所致之情,足徵其前開證言當係依憑親身經歷,真實呈現 當時所見情景,應屬客觀可信。況證人張名振與告訴人及被 告均有親屬關係(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㈠第30至34頁),其與告訴人固因住居相近而較互有往來, 然平日並無住居家中,案發適逢其週末休假,返家偶見事發 經過,其目前任職於台南市消防局,為公務人員,深知偽證 效果,復與本件事發緣由無何牽連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證人 張名振證陳在卷(原審卷㈠第10 8頁至109頁、113頁),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任意偏袒一方之理。




㈣由上告訴人張陳魯及證人張名振所證情節勾稽以觀,告訴人 遭被告持鐵條壓住胸口,告訴人配偶張英毅自客廳急推輪椅 至廚房,告訴人趁隙逃離,對外求救,而證人張名振見告訴 人頭面滿血求救時,立即趕至案發廚房查看,僅見被告手持 鐵條,且現場告訴人配偶情緒激動,無法言語,不斷發出啊 啊叫聲之情景,已足推斷當時告訴人配偶深受刺激,被告與 告訴人應有相當衝突,要無疑義。復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廚房 地面遺有血漬、鐵條等情(警卷第10頁),並觀諸告訴人當 日所受傷情照片及經診斷之傷勢程度(原審卷㈠第76、78頁 、原審卷㈠第40頁),其左上眼瞼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頭 部鈍挫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顯均係遭硬物鈍器猛力 毆擊、壓迫所致,則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衝突後,持手中鋼筋 鐵條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打,並壓住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 人肋骨斷裂而受傷之事實,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雖稱被告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云云,惟何以 告訴人係血佈滿面奔外求救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勢?證 人張名振又豈須趕赴現場搶下被告手中鐵條兇器,驅趕被告 離去?且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配偶張英毅又何以情緒激動並 發出啊啊叫聲?凡此情況證據,均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案 發時地有所肢體衝突,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鐵條毆打頭面 部位並壓住胸口等情,確其親歷感受而非憑空杜撰。而被告 雖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關鍵情節,諉稱不知,復無法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明或調查途徑供本院參酌,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 卸飾情詞,難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 喪失,但醫學上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 度者,始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鐵條攻 擊其左上眼瞼部位,導致左眼球鈍傷、左上眼瞼6 公分撕裂 傷,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並於⑴同年 月22日回診時,經施以純音聽檢顯示其右耳平均大於97分貝 ,左耳平均20分貝,腦波聽檢顯示其右耳100 分貝無反應, 經診斷為右側聽力障礙,有該院100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1頁);⑵經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 說明告訴人前揭右耳聽障之回復可能性,覆以:告訴人右耳 純音聽力檢查大於90分貝聽損(左耳20分貝),腦波聽力檢 查右耳大於100 分貝,符合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為右耳重 度之神經性聽損,該情形需追蹤6 個月,若無恢復則恢復機



率低,一般而言可考慮配戴助聽器改善右耳聽力,但效果恐 未能回復正常,有該院101 年4 月3 日(101 )長庚院嘉字 第251 號函文可憑(原審卷㈠第27頁);⑶告訴人再於101 年4 月12日追蹤就診,經施以純音聽檢,顯示其右耳平均大 於98分貝,左耳平均20分貝,腦波聽檢顯示右耳100 分貝無 反應,與前次純音聽檢比較無改善,則有該院101 年4 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耳鼻喉科病歷可按(原審卷㈠143 頁、14 7 至150 頁);⑷告訴人復於案發後逾一年之102 年1 月28 日接受純音聽檢,其右耳聽損大於101 分貝,左耳聽損24分 貝,經診斷仍遺有右側聽力障礙等情,有該院102 年1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45頁)。綜此,告訴人 右側聽損情形,並無明顯改善或恢復跡象。
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告訴人之聽力受損情形是否已 因治療而回復仍存疑義,聲請再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經本院囑託嘉義 基督教醫院鑑定告訴人張陳魯右耳聽力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程度,經該院於102 年6 月26日對張陳魯進行鑑定, 其結果為: 告訴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10 6 分貝、左耳31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90分貝無反 應、左耳閾值40分貝有反應;右耳聽力嚴重受損等情,有該 院102 年6 月28日嘉基醫字第1020600210號函及所附之診斷 證明書、102 年7 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2070013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9、81、84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10 0 年12月17日)後,經過1 年6 個月,其右耳聽力受損情形 並未改善或恢復。準此,告訴人右耳聽力檢查結果,固尚未 達機能全然喪失之全聾毀敗程度,然其右耳歷經長達1 年6 個月之診治及追蹤治療後,其右耳純音聽力檢查之聽力閾值 達106 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90分貝無反應、右耳 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右耳聽覺經 治療得以回復至正常聽能水準,堪認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害已 嚴重減損右耳之聽能而達重傷害程度。
㈧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右耳雖達重傷害程度,但尚無證明是 本事件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持鐵條毆打左上方眼 瞼部位成傷後,當日就醫診治即因以右耳接聽電話而察覺聽 能障礙,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經過甚詳(原審卷㈠第115 頁)。而告訴人之聽力診治醫師依其急診當日主訴遭他人鈍 器加害而倒地之事實,研判告訴人右耳聽損可能為鈍器直接 造成(即使只受害左側,亦有可能形成右側聽損)或倒地後 造成,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5日(101 )長庚院嘉 字第39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耳鼻喉科病歷資料附卷可資參



佐(原審卷㈠第138 至150 頁),顯不排除告訴人左上方頭 臉外傷為其右耳聽損之導因。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1 年6 月7 日健保南字第1015011953號函所檢附之 告訴人自95年1 月起迄101 年6 月止之所有健保就醫資料( 原審卷㈠第167 至188 頁)及告訴人所提之95年、100 年全 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原審卷㈠第159 至16 0 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耳朵或聽力方面之痼 疾前往醫院就診或配戴助聽器之紀錄,則無證據顯示其右耳 聽損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 、101 年4 月12日經分別施以純音聽力檢測及聽性腦幹檢查 (前者係依據受檢者之主觀判斷作出相應的反應,屬於主觀 測聽;後者係藉由腦波反應之有無,判斷受檢者對於聲音的 刺激,有無發生相對應的腦波反應,屬於客觀測聽),其右 耳測不到第五波,聽力損失大於98分貝,於102 年1 月28日 再次接受純音聽檢,右耳聽損仍大於101 分貝而無改善一情 ,亦如前述,並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可按,顯徵告訴人右耳聽神經已受損傷。而告訴人案發 前既未曾有何聽損痼疾,其右耳聽損乃發生於遭被告持鐵條 毆擊頭部及左上方眼瞼之當日,醫學上復無法排除係其左側 外傷導致之可能性,則告訴人之聽力損傷確係因被告持鐵條 毆打之傷害行為所致,灼然明甚。至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固 記載「知覺感受:無缺損」等情,然此係指壓瘡高危險因子 評估選項,知覺部分為病人大腦功能狀態評估,如判斷力、 人時地、記憶等,感受部分則指外在環境有無影響病人的感 受認知狀態,與病人之聽力部分無關,此情業據嘉義長庚醫 院101 年6 月14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450 號函覆在卷( 原審卷㈠第189 頁),則該病歷所載,自亦不足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㈨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 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 預見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 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農田灌溉鑿 井設置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心生不滿,憤持鐵條朝告訴人 頭、臉部位毆打,並以鐵條壓住告訴人之胸口,其有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惟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嫂關係,當日 係因細故突發爭執,兩人並無深仇宿怨,且被告於告訴人頭 部受創倒地後,並未朝其頭臉部位持續追擊等情而論,難認 被告行兇之際有何重傷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人體頭部、 顏面與耳部相當接近,衡情若以硬物重擊頭臉部位,可能波 及人體重要器官之耳部,造成他人內耳震盪或聽神經斷裂, 並導致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關於人體健康 之常識。參以被告持堅硬鐵條朝告訴人甚極脆弱之左側頭臉 部位毆擊,告訴人當場不支倒地等情,足認被告斯時所施力 道甚猛,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 造成前揭耳部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竟主觀上疏於 注意而未預見及此,終致引起告訴人耳部聽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有「 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而不能預見上開結果 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腦部膿瘍術後,出現「腦傷後之非精神性器質性精神疾患」 ,認知與語言表達發生明顯障礙,智能退化相當於輕度智能 不足,造成溝通與情緒障礙,並伴隨情緒失禁現象,無故生 氣而事後懊惱;惟其並未出現幻覺或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精神 病症狀,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明顯減損,但因腦 傷及溝通障礙造成情緒失禁之調控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則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2 年1 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 第102000103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19 至24 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 質性精神疾患」,智能退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有溝通與 情緒障礙之情形,惟其輕度智能不足並無礙於其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而其溝通與情緒障礙,係影 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不影響其依對上開重傷害加重結 果預見之可能,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不能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 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扣案鋼筋鐵條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右 耳聽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 ,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之傷害致重傷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公訴人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腦疾進行開顱手術,有 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5 日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3頁),則被告是否因其腦傷 術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於本案行為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即應 究明。茲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函調被告之腦傷就醫病歷,並檢附該病歷囑託成大 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尚無明顯減損,但因腦傷及溝通障礙造成情緒失 禁之調控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等情,有 該院10 2年1 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20001032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腦膿瘍開顱術後,引發「腦傷 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 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16頁);其與告訴人有叔嫂之親誼關係,並無 宿怨,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彼此尊重,竟未思理性解決,而持 鐵條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告 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及左上眼瞼 共6 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程度 非微之傷害,並導致其右耳聽能嚴重減損,受有難以回復之 重傷害,告訴人因此飽受身心痛楚,不言可喻,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亦為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案發時因與告訴人衝突而受刺 激,並因自身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犯本案;其



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務農,頭部腦膿瘍術後已無法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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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